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李枝葉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陳芝蓉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經原審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2605地號及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同段260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605、2606、2607、26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伊於民國84年間取得2606、2607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在2607、2608地號土地間即築有水泥柱圍牆,位置如起訴狀附圖A、B連線紅色實線所示,並無界址糾紛。惟被上訴人彭正中於103年間買受2608地號土地後,亦經玉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同前。嗣被上訴人申請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再鑑界時(下稱系爭再鑑界),未考量上開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土地經分配後,地主即以圍牆為界管理之事實,竟將上開2筆土地界址變更為如起訴狀附圖1、2連線紅色虛線所示,致兩造產生界址糾紛。又伊所有2606地號土地與國產署管理2605地號土地界址遭破壞,伊於88年間申請鑑界,依玉里地政事務所88年5月10日玉地測字第356號測量結果,上開2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C、D連線紅色實線所示,伊即依此建築圍牆管理使用。然因系爭再鑑界之錯誤,致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時,將上開2地號土地界址變更為起訴狀附圖3、4連線紅色虛線所示,致伊需另築圍牆及再填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08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補充鑑定圖A1、D所示之紅色虛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⒈確定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26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⒉確定上訴人所有2606地號土地與國產署管理26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B1-C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彭正中所有26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之部分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26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60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Al、D所示之紅色虛線;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內政部前於107年2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覆:
「系爭土地之農地重劃,係依據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辦法及當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等相關規定辦理,按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51年臺灣省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農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編定後必須辦理地籍測量。旨揭農地重劃係於民國63年間辦理,相關作業應依上開規定執行」;又「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複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標的屬圖解法地籍圖區域者,該規則第3編第2章亦訂有明文規範,尚無得沿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規定。」花蓮縣政府接獲上開內政部函文後,雖以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下稱系爭107年3月22日函)稱:「農地重劃之地籍測量似可分廣、狹二義」、「廣義的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則尚包含了農地重劃過程中一切有關地籍整理之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作業。至重劃完成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上繪製之標準板塊套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然其所稱測量原圖及坵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土地重劃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編第2章239條所稱之「地籍圖」,須依同規則第3條地籍測量之程序「:一、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二、圖根測量(導線測量及交會點測量)。
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完成之圖籍,方能稱之為「地籍圖」。足見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除違反上開法規外,更悖離內政部函文。足證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未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前所為之複丈程序係以套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之土地分配圖為依據,不符法定程序甚明,原審判決僅依系爭107年3月22日函,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測量所根據之地籍圖有不合法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違誤之處。
㈡原審曾函詢玉里地政事務所,惟該所並未針對「系爭土地是
否有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一節,表示任何意見。倘花蓮縣政府如有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必會要求玉里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且地籍測量之成果資料亦必會存放於玉里地政事務所,以便供日後該所辦理地籍測量使用,可知花蓮縣政府並未依據「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甚明,是花蓮縣政府既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則本件測量所根據之地籍圖及有不合法之情事,自不得依此為基礎而為本件之判決理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玉地測字第1070005957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僅係「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61條、第239條所稱之「地籍圖」。則該所稱:系爭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時,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辦理土地複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測量顯有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至此,逕以不合法令規定之地籍圖,爰引為本件判決理由之基礎,已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且亦屬違背法令之相關規定。
㈢針對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含玉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意見:
本案保存於玉里地政事務所之圖籍,依照該所109年3月4日玉地測字第1090000640號函覆法院,卻表示玉里段地籍圖係由該所派員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63年11月1日府地劃字第68345號)領回保存至今,明顯與規定不符。至花蓮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花院獄民程辰108簡上字第1099001058號函請花蓮縣政府提供辦理玉里段地籍測量之「計畫書」、「地籍測量辦理日期及範圍公告」、「地籍測量完成後之地籍公告」、以及地籍原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0條)目前保存於何處,以資證明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有依照「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一事。花蓮縣政府以109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90109657號函復表示本案農地重劃有關圖冊書表公告已於63年7月10日完成,相關圖冊資料前經該府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檢復法院在案。該府並無旨揭104年相關資料。伊不懂「無旨揭104年相關資料」,係指何事?是故意搞混,以轉移玉里段農地重劃後從未辦理地籍測量之事實嗎?㈣針對系爭107年3月22日函之意見:該函復之說明二表示有按
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51年臺灣省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辦理地籍測量嗎?那花蓮縣政府不是應該盡快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才對啊,為何都只在農地重劃上做文章。另說明四有關「依今制而言,農地重劃之地籍測量似可分廣、狹二義。狹義的農地重畫測量係指於重劃後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之地籍測量,亦即實務上所稱確定測量;廣義的農地重劃地籍測量,則尚包含了農地重劃過程中一切有關地籍整理之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作業。至重劃完成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上繪製之標準坵塊套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然其所稱測量原圖及蚯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前項廣、狹二義論述文字,係抄襲自政治大學研究生闕啟華98年之碩士論文(早期農地重劃地籍圖精度探討─以新竹縣為例)第二章第三段,以及其他部分片段文字抄襲,並非依法有據。惟卻亦證,目前玉里地政事務所63年從縣政府領回之地籍圖,係由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土地分配圖),經著墨整飾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後再依四幅測量原圖接圖描繪為一幅而來,並未依據地籍測量程序辦理,至為明顯。可惜本案原審未採納伊提出的地籍測量辦理的法令依據,以及無視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復法院,對於本案農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必須辦理地籍測量之事實,僅僅依據花蓮縣政府乙紙曲解法令之公文,判決伊敗訴,實有違誤之處。
㈤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7月6日函詢意見:其中
公告項目7.重劃前地籍圖,即玉里地政事務所原保管之地籍圖(日據時代依地籍原圖(二戰時已焚燬)經人工謄繪之副圖),既經公告作廢並報交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而花蓮縣政府又未依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同時舉辦地籍測量,僅將農地重劃測量原圖及蚯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即成為農地重劃區地籍原圖,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移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花蓮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此項行政行為似乎違反法令規定,玉里段則無地籍圖,地政機關又如何據以辦理土地複丈?又「地籍圖」乙詞,是出自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原為地籍測量規則33年2月12日訂頒,64年5月26日修訂)第161條的規定;並依同規則第167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而
早期農地重劃依據法令,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並無「地籍圖」之規定。
㈥本件玉里段是否有辦理地籍測量,誠有疑義:伊多次請求法
院函詢內政部釋示、花蓮縣政府說明或提供玉里段農地重劃辦理相關事宜。內政部兩次函覆鈞院本案土地必須依照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在案。而花蓮縣政府的函覆表示,均依當時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辦法及當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等相關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中工作程序表中測量部分,即係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法令規定必須辦理地籍測量並無疑義,而花蓮縣政府亦表示依照當時法令辦理,則應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辦理玉里段地籍測量之「計晝書」(土地法第45條)、「地籍測量辦理日期及範圍公告」、「地籍測量完成後之地籍公告」等資料,以及地籍測量完成後地籍原圖有否依法令報送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以資證明。惟花蓮縣政府多次函覆法院公文中,對地籍測量並無隻字片語或提供相關資料。僅以完整農地重劃公告資料,蒙混充作已辦畢地籍測量程序之資料,相關承辦公務員實有違法之虞。再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71年03月12日)第42條規定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第49條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非常清楚說明地籍測量,始於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並已完成交接土地與農戶,而戶地測量(地籍測量辦理的程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辦理測量。花蓮縣政府檢陳玉里段農地重劃相關書表圖冊於63年7月10日公告期滿,而花蓮縣政府63年11月1日府地劃字第68345號函主旨卻表示,玉里段災區農地重晝後1/1200地籍圖已由玉里地政事務所領回,期間合計天數只有3個月又21天,扣除地籍圖公告一個月,不知道戶地測量用了多少時間?讓人質疑有辦地籍測量嗎?綜上所述,相關單位遲未提出本件玉里段之地籍測量相關程序之地籍原圖,且有關是否確有依照相關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均未說明清楚,是本件之地籍測量程序確有違誤。
㈦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再鑑界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下稱實施規則)之規定,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然伊發現玉里地政事務所現今保存並作為土地複丈之玉里段「地籍圖」,其圖比例尺為1/1200、圖幅為400間*500間(1間=1.818公尺,為日據時期之規定),圖幅外並無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即便是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都有測量員姓名蓋章以示負責),明顯違反實施規則第70條、第150條對於地籍測量比例尺及製圖之規定。故玉里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非依照實施規則辦理地籍測量完成法定程序並公告之圖籍,無合法性,花蓮縣政府自不能據以辦理土地複丈或者再鑑界,是花蓮縣政府據非依實施規則辦理地籍測量之圖籍所為之土地複丈或再鑑界,均屬無效。
㈧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
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土地法第44條、實施規則第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地籍圖形成之要件係在完成有關地籍測量之程序,即辦理控制點測量(三角測量、圖跟測量)、實地地籍調查及宗地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後,整飾繪製完成後之圖籍即稱之為地籍原圖,而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是地籍圖之製作需有其合法性必須公告之,方得稱之為地籍圖。再依內政部109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23030號函之說明二及附件(臺灣省政府58年12月4日府民地戊字第74979號令各縣市政府),清楚規定已辦畢重劃之地區,其地籍原圖應即整理完畢後報送地政局,由該局測量總隊專責管理複製地籍副圖應發交地政事務所列入地籍管理(本院卷第189、196頁)。嗣經鈞院函詢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三機關,是否存放該玉里段地籍原圖,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132859號函覆:「地籍原圖本府已於63年11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68345號通知玉里地政事務所列管在案,並檢附公文影本供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惟該公文實際內容為「玉里段災區農地重劃後1/1200地籍圖及藍晒圖各玖幅已由貴所劉股長德茂領回,請即列管」等語。玉里地政事務所則於109年7月21日以玉地測字第1090003808號函及同年9月21日玉地測字第1090004996號函分別稱:「旨揭地籍圖自63年本所派員至花蓮縣政府領收並保存迄今」(本院卷245頁)、「…地籍圖及藍晒圖各玖幅保管迄今,尚無保管其他圖籍」(本院卷28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09年7月14日以測籍字第1091334380號函覆:系爭土地係屬花蓮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區,經查本中心僅存管花蓮縣政府87年間所移送該重劃區之「複照膠片圖」,至該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應係由花蓮縣政府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存管等語(本院卷225頁)。可知並無任何機關有存管玉里段重劃區之地籍原圖。復依照前述台灣省政府58年對於農地重劃完成地區地籍正副圖之繪製與管理之行政命令,花蓮縣政府應在辦畢地籍測量後,將整理完畢之地籍原圖報送臺灣省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專責管理,再由該測量總隊複照發交玉里地政事務所列管,始合乎法令規定。惟上揭三機關均函覆未存管玉里段「地籍原圖」,可見花蓮縣政府當年辦理玉里段農地重劃後,未依法規同時辦理地籍測量,故自始即無玉里段重劃區地籍原圖,而玉里地政事務所也就沒有具合法性之地籍圖,可供土地複丈之依據。
㈨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許松處長在101年刊登於測量學會之論
文「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圖重置問題探討」,文中詳論臺灣省各縣市早期辦理農地重劃之窘境,因此多有縣市在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後,尚未完成地籍確定測量前,即以土地分配圖點交於農民,並沿用分配圖辦理複丈作業,此種情形因重劃作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應依重劃分配圖重新辦理地籍測量。又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說明三稱:「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複丈,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標的屬圖解法地籍圖區域者,該規則第3編第2章亦訂有明文規範,尚無得沿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之規定。」即明確表示不得以重劃測量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是玉里地政事務所目前存管之玉里段農地重劃區地籍圖,應屬前述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分配圖,自不得以此為複丈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㈠本件經界確認之訴經上訴人及伊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並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在案,所釘樁標位置Jl、J2皆位於玉里地政事務出具之地籍圖地號2608、2607相鄰經界上,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相關之鑑定成果。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7年2月12日以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規定為理由,反駁花蓮縣政府地政處之再鑑界地籍圖之正確性,然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歷次鑑界(103年12月5日買賣鑑界、104年5月13日鑑界、104年10月19日花蓮縣地政處再鑑界、105年10月6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進發陳情花蓮縣政府縣府派員擴大檢測、107年7月1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108年6月19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提出由其保存的地籍圖為檢測依據,並無不同版本,亦無第二份地籍圖,依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玉地測字第1070005927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影本(原審卷二63至68頁),即足證為官方保有之圖資無誤。上訴人援引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所為之鑑界成果興訟,經伊於原審答辯為未經合法程序之再測量,玉里地政事務所亦以其所保管之地籍圖為依據而為測量,由此可推玉里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有其公信力且為唯一之地籍圖,上訴人不能為有利於訴訟之測量,就認定玉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為合法,不利於上訴人之鑑界結果,認定為非法之地籍圖。
㈡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委請雙方認可之調查單位鑑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充分調查,調查單位出具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與一審法院及兩造,原審法官已依心證判決上訴人所有之2607地號及伊所有2608地號之經界為Jl、J2之連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於法即屬有據,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
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亦有明定。㈡再者,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
情形,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參○○○區○○○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農地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登記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亦非重劃過程中所憑規劃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此與地政機關因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經多年使用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或其他破損情形,以致破損之地籍圖與現地無法相符,或因地籍圖保管過程中產生損壞等原因,所進行之地籍重測之情形截然不同。況依農地重劃條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臺灣地區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制度之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主要係以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作為其規劃之依據。至於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公告,亦即重劃後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內容,惟其中面積部分,乃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據以計算之結果,並作為重劃後地價補償之依據,要非以之作為農地重劃界址劃分之依據。故除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失,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情形外,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有前述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㈢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依重
測前、後之地籍界址及兩造分別主張之指界位置以及依此連接之地籍線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玉里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3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為:1、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連接實線為玉里段2605地號與同段260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E1-D連接實線為玉里段2607地號與同段260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實地為土地界標塑膠樁,係兩造會勘時表示該樁為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鑑界時所設樁位。3、圖示A-D、B-C紅色連接虛線為玉里段2606、2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所有權人)之訴訟代理人(鑑定圖上簡稱原告即上訴人)指界位置,A點為噴漆,B、C、D點為塑膠樁,圖示A1、B1點分別為A-D、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1點為B-C連接虛線之延長現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4、圖示E-H藍色連接虛線為玉里段2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上簡稱被告1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E點為噴漆,H點為鋼筋鐵條;圖示E1點為E-H藍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H點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5、圖示B-C連接虛線為玉里段26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代理人(鑑定圖上簡稱被告2即原審被告國產署)指界位置,該位置與上訴人指界位置相同。6、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兩造主張之經界所造成面積之差異之大小,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原審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玉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套繪於前揭鑑定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比例尺1/1200補充鑑定圖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46頁)。而其套繪結果略以:綠色十字記號編號J1、J2、J3、J4係玉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依歷年複丈成果圖實地辦理複丈所釘定樁標位置,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綜上,就2607、26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分別指界均與原地籍圖所示經界不同,其中上訴人所指界點D點為塑膠樁,與玉里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果圖釘定位置之J2點相同;又被上訴人所指界點E與對側指界點H連線延伸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E1,與玉里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果圖釘定位置J1點相同。而兩造所指界不同之點,分別為噴漆點及鋼筋鐵條,自難認定為客觀足以證明經界線之證據,且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土地之界址連線,應為適當。2607、2608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J1-J2連接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2607、26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開測量所據之地籍圖,實為系爭土地於63年
間辦理農地重劃完成後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因未依法辦理土地重劃後之地籍測量,故非合法之地籍圖云云;經查,花蓮縣政府經原審詢問上情回覆略以:⒈系爭土地前係位於花蓮縣玉里災區復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上開重劃區依當時之土地法第141條、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於63年6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35446號公告農地重劃有關圖冊書表,並於63年7月10日公告確定;並於63年6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42588號公告,通知上開重劃區農戶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請各農戶前往認界。⒉重劃完成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係根據實測原圖上繪製之標準坵塊套繪於重劃區地籍圖上,於公告期滿後隨同土地清冊交由地政機關保管及辦理登記即換發土地權狀。其所稱測量原圖及坵形(地形)測量原圖,經著墨後即整飾,及成為農地重劃區地及原圖。系爭地區為圖解地籍圖地區,並無沿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辦理複丈作業之規定,即未逕以土地分配圖作為土地複丈之依據,該府當時辦理農地重劃,均依據重劃當時之法令、行政命令及函示,各項作業程序亦符合作業進度表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60224243號函文及附件、107年3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033022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測量所根據之地籍圖有不合法之情事,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花蓮縣政府未依土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
地籍測量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花蓮縣政府前以系爭107年3月22日函表示:「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於民國63年7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42588號公告通知農戶認界在案」(原審卷一第148頁),核與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60224243號函所附之更生報63年7月10日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玉里段災區農地重劃復耕,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請各農戶前往認界…公告事項:一、測量日期:自七月十一日起各農戶均經個別通知逾期不再補測…」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09頁),上訴人泛稱農地重劃測量與地籍測量不同云云(本院卷249至251頁),然依內政部10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008427號函文所載:「現行農地重劃條例公布(69年12月19日)以前,辦理農地重劃係依據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辦法及當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等相關規定辦理,按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51年臺灣省地政局所定臺灣省各縣政府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農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編定後必須辦理『地籍測量』。旨揭農地重劃係於民國63年間辦理,相關作業應依上開規定執行」(原審卷一第147頁),及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60224243號函文記載:「…該重劃區依據當時法令「土地法141條、土地重劃辦法第7、8條規定,於63年6月10日公告…在案,並於63年7月9日公告通知該區農戶重劃後新坵訂界測量日期…」(原審卷一第108頁),參以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進度表中,亦無「農地重劃測量」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在現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以前,尚無所謂「農地重劃測量」與「地籍測量」之別,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玉里地政事務所據以作為土地複丈基礎之玉里
段地籍圖,其圖比例尺為1/1200,且圖幅外並無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明顯違反實施規則第70條及第150條對於地籍測量比例尺及製圖之規定云云;惟按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一、二百五十分之一。二、五百分之一。三、一千分之一。四、二千五百分之一。五、五千分之一。六、一萬分之一。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一、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二、圖號。三、行政區域名稱。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實施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實施規則第70條係規定在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三章戶地測量章,而非同編第五章製圖章,難認該條係就製作地籍圖時關於比例尺之強行規定,又實施規則第150條係明定「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之事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玉里段「地籍圖」圖幅外並無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等節(本院卷第358頁),要與上開規定無涉,其主張亦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2607、260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J1-J2連接線,始與公平之原則較為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超過150 萬元,且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