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施學勳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昆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指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而非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且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因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規定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需三親等以內之人才可以辦理移轉,請求人於107年11月15日才知悉上開規定,故兩造前開和解內容無法進行,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17日以請求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受理,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和解既係於105年11月15日成立,則本件繼續審判請求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迄至105年12月19日屆滿(105年12月18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翌日),惟請求人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故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為不合法。至請求人固主張:兩造和解內容係約定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依國產署規定,本件兩造無法就該國有土地辦理承租權轉讓,請求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才知悉該國產署規定云云。然而,請求人就其於107年11月15日知悉該規定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其究竟知悉國產署何項規定。且請求人稱其於107年11月15日才知悉規定云云,顯係將法律規定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誤解為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其主張恐造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安定性立法目的全然落空,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事件和解筆錄約定承租權轉讓標的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該案審理過程中,請求人早已知悉該地為國有土地,兩造就第三人所有之物約定承租權移轉,無論國產署有無請求人所稱之相關規定,請求人於簽立和解契約時,本即應預見其未經第三人同意,自行與相對人就第三人之物所為之約定,可能衍生第三人不同意履約風險,兩造當時應係已自行衡量上開風險後,始簽立和解筆錄,自難謂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