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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 原告 何俞辰訴訟 代理 人 何貴琳000000

000 0 0 000訴訟 代理 人 魏辰州(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凌志(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即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係關於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專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㈠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系爭汽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系爭汽車雖形式上於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車主變更登記,實際上卻未曾由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事,系爭汽車所有權即未發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㈡兩造雖約定以系爭汽車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交付系爭汽車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以本書狀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契約。㈢系爭汽車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家境拮据,無法持續為被上訴人繳交罰款、停車費用,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或將系爭汽車回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份:上訴人上訴二審後,更異原審主張,顯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對照本件上訴人於一、二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前後矛盾不一,且無並存之可能,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僅就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故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變更及主張,均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法自應予駁回。㈡實體部份:實務上一般車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通常車輛即為該人使用,此為常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乃非常態之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設若系爭汽車自民國96年間開始即持續由被上訴人所占用,則何以上訴人經過近10年之久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且系爭汽車確實不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係動產,依上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侵占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認系爭汽車車主原為被上訴人呂玉蘭,於96年1月29日始變更名義人為上訴人何俞辰,及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79頁背面),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檢察官96年6月28日訊問時自陳:伊係訴外人鞍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伊先生謝天義負責,因謝天義於95年8月30日死亡,伊小姑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貴琳說公司負債很多,怕債權人對系爭汽車執行,乃將系爭汽車登記伊另一小姑即上訴人名下,系爭車輛仍由伊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第25、35頁至背面),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稱:系爭汽車應該在96年1月29日過戶給上訴人,過戶後伊就沒再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是就系爭汽車由何人占有使用乙節,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然其迄未為之,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其在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已無廢棄原判決之問題,則本院自僅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加以審判,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視為撤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判決自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定其負擔即足,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