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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亦坤訴訟代理人 林武宏

吳明益律師孫裕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阿妹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玉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號,登記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107年7月土地重測始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不法占用,面積如108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共計3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伊之土地,業已嚴重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請求自108年1月31日起回推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10%乘以占用年數即新臺幣(下同)43,320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元)×1又12分之11年+38平方公尺×2,800(平方公尺/元)×2年+38平方公尺×2,700(平方公尺/元)×1又12分之1年=43,320元】;且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前,伊仍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伊8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皮屋、B部分建物、C部分基座予以拆除及打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2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5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交界處,有種植多年之檳榔樹為地界,伊於興建時,被上訴人為伊之鄰居,伊並未故意逾越地界,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將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及安全,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請依同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地區,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興建,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至於其房屋前方臨路之鐵皮屋部分係則屬事後增建加蓋者。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係約定以一棵麵包樹及一排檳榔樹為地界,然此僅為上訴人一面之辭,未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此地界之約定,況且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所有人就所有權之範圍,以土地登記為準,而土地登記之基礎乃本於地籍圖,故鄰地間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基準。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其房屋有超出地籍圖所示之地界,雖未必有故意,但難謂無重大過失。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有明知其越界之情事,故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抗辯為無理由。惟附圖所示B部分約16平方公尺,因屬系爭房屋結構上之重要支撐,若予拆除恐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不宜命其移去,有上揭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應免其拆除,而改以支付被上訴人償金;並衡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上訴人利用之情形等,認其平方公尺相當於每年租金之價額,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元之年息10%,即31元為適當,則附圖B部分之占用償金,應以房屋占用期間約50年之租金總額為適當,亦即24,800元(計算式:16x31x50=24,800);附圖所示A、C部分應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為3,410元(計算式:22x31x5=3,41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係因花

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所導致,該區附近土地均有發生界址往北方偏移情事。依據重測後地籍圖套繪之土地界址,該區附近諸多房屋皆有發生越界占用鄰近土地之情況,足徵系爭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確係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所致,非自始無權占有。準此,伊自始即非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實務判決意旨,僅屬上訴人越界使用土地問題,被上訴人依法儘可以相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其遽行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洵屬無理。另伊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8年1月31日起回推5年,亦即請求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50年不當得利,惟原審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B部分土地50年租金共計24,800元,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有判決違誤之處。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7月6日函覆,有關該中心109年3

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㈠)所指「重測後地籍圖」,其中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糾紛未確定之經界,故被上訴人以該黑色連接點線為依據,擴張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戊、己部分拆除,係屬無據;復依玉里地政109年7月8日函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定之地籍,係位於玉里地政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雖有進行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但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尚未完成異議處理,亦未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等作業。準此,被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圖㈠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戊、己部分拆除,殊屬無據。

㈢依玉里地政函覆,玉里地政已陳報花蓮縣政府同意撤銷原重

測結果,並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所憑之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所使用之地籍圖既經撤銷,複丈成果圖即失所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請求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辯稱地籍圖錯誤且伊權利濫用云云,然土地登記本有

絕對效力,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所有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附圖所示A、C部分為增建,本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B部分因上訴人越界建築有重大過失,且損失遠較伊土地使用輕,更無拒絕拆除之理。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經原審敘明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飾詞上訴,要無可採。

㈡拆除系爭房屋如何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僅有上訴人空言主

張,完全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原審亦無任何調查,更未考慮比例原則,即為何伊必須忍受遭受上訴人占用土地,影響土地價值與利用,來成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系爭房屋如何必因拆除侵佔上訴人土地16平方公尺部分,即無從存在,工程上是否有方法可修補,並未經原審調查。系爭房屋為老舊加強磚造建物,市價如何,拆除是否就會造成重大利益損害?有違公共利益,也未經原審調查。伊因上訴人占用該16平方公尺,致使方正土地出現畸零部分,嚴重影響土地交易價值;而縱使取得補償金,不但再次經歷冗長司法程序,且金額低微,根本不足反應伊之損失,則原審如何認定伊損失遠遠小於被上訴人損失?綜上,原審未敘明如何認定本件B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也未調查證據;反而伊正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上訴人本有拆除義務,故有附帶上訴請求之必要。

㈢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顯示,依照重測地界結果,上訴人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共56.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返還之面積與位置,應以本次複丈鑑定結果為準。現代地籍重新測量,反而因為儀器技術的進步較為準確,提升界址準確度同時,不免會因地界變動的問題,上訴人指稱位移云云,容有誤會。㈣鈞院本可依職權來認定土地占用的狀況,鈞院如依109年3月1

0日的圖資判決也僅是就本案證據事實之認定,並不牽涉地政機關如何判斷地籍資料的問題,伊也為此花了3年多的時間在本案訴訟上,以上訴人前開說法,並不符合訴訟經濟,也使得被上訴人權利無法受到保障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戊、已部分拆除返還原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8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戊、己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元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改稱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戊、已部分,面積分別為21.15平方公尺及35.15平方公尺,合計56.3平方公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拆屋還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於玉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界址偏移之情事等節,有上訴人所提玉里地政107年11月20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22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9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界址、位置、雙方指界位置,分別鑑定敘述面積增減,經該中心於109年3月2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表示分別以重測前、後地籍圖辦理測量,得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82平方公尺及56.3平方公尺(本院卷117至232頁),經核均與玉里地政測得之38平方公尺不同(參附件複丈成果圖),則被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究竟若干,已非無疑。

㈢次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7月6日函覆略以:「…本

中心109年3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㈠所指重測後地籍圖,其中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糾紛未確定之經界…」(本院卷267頁),參以玉里地政109年7月8日函覆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定之地籍係位於本所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已依法完成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惟於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因未完成異議處理,所以尚未辦理後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本院卷第269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黑色連接點線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鑑定圖㈠所示戊、己部分拆除,要屬無據。

㈣再查,因地籍調查瑕疵等因素,玉里地政業經花蓮縣政府於1

10年6月8日同意其撤銷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所為之原重測結果,並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此有玉里地政110年6月15日及111年10月25日函文可佐(本院卷319、387頁),而拆屋還地事件必須以地籍圖為斷,此復為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3頁),本件歷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多次函詢玉里地政,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玉里地政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

㈤綜上,因關涉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

業經玉里地政撤銷,復未完成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已難憑卷附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㈠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按鑑定圖㈠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其上述「拆屋還地事件必須以地籍圖為斷」之主張相違,本院衡酌土地價值非輕,且關涉兩造及子孫長久居住之安定,應認由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完備地籍圖之重測,方能徹底定紛止爭。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增建鐵皮屋、B部分建物、C部分基座予以拆除及打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增建鐵皮屋及C部分基座,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償金24,800元及不當得利3,410元,合計28,210元及利息,暨命上訴人自108年2月3日起至上開A、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拆除B部分建物之請求,則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依鑑定圖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