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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之瑜被上訴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怡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任伊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於被上訴人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內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雖於108年1月24日接獲系爭民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但上訴人僅於107年5月22日、107年1月7日分別匯款7萬元、8萬元,共計15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酬金,尚餘尾款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委任酬金不符對價,系爭契約所訂30萬元,其已支付15萬元,所委任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約140多萬元,除裁判費外竟要花近3分之1比例來打一個二審官司,顯不相當,其於事後方知律師收費有一定基準,系爭民事事件充其量律師費10萬元已足夠,當初被上訴人保證全部勝訴,若未全部勝訴,至少會部份勝訴,倘當初被上訴人未提到此點,其何必大老遠跑到臺北去找被上訴人,花蓮律師也能受理,且被上訴人以花蓮律師登錄費來加價,被上訴人可以用很久,卻未幫其打贏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於繫屬時,法官已當庭諭知被上訴人趕快撤告,否則一定敗訴,被上訴人未詢問其意見,堅持續訟,致其喪失退費之機,此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30萬元之代價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已經審結,上訴人尚有餘款15萬元未給付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一、權限:受任人(包括受任人因而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531條、第534條(委任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二、辦理程度:花蓮高等法院二審終結。」、「三、委任費用:30萬元。(包括律師登錄費、交通費等所有費用)」等語,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辦理程度乃至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終結為止,則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保證全部勝訴,若未全部勝訴,至少部分勝訴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委任酬金30萬元達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分之1,顯不相當云云,然其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違反、不符一般律師執業收費標準或顯然違反律師執業常規而顯有不相當之處,其空言質疑上訴人收費過高云云,亦無足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15萬元報酬,即屬有據等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據不實言詞陷上訴人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言明可主張3,492,055元為標的求取勝訴,使上訴人抱持期待而簽立系爭契約,至進入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審狀不以為然明示被上訴人所撰狀見解多有矛盾,案況不甚樂觀應予撤告或減縮,被上訴人初將標的巨降為10萬元,上訴人斯時質以「這10萬元連給付你律師費都不夠」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與立約時所論差距負責,被上訴人方將之改為1,445,624元,然仍遭敗訴,故被上訴人實際執務程度非如立約前之所述。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應完付本件委任報酬(假設語意),被上訴人亦已回覆上訴人「慢慢付」、「沒有期數限制」,請求給予上訴人時間慢慢清償該債務。又依消保法而論,律師事務所乃企業經營者,應收費基準須告知當事人即消費者,以臺北律師公會所訂基準表而論,約5至8萬元之基準推之,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早已逾2倍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既不標示基準,也不遵守公會所訂標準,也不開立收據,違反消保法、違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陳係以個案論價,無非係據自詡之臺東案例來論本件30萬元委任酬金,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該案號及當事人為佐證,依舉證法則即難謂該個案之真實性,即屬詐騙。又被上訴人將所委任之系爭訴訟事件逕自變更標的,棄顧上訴人利益,不遵公會收費基準,系爭契約兩造意思難謂一致,違反公平原則、違反律師倫理常規,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成立當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附證一資料,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談論法律問題之對話錄音資料,當時兩造根本還沒簽立委任契約,嗣後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則兩造之委任法律關係應以書面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為準。又由上訴人所提之附證二、三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法律分析,擬定民事訴訟策略,並撰擬訴狀,並於開庭時進行言詞辯論,代理訴訟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委任報酬,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曾於107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8年1月18日判決而終結等節,有上開系爭契約書1份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民事事件其會全部或部分勝訴

,卻未打贏該訴訟,另被上訴人未將收費基準告知上訴人,且不按臺北律師公會所訂標準收費,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臺東案例之案號及當事人為佐證,屬於詐騙,更將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逕自變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報酬,被上訴人亦有答應慢慢清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契約是否有效?2.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契約約定:「一、權限:受任人(包括受任人因而複委任之本件承辦律師)因處理本件事務,有民法第531條、第534條(委任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特別代理權及處理權。二、辦理程度:花蓮高等法院二審終結。」。三、委任費用:30萬元。(包括律師登錄費、交通費等所有費用)。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委任人及受任人各執一份。五、受任人得帶刻委任人之印章,作為訴訟上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意思難謂一致,被上訴人

以無據不實言詞陷上訴人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所委任之系爭訴訟事件逕自變更標的,棄顧上訴人利益,不遵公會收費基準,違反公平原則、律師倫理常規、違反消保法、違背善良風俗等,有詐騙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收費資料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第85頁、卷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花蓮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⑶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處理該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務,經核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約定之委任費用30萬元部分,違反公平原則、律師倫理常規、違反消保法、違背善良風俗等,然查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本件事務者,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呂秋𧽚身為律師,其為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本屬極具高度專業性之工作,上訴人既自願簽立系爭契約以上開費用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訴訟相關事務,經核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律師倫理或善良風俗之處,亦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收費標準或應以臺北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收費等節,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收費資料」,並非臺北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且委任人委託他人處理委任事務,雙方本即會按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難易度而約定報酬額,此涉及雙方間之談判及磋商,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務處理報酬額時,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要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務,其既仍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當不可事後以未告知收費標準而推翻該約定內容。又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曾以臺東案例來定本件報酬為30萬元部分,並舉上開錄音對話譯文為佐證,然該對話譯文就該部分僅記載被上訴人稱:「我去臺東開庭的時候我也跟當事人講我臺東不能去,他說沒關係登錄費我幫你付,那個登錄費蠻高的,我記得是5萬多塊,就是律師到每一個縣市都要登錄,我到臺東登錄是5萬多塊,我有跟他講,我說,如果要我去臺東登錄費你要幫我付,再加上臺東我去一定是坐飛機,我不太可能坐火車,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如果坐飛機來回那個費用再加進來我要跟你收的律師費其實不低,你知道多好笑嗎?那個律師費我好像跟他收30萬,他那個案子也只有30萬,他打爽的,因為他說臺東的律師他不能信任,然後他就是要找我下去,那個案子最後面的結果是他有拿一些回來,但是絕對不夠他付我律師費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如果今天你要找我下去,我花蓮沒有登錄我一定要登錄,這登錄費用一定要你付,第二點就像我剛剛講的他就會像類似臺東的案子一樣那個律師費不會太低,因為我一來一回一定是一天,一定是一天,因為回來的班機不一定,你可能去的時候是搭早上9:30,到那邊去從花蓮機場然後再到花蓮法院那要一點時間,整個下來的結果就是會變成可能他9:30開庭我搞不好可能我6-7點就要出發,那回來的時候,假設開完他班機也不一定我可能就要在機場等,等完之後回來可能就4-5點了,所以一般而言這種庭律師一般不會接啦!阿如果接了一定是對方願意付費,就說那沒關係那你就去我是覺得就是我就是不想找當地的,那我只能跟你講,反正這各方面很簡單,這個他的邏輯其實很清楚,嗯...你要錄也可以不錄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該段談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提到受委任之臺東案件收費狀況,並未有強迫或要求上訴人必須接受本件報酬金額之情,上訴人仍有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要以此金額作為委任被上訴人之條件,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要件之情,並不足採。

⑷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2.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全部勝訴,若未全部勝訴,至少會

部份勝訴,被上訴人將所委任之系爭訴訟事件逕自變更標的,棄顧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言明可主張3,492,055元為標的求取勝訴,使上訴人抱持期待而簽立系爭契約,至進入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審狀不以為然明示被上訴人所撰狀見解多有矛盾,案況不甚樂觀應予撤告或減縮,被上訴人初將標的巨降為10萬元,上訴人斯時質以「這10萬元連給付你律師費都不夠」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與立約時所論差距負責,被上訴人方將之改為1,445,624元,然仍遭敗訴,故被上訴人實際執務程度非如立約前之所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詞。

⑵經查,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本件受委任之事

務包括完成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處理訴訟事務,約定報酬費用尚包括辦理於花蓮律師公會登錄、交通費等,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全部或部分勝訴,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等亦看不出被上訴人有為保證全部或部分勝訴之約定,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保證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由本院調取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容觀之,查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8年1月18日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78頁所附確定證明書),且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每次庭期均有與被上訴人呂秋𧽚一同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亦有按訴訟進行程度提出相關書狀,又查該卷宗所附之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見該事件卷宗第53至55頁、第66至68頁、第109至110頁)並未載明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表示案情不樂觀及要求撤告,或被上訴人僅表示請求10萬元等情,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雖確有減縮至1,445,624元(見該事件卷宗第134至135頁),但依上訴人所述此既為與被上訴人呂秋𧽚討論後於該事件中之最後聲明主張,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委任事務。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委任關係中之事務既為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處理訴訟事務,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花蓮律師公會會員證書顯示其確實有於受本件委任後至花蓮律師公會依規定辦理登錄執業,系爭民事事件亦已終結,故被上訴人應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15萬元委任報酬。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已回覆其可「慢慢付」、「沒有期

數限制」,請求給予上訴人時間慢慢清償該債務等語,並提出上開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29條第2至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雖記載:「2018年5月21日16:11:上訴人:呂律師我是星期六那天上去跟你洽談的花蓮張之瑜,還想請問有關此訴訟費用該如何給付?可分幾期與時間上需多久付清?2018年5月21日16:55:被上訴人:慢慢付。沒有期數限制。2018年5月21日17:28:呂律師感恩,謝謝,明天我會將登錄費用先匯入,所有金額需在多久期間內需付清呢?2018年5月21日18:13:被上訴人:沒這個問題啊。...」等語,然該兩造對話係在簽立系爭契約後2日,亦即為被上訴人受委任開始處理訴訟事務,上訴人當下如此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答「慢慢付。沒有期數限制」等語,應該是在指於受委任期間(即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上訴人可慢慢分期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完畢,較為合理,否則,若解釋為上訴人可無時間期限清償該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償,此顯不合理。況且,系爭民事事件早已於108年1月18日確定,迄今已1年之久,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報酬,支付命令已於108年7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8日聲明異議,上訴人已受催告清償該債務,迄今亦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本件委任報酬15萬元及上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