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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廖如樑

王廖如雪廖惠琴陳珠玉廖一旭廖丁瑩相 對 人 國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書後附附表所示個人應繼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經原裁定以雙方在協議書第7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之權益。再者,合意管轄契約本身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有民法上得撤銷或無效不成立原因,訴訟法就此既無特別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解決之。

(二)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顯係否認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簽立「協議書」之效力,並主張相對人於訂約時對其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請求為消極確認之訴,則系爭契約上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類推民法意思表示不成立之規定,對抗告人既不生效力,自不生合意管轄情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抗告人之住所地均在花蓮市或花蓮縣吉安鄉,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花蓮,故倘因契約關係涉訟,自應以鈞院管轄法院為宜。依系爭條款雖有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然綜觀系爭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一造即相對人為法人,且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況就締約之抗告人而言,不僅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因系爭條款合意管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相對人所在地之臺中地院,如因此衍生之各類訴訟均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起訴或應訴,抗告人勢必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及起(應)訴之困難,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懸殊,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況相對人為法人,於臺北、臺中、高雄均設有聯絡處,益徵相對人至鈞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卻增加抗告人應訴困難。足見系爭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

(三)抗告人在起訴狀已載明其等係受到「被告訛騙」而陷於錯誤,及系爭契約於花蓮簽訂等語,則抗告人業已提及相對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究是否有意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尚屬不明;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何在,或其他法律關係履行地何在,自亦屬未明,則依抗告人表明之原因事實,既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此為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如本件是否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尚不得於抗告人主張法律關係未明,形式上即以系爭契約履行地非在管轄區域內,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他院。綜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辯稱:兩造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均同意協議書所載,若有爭訟,由臺中地院管轄,均無異議。原裁定已詳述本件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抗告人即原告之土地在南投縣,契約履行地非在花蓮縣,鈞院無管轄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雖為商人,惟觀諸兩造所定協議書(原審卷10頁)是以打字而非手寫方式記載,其內容係針對兩造買賣之土地標示(南投縣○○鎮○○段○○○○號)、轉讓權利(抗告人於其被繼承人廖阿相所遺留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該土地已被政府標售,則轉讓之權利改為抗告人將其向政府機關申領該土地標售價金及溢繳稅款之權利)、抗告人義務(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請領標售土地價金之權利、抗告人授權相對人辦理)、轉讓權利之對價(新臺幣20萬元,抗告人無須負擔稅金、規費、代辦費)、抗告人無條件解除契約權(相對人自簽約後三年內無法辦妥抗告人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項時)、違約處罰等為約定,顯然是針對兩造就買賣內容事項之磋商結果,以打字方式繕打列印完成契約內容後,由兩造各自簽名用印完成之契約,並非屬相對人為與多數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則該協議書第7條「因本契約發生糾紛,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款,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二)抗告人起訴時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事由、相對人於訂約時有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此即屬該協議書第7條所稱「因本契約發生糾紛」,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兩造既定有合意管轄約款,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抗告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特別審判籍)、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均非專屬管轄,而應以合意管轄約定優先適用。準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