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張桂鳳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上訴人 張崇傳訴訟代理人 詹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經兩造與母親等人討論後,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外積欠款項,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88年6月25日出具同意書。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前述債務,詎被上訴人於88年7月6日僅移轉登記468之10、468之7土地及635建物,尚未移轉475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至103年6月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後,被上訴人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未履約。為此,經上訴人請求移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107年6月間僅提供其印鑑證明予地政士盧玫蓉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迄未履行。爰依兩造約定同意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是由上訴人一手包辦,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要被上訴人放棄所有權利、不能插手,被上訴人雖有簽名蓋章,但當時地號是空白的,不確定上面的系爭土地是否偽造。且因事隔已久才說有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沒過戶,對系爭土地遭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限制登記及後來之啟封皆不清楚,是上訴人自己沒有辦理過戶,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說明當初為何沒有過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給母親辦理道路用地繼承,不曾告訴代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也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之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補稱: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6日至103年6月6日間,因遭禁止處分登記,按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不能行使,該期間應予扣除,本件請求未罹時效。縱已罹時效,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同意給付並交付印鑑證明以移轉系爭土地而承認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後來拿印鑑證明是兩造母親說有爺爺留下的土地要過戶,為了辦理補助款而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635建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書立同意書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全權授權兩造母親陳尾處理有關抵押權、所有權移轉變更等事,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外債務,上開不動產其中468之10、468之7地號土地及635建號建物,於88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無移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欠繳稅款,系爭土地(即475之3土地)於90年11月26日至103年6月6日間,經花蓮地方稅務局禁止處分登記;另於91年9月18日至100年8月9日間,經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同意書、上訴人銀行帳簿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稅單、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上訴人依前述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關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過程,業經原審依相關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可採,並已論述甚詳(原審判決理由三⒈),不予贅述。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前述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仍承認該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
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簽立同意書,當時系爭土地並未
受禁止處分登記而無不能移轉情事,且該同意書所載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時效應自88年6月25日起算15年。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縱於90年11月26日經禁止處分登記之法律上障礙,亦無從認定為中斷時效,民法亦未有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3年6月24日屆至,且屆至時已無禁止處分登記之法律上障礙。然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得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承認該請求權?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時,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認契約,指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該債務,或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契約而言。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⑵案經證人張玉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兩造是鄰居,都住在
新城鄉北埔村。為了張桂鳳房子旁3、4坪土地(依地籍圖及土地面積觀之,應指系爭土地)來作證,張桂鳳說當初沒有過戶,伊說這種事情不用打壞感情,伊去問兩造母親及張崇傳,去代書那裡處理就好了。經兩造母親打電話給張崇傳,張崇傳去看當初寫的書面,發現真的沒有過戶到。伊後來在電話裡問張崇傳說要領印鑑證明,怎麼一個月都沒有領,張崇傳說工作忙的關係,張崇傳說晚點會回家,再去領。兩造母親打電話給伊說張崇傳待會拿印鑑證明回來,伊就去兩造母親家裡,後來沒有幾分鐘,張崇傳的太太拿張崇傳的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就拿回去,大約10點多,拿去對面張桂鳳家裡,說趕快去辦一辦,後來伊跟張桂鳳就拿去代書那裡,但是代書不在,就交給代書助理。只去過代書事務所1次,張崇傳太太拿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等語(卷88至90頁)。復依證人盧玫蓉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6月4日當日伊不在事務所,而係後來伊之助理轉知稱好像是原告(即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帶著1位歐巴桑到伊事務所去,伊不知道該歐巴桑身分為何,助理稱該2人關係為鄰居,該2人稱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先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事宜,然還需要1份印鑑證明,故渠等先回去申請,嗣後就再沒有去伊事務所辦理等語(原審卷96至98、120至121頁)。則依二位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得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發現系爭土地尚未過戶,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備妥而交付上訴人,然因承辦代書不在且缺件而未辦理等情,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已承諾履行同意書所定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至被上訴人辯稱交付印鑑證明是兩造母親說爺爺留下土地要過戶、為了辦理補助款云云,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縱本件請求原已罹時效,但經被上訴人承認,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同意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