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蕭雪玉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忠峻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被 告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訴訟代理人 徐彥鈞複代理人 何憲才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王佩玲徐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第九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文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忠峻,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派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10頁)。是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謝忠峻,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或被告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旅行社)或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胞姊蕭雪花於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任職,原告基於眷
屬身分參加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於99年4月16日在太平山森林遊樂區辦理之自強活動暨勞工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活動)。該活動應由被告翔富旅行社提供行程,並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名義與被告翔富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且於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之指揮監督管理下進行。被告翔富旅行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旺旺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2098ZTAS037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98年6月1日零時至99年5月31日下午12時止。原告於太平山森林遊樂區旅遊活動期間,天候狀況處於極度不穩的狀況,時晴、時雨、霧濃、能見度非常低,在不適合登山的情況下,被告無視山區四週險惡環境,無意變更或終止行程,仍強行進入太平山森林遊樂區。原告於○○○區○○○道行走時,因木棧道濕滑而摔落,致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踝關節僵硬及右側總腓骨神經損傷等,原告下肢因此無法隨本人意思活動,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之殘廢程度「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之要件。原告於99年4月16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備齊文件委由被告翔富旅行社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旺旺公司就該保險事故所生醫療費用22,967元已給付原告。惟原告於同一保險事故致膝踝關節機能永久障害因此下肢無法隨本人意思活動部分,已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請給付殘廢賠償金,被告旺旺公司復於100年8月24日以「旅行保險婉拒受理通知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隨即向被告旺旺公司提出申訴。另被告富翔旅行社當初僅協助就醫,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請理賠時在送完文件後就放任不管。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則為主辦單位,對於原告發生意外後,不但沒有積極協助,日後經原告2次請求協助處理時,均為拒絕。
㈡被告第九區管理處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原告已繳納旅遊
費用包括保險費在內。按理,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既受理報名及收取旅遊費用,即有義務提供安全旅遊環境,若旅途中團員發生意外,更應主動積極提供受害人必要協助,協助傷者就醫及保險理賠申請等事宜。被告第九區管理處違反規定,未與所委任之被告翔富旅行社簽定書面旅遊契約,旅遊安全缺乏保障,除了無法讓團員預先獲知旅遊行程相關資訊外造成發生事故責任歸屬無法釐清,對團員造成嚴重影響損害權益。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對於原告本件傷害不聞不問,且對於保險理賠事項拒絕協助及處理,對於被告富翔旅行社故意隱匿申請保險理賠要依規定簽立和解書等情,至今均未出面說明及處理善後,原告因意外事故導致後續無法完成之行程,應將已繳納之旅費差額部分依規定辦理退費。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與被告翔富旅行社雖是委任關係,應共同負起維護團員安全之責任,若被告翔富旅行社做出損害團員的事,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10、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應負保險理賠同額70萬元之連帶責任,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翔富旅行社為受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辦理系爭活動之業者
,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翔富旅行社身為旅遊營業人,卻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與主辦系爭活動單位即被告第九區管理處簽定書面旅遊契約。被告翔富旅行社負責規劃活動行程,活動內容並未達到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當天,天空下著雨,山區霧很濃,雨天前往太平山旅遊,是一項隱藏高風險的山區旅遊活動,團員走在濕滑的木棧道有隨時滑倒摔落的風險。被告翔富旅行社未善盡保護消費者的安全責任,原告於系爭活動中所致之體傷,為配合被告翔富旅行社之要求,在法定期間內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交由被告翔富旅行社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共分2個階段申請,第1階段申請醫療保險給付,原告在100年2月15日順利自被告旺旺公司處取得醫療理賠金22,967元,第2階段申請殘障保險給付,在法定期間內,原告依相同之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及身障證明,再次交由被告翔富旅行社辦理申請,被告翔富旅行社未善盡告知旅遊保險投保相關資訊,於向被告旺旺公司送件申請後即放任不管,之後遇到保險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出面協助,其卻避不見面,聲稱與旅行社無關,更可惡的是故意隱匿多年保險理賠申請必備之重要文件即雙方和解書或賠償協議書,直到106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旺旺公司指控的函文才知道理賠權益已受損。
危害原告權益,明顯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2、第514條之之10、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致發生事故之責任無法釐清,不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旅遊活動資訊,以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規定甚明。原告因被告翔富旅行社不負責任作為深受其害。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旺旺公司受理被告翔富旅行社理賠申請,就代表申請所
檢具之文件是符合規定,原告在100年8月24日收到被告旺旺公司發出之旅行保險婉拒受理通知函後受理原告申訴後,被告旺旺公司還一再要求原告補件,過程中數度被惡意拖延,原告曾多次提問保險契約附表後註5.點後段之說明「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字樣,被告旺旺公司卻一直拒絕答覆。直至106年8月22日被告旺旺公司理賠部經理等人員前來花蓮與原告見面,會面時,雙方就附表第四級第二十一項,附表註5.之說明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時,被告旺旺公司代表人員建議雙方拋棄法條爭議,對於賠償金額尋求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金額進行討論,討論結果,雙方同意理賠金額調降為50萬元,原告放棄請求10%延滯利息,被告旺旺公司人員表示需回臺北向公司報備,但被告旺旺公司事後卻反悔,來電告知被告旺旺公司將理賠金額調降至10萬元,原告拒絕接受。原告自發生意外迄今,已於花蓮慈濟醫院鑑定3次,鑑定結果為原告膝踝關節機能已呈永久性損害,無法隨意識正常活動,並順利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事實證明原告因本件意外受傷之殘廢程度已達註5.之後段「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之程度。又保單示範條款之附表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已經主管機關於95年公布修定在案,並自9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在修訂之後,應適用新表規定,被告旺旺公司仍以舊表作為理賠依據,有違反規定。原告之本件傷勢除已符合舊表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之殘廢程度「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之要件外,亦已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新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第9-4-5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比例40%、殘廢第8級第9-4-6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比例30%、殘廢第8級第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之給付比例30%。被告旺旺公司單方認定原告殘廢程度不符保約條款,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該公司在原告申訴多年以後,卻回頭來指控原告未與被告翔富旅行社達成和解或無請求權等語,實在荒謬又無理。系爭保險為旅行責任保險,被告翔富旅行社為被保險人,協助原告申請殘廢保險理賠時,蓄意隱匿需與原告簽和解書之規定,被告旺旺公司,不但未善盡告知責任,反而聯合被告翔富旅行社共同隱匿未簽和解書之事實,被告旺旺公司隱匿事實在先,再以虛偽造假之方式,與原告進行理賠作業程序,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與被告旺旺公司為殘廢理賠長年交涉,浪費多年時光和心力,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旺旺公司這種惡意詐欺行為,不但傷害原告權益,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翔富旅行社因系爭活動向被告旺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基本額度為200萬元,故乘以原告符合之上開殘廢程度應給付比率35%後,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70萬元。
另經法院函查得知,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已撤銷登記、解散事實,因此原告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2條規定得直接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訴。被告旺旺公司指稱原告沒有請求權,顯然是與事實不符。爰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則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自94年起之縣外員工自強活動,均委由被告翔富旅行社規劃辦理,系爭活動仍委由被告翔富旅行社辦理,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員工可視旅遊行程是否符合個人喜好意願自由參加,惟參加人數仍需達旅行社出團人數始得成行,凡參加同仁則依當年度預算情形酌予補助每人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每人應付團費不足部分須由參加人員自行負擔,如攜帶眷屬者,其團費則由參加眷屬全額自付。因縣外旅遊行程係由同仁依其意願自由報名參加,是否出團及相關旅遊作業等均由旅行社決定及辦理,實際上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並未與翔富旅行社簽定任何旅遊契約,且無任何隸屬關係,因此,原告參加之系爭活動,並非其所指在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指揮監督管理下進行。原告於99年4月16日參加系爭活動,查當時該遊樂區並無任何危險因素而閉園,且天候亦無大雨或其他惡劣氣候之預報,天氣情況屬正常山區氣候,何有變更行程甚或終止行程之必要,當日抵達太平山時間約莫下午3時許,所有團員完成入住手續後即為個人自由活動時間,何有原告所指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處。原告於系爭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當下太平山莊人員及被告翔富旅行社領隊均於接獲通知後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置,且領隊亦連夜將原告護送回花蓮慈濟醫院醫治,事後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人事室課員基於原告為員工眷屬,亦向原告胞姊蕭雪花表達關心之意,並詢問傷勢及保險理賠狀況,其僅表示傷勢需再治療,保險部分也有請旅行社協助處理。又本案發生在99年4月16日,已逾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2年時效,故原告於本訴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參加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委由被告翔富旅行社辦理之系爭活動,當時雖未與被告翔富旅行社簽定相關旅遊定型化契約,惟並未因此損及原告各項履行權利,從原告分別從各項保險獲得理賠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無理由。本案在保險理賠上,理應由投保旅行社全權協助辦理,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所知被告翔富旅行社均有如實協助原告所提供各項醫療證明及相關文件交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審定,惟爭點主要在於原告與保險公司對其傷勢是否符合保單理賠條款理賠認定不同,且該爭議業經公正第三方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原告體況未符相關條款殘廢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翔富旅行社則以:被告翔富旅行社為領有交通部觀光局職業執照,且人員均受過專業訓練,規劃安排旅遊時皆前往合法旅遊地區,提供之服務皆符合法規要求,系爭活動旅遊地區太平山為國家核定合法旅遊地區,且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負責管理,長年提供旅客旅遊休憩,如有危險或危害旅客事項,如天災、落石坍方導致道路中斷,皆會宣布當地禁止旅遊或進入。系爭活動當日羅東林管處並無宣布太平山禁止旅遊或進入,原告於報名時已知該行程為前往太平山旅遊,若原告認該處危險或疑問,應於當時提出或選擇不報名。系爭活動當天行程安排為抵達太平山莊後自由活動,該團導遊於發放房卡後除宣布晚餐集合地點外,也提醒太平山莊階梯多請大家注意小心,原告發生意外處為檜木原始林步道,平緩好走,並非登山步道。被告翔富旅行社於系爭活動出團時亦有依規定為原告投保旅遊責任險以保障旅客權益,原告於發生意外後,被告翔富旅行社服務人員已於當場盡最大義務協助原告,並於事發後積極協助其出險,該事項於原告親筆所寫之感謝函提及,被告旺旺公司理賠金額多寡並非被告翔富旅行社所能決定,本案提及之賠償金額實為原告與被告旺旺公司就其理賠資格認定之糾紛,與被告翔富旅行社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旺旺公司則以:系爭保險為被告翔富旅行社與旺旺公司所簽定之責任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原告應待被告翔富旅行社之賠償責任因終局確定判決時,方得向被告旺旺公司直接請求。然查原告與被告翔富旅行社間並無就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之右膝關節活動屈曲8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為70度,右踝關節活動背曲10度,蹠曲20度,活動範圍30度,故原告膝關節或足踝關節均未達到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因此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之殘廢程度「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之要件。另原告與羅東林管處間之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活動當日係入住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內扁柏館,並於下午3點領隊辦完入住手續後,團員即各自解散,自由活動,並無安排團員前○○○區○○○○道進行活動,依原告智識,自有能力○○○區○○道濕滑應小心行走,如原告認不適合進行旅遊活動,自可自行決定不前往木棧道而進行其他較安全活動,且○○○區○○○道並無設置、管理有欠缺,亦有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遊客小心路滑,原告事故之發生實因其倒著走路,遇轉彎及階梯,不知轉向,始跌落林地,故難認被告翔富旅行社有何安排行程過失,或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亦無指揮監督失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第九管理處及翔富旅行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旺旺公司自無需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又系爭保險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並未修正過,原告所提者為一般傷害保險的殘廢等級表,於本件並不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員工眷屬身分參加系爭活動,該活動係由被告翔富旅行社安排及進行旅遊行程,被告翔富旅行社並有為含原告之參加旅行團員向被告旺旺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另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之99年4月16日下午3、4時在太平山森林遊樂區內於如附圖所示O至P點間路段之木棧道上自行跌倒受傷等節,有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活動行程表、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旅行業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領隊報告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13頁、卷㈡第34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與被告羅東林管處間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國賠一審卷,該事件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審卷宗則下稱國賠二審卷)所附之事故快報、訂房資料表、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6日羅地測字第101001146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證(見國賠一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89至104頁、卷㈡第42至71頁、第82至83頁),亦與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法院審理時陳稱:我跌倒的時候附近沒有人,是我自己打電話求救的等語所述相符(見國賠一審卷㈠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及翔富旅行社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情,另被告旺旺公司未依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約定給付其殘廢保險金70萬元,且有構成侵權行為,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萬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旺旺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無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28條、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由原告及被告第九區管理處、翔富旅行社就原告參加
系爭活動之陳述觀之,並參酌上開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及行程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卷㈡第34頁)之內容,可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係委託翔富旅行社辦理規劃其自強活動及教育訓練之活動,且參加對象均為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之員工或眷屬。又由上開系爭活動行程表觀之,其中太平山之旅之全部行程為「第一天:區處搭乘遊覽車(07:00)->太平山午餐(12:00-13:00)、活動(13:00-17:30)、太平山晚餐(17:30-19:00)、住宿太平或英仕山莊。第二天:太平山(一個沒有MORNING CALL的早晨)->森林浴(09:
30)->羅東午餐(11:30-12:30)->宜蘭威士忌酒廠參觀(13:00-14:30)->白米社區(15:30-16:30)->花蓮(18:00)->賦歸」等,核其內容均為單純之旅遊行程,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本身相關業務之參訪行程或須處理任何其相關業務之事務,另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亦陳稱其並無與翔富旅行社簽定任何旅遊契約,僅補助同仁500元至1500元之金額,同仁或其眷屬可自由參加等語,是以,系爭活動本質既為旅遊,且為被告翔富旅行社規劃及負責全部旅程活動,而參加旅遊者為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之部分員工或其眷屬,並非強制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全部員工必須參加,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並未與翔富旅行社直接簽定任何書面契約。另原告及有參加系爭活動之員工亦有依預定時間前往旅遊。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活動參加者除被告翔富旅行社之旅遊費用(含保險費)外,有再額外給付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其他費用等,足可推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於系爭活動中,僅為提供參加活動訊息予其員工,並負責統計參加人數,再與被告翔富旅行社接洽旅遊事宜,及經原告及欲參與活動之員工之授權代理其等與被告翔富旅行社訂立系爭活動之旅遊契約,較符合事實。至於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以其名義與翔富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且於被告第九區管理處之指揮監督管理下進行等節部分,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第九區管理處、翔富旅行社間有以其等名義為契約當事人簽定書面旅遊契約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證明翔富旅行社係在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指揮監督管理下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此部主張自不可採。
⑶據上,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與原告間之關係就系爭活動而言,
僅有代理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活動,即受原告委任代理其與被告翔富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又原告於活動當日亦確實已有出發參與,是故,被告第九管理處既受原告委任代理其完成報名參加系爭活動,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即已完成受原告委託之事務,顯難認其有違反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須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2.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無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要件?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第九管理處既受原告委任代理其完成報名參加系
爭活動,被告第九區管理處即已完成受原告委託之事務,顯難認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違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要件而須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無構成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10規定之要件?⑴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10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第九區管理處為自來水公司之單位,係提供自來
水建設及供給之事業單位,並非以提供旅客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且並無證據顯示有與原告成立旅遊契約,原告就系爭活動係與被告翔富旅行社成立旅遊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於系爭活動中發生上開意外事故致其受傷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其因意外事故導致後續無法完成之行程應將差額退費部分,查該旅行費用並非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所取得,原告係與被告翔富旅行社成立旅遊契約,原告所繳納之費用為被告翔富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對價,並由被告翔富旅行社收取,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請求給付。另查由本院調取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其上訴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等資料暨所附之判決書內容等可知,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羅東林管處因設置太平山森○○○區○○○○道有欠缺,致其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定○○○區○○○○道設置並無欠缺或過失情形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既於參加活動時於上開時地自行跌倒受傷,其損害並非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所造成,自難認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可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5.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有無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另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舉辦系爭活動,沒有善盡保護參團團員安全的責任,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云云,然而,原告參與之系爭活動為旅遊行程,旅行地點由上行程表可知包括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酒廠、社區等地點,均為一般民眾可前往之地點,並非至特殊危險地點觀光,難謂符合上開「特別危險」之情,因此,本件顯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第九區管理處於本件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責等,為無理由。
㈡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翔富旅行社有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構成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2、第514條之10、第227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之要件?⑴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
旅客: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二、旅客名單。三、旅遊地區及旅程。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七、填發之年月日。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2、第514條之6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按99年當時有效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二、簽約地點及日期。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十、其他協議條款。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第39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第56條規定「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另99年當時有效之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主張本件未簽訂書面旅遊契約而有違法之處部分,查依
民法第514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書面旅遊契約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亦即未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翔富旅行社間旅遊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另由系爭活動當時有效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56條規定及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3項等規定綜合觀之,旅行業者即被告翔富旅行社有無與旅客即原告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應屬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須受行政相關處罰之範疇,與本件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無關聯。
⑶再由系爭活動進行之過程觀之,其中並無資料顯示系爭活動
舉行之99年4月16、17日兩日太平山森林遊樂區及○○○區○○○○道路坍方或其他不適宜旅遊之情況,另由上開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訂房資料表、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旅行業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領隊報告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亦可知被告翔富旅行社確實有為原告安排旅遊行程,並未將原告等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帶往危險旅程或地區,亦已依法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等,足認被告翔富旅行社已提供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遊服務。又原告於系爭活動中自行跌倒受傷,亦無證據顯示此係因被告翔富旅行社或其人員行為所造成。另由原告、被告翔富旅行社前揭陳述,及被告旺旺公司於本院本件審理時所提出原告當時提供申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38頁),及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陳已自被告旺旺公司領得保險金22,967元等,亦可認被告翔富旅行社於原告於系爭活動發生意外受傷後,確有將原告所提供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送交被告旺旺公司辦理申請保險金相關事宜等情。復由被告翔富旅行社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原告當時所寫之感謝信載明「彥鈞先生(即被告翔富旅行社於系爭活動所派之領隊)您好:去年四月中旬太平山旅遊因意外骨折承蒙徐先生一路相挺,細心照顧,使我能順利返回花蓮就醫,內心充滿著感激,在此致上最大的謝意。同時也謝謝您培同經理前來醫院探視。祝福您新的一年健康快樂!100.1.28蕭雪玉敬上」、「翔富旅行社大家好。去年四月中旬參加貴公司所帶團的太平山之旅遊卻因發生意外骨折給公司添了麻煩,感到很抱歉,尤其是徐領隊更是認真盡責,一路相挺細心照顧,協助受傷的我順利的返回花蓮就醫,在此表達深深的謝意。住院期間感協公司經理前來探視慰問,同時也謝謝蔡小姐幫忙申請保險給付。祝福大家新的一年健康快樂!蕭雪玉敬上100.1.28」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29頁),及上開事故快報記載「事故地點:原始林涼亭上方右側約10公尺處。事故時間:99年4月16日下午約15:45分左右。事故關係人:蕭雪玉...。事故內容:翔富旅行社住宿房客,蕭雪玉小姐於原始林木棧道不慎摔倒,膝蓋,右小腿受傷。處理情形:職稱:副理潘清芳。...。下午15:50接獲翔富旅行社領隊來電客人受傷,櫃台人員通報副理準備急救用品並通知服務人員協助至原始林幫傷者固定冰敷,用擔架送至公務車,由公務車送至收費站與大同救護車接駁,轉送聖母醫院就醫(聖母醫院X光確認右小腿骨折,經石膏固定處理後,由領隊及家屬陪同傷者搭乘火車回花蓮住院開刀)...」等內容(見國賠一審卷㈠第85頁),及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16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99年4月16日18時0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暫石膏固定術固定,於99年4月16日辦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亦可知被告翔富旅行社於原告發生意外並受傷時,已立即為必要之協助就醫及相關處置,經核並無違反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翔富旅行社故意隱瞞多年保險理賠申請
必備之重要文件即雙方和解書或賠償協議書等,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無法領得殘廢保險金等部分。然查,原告確實已自被告旺旺公司領得保險金22,967元。另被告旺旺公司最早回覆原告無法理賠其所申請之部分保險金文件即為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100年8月24日被告旺旺公司所發之旅行保險婉拒受理通知函,其上已載明拒絕原告請領之原因為「蕭雪玉女士提出99.10.22至100.05.23日慈濟醫院之收據共NT$8,670.,依基本條款第五條醫療費用之賠償責任,已超過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另殘廢給付申請,經多次審慎核對殘廢程度,亦未達給付標準,故所請歉難賠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亦即被告旺旺公司係以原告受傷情況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之殘廢程度「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之要件,而無法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0萬元,另99年10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請求部分則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規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見本院卷㈠201頁),已不在理賠範圍,而拒絕給付原告其他醫療費用損失。另被告旺旺公司於本件之答辯內容亦以此為主要理由。又被告旺旺公司並未理賠原告殘廢保險金或其他醫療費用保險金部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如下述),是難認被告翔富旅行社於本件確有故意造成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之行為。
⑸另就原告陳稱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無法完成之後行程,應將
所繳納之旅費差額部分退費等節,然按民法第八節之一旅遊章節之規定,並未規定旅客因個人因素受傷致無法繼續旅程時,可請求退還已繳之旅費。況且,原告所參加之系爭活動依上開行程表可知僅為2天之行程,除太平山住宿或入園門票外、其餘景點即宜蘭威士忌酒廠或白米社區並無須收取門票,而本件於事發當時,依證人即當天領隊徐彥鈞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3點辦完入住手續後,團員各自解散,我在解散之後10幾20分鐘,就接到花蓮自來水公司1位李先生的電話,李先生是團員,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原告在鎮安宮後面的步道受傷等語(見國賠一審卷㈡第69頁背面),原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國賠一審卷㈡第70頁),亦即當時原告已完成入住太平山內旅舍之手續,自無退費可能。又事發後之剩餘旅程之三餐及遊覽車資部分,於此突發狀況下,衡情顯難認被告翔富旅行社有臨時取消而辦理退費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亦核無理由。
⑹據上,被告翔富旅行社於安排規劃系爭活動之旅遊行程,及
提供之旅遊服務,經核確有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於系爭活動受傷確實係基於自行跌倒之意外事故,被告翔富旅行社亦已盡力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至於原告無法請領上開保險金部分經核係因原告受傷程度不符殘廢保險金請領要件,或已逾得請領之期間,亦與被告翔富旅行社無關,被告翔富旅行社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賠償損害,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2.被告翔富旅行社有無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之要件?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為構成要件。然查,被告翔富旅行社於系爭活動之行為,經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且原告於系爭活動中受傷亦非被告翔富旅行社所致,自不合於該條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翔富旅行社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原告於系爭活動中所受之傷害損害,乃原告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告翔富旅行社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另原告無法請領殘廢保險金或其餘之傷害保險金等之原因,經核係為其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規定,亦非因被告翔富旅行社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因其未協助原告請領所致。故被告翔富旅行社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4.被告翔富旅行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活動中所受之傷勢,經核並非被告翔富旅
行社安排行程或提供服務有疏失,原告於受傷後無法請領殘廢保險金或其他醫療傷害保險金,亦係因其不符合系爭保險規定,均已如上述,故難認被告翔富旅行社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2項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翔富旅行社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旅行社於本件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責,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旺旺公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4條規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予以賠償。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將給付各項殘廢賠償金之和,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賠償」、第5條規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每次傷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後,以及要保人所填交要保書申述之詳實,均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見本院卷㈠201頁、第206頁)。
⑵原告雖稱「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已撤銷登
記、解散,因此原告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2條規定得直接向被告旺旺公司申訴。被告旺旺公司指稱原告沒有請求權,顯然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由被告旺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活動行程表、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10頁)內容可知,被告翔富旅行社於系爭活動之旅遊行程中,係以被告翔富旅行社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保險人即被告旺旺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系爭活動中之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之保險金額依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殘廢等級標準表給付,最高200萬元;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則最高20萬元等情。至於「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部分,依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分公司雖已於104年3月9日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但其總公司即被告翔富旅行社法人格仍然存在,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之殘廢程度「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5.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時」(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要件,得請求殘廢保險金70萬元等語。惟查,本院將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函請花蓮慈濟醫院協助鑑定原告是否符合上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及註5所定之殘廢程度要件,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08年4月17日慈醫文字第1080001040號函回覆稱:本院醫師表示以病情說明書回復即可,不需安排病患鑑定等語,另該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則載明「目前病患右膝X光已呈現創傷性關節炎,右膝活動及肌力受損,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目前病患右膝功能呈現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膝變形及關節炎,行走疼痛,但仍未達到殘廢程度第四級所述的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活動意外所受傷勢並未達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求殘廢保險金之要件。另原告稱保單示範條款之附表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已經主管機關於95年公布修定在案,並自9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在修訂之後,應適用新表規定,被告旺旺公司仍以舊表作為理賠依據,有違反規定。原告之本件傷勢已符合傷害保險殘廢等級表新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第9-4-5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比例40%、殘廢第8級第9-4-6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給付比例30%、殘廢第8級第9-4-11項「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之給付比例30%等節部分,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有無違反相關規定或主管機關所頒布之示範契約條款,該會以108年6月27日金管保產字第10804150920號函覆稱「...二、財產保險業銷售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財政部於93年1月28日以台財保字第0920714291號函核備之公會版商品辦理,查核備時殘廢(現稱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給付表)即與傷害保險之給付表未盡相同,因屬不同險種之適用,爰尚無因傷害保險給付表修正而需配合修正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5頁),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未修訂並無違法之處,且本件亦不適用傷害保險之殘廢等級表新表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據上,原告所受傷勢既不符合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程度,亦即被告翔富旅行社就此並不對原告負給付殘廢保險金金額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70萬元,即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100年8月24日被告旺旺公司所發之
旅行保險婉拒受理通知函,其上已載明拒絕原告請領保險金之原因就「蕭雪玉女士提出99.10.22至100.05.23日慈濟醫院之收據共NT$8,670.,依基本條款第五條醫療費用之賠償責任,已超過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頁),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旺旺公司之醫療單據既為99年10月22日以後之就醫單據,距原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日即99年4月14日已逾180日,依上開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被告旺旺公司自無庸負給付該部醫療費用保險金,附此敘明。
⑷又原告於108年7月4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調
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請求調查證據即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明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賠償給付比率表第四級第21項及註5所定之殘廢程度之要件,及對於原告先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旺旺公司本件保險請求之事件,該中心認定有誤,請求釐清等。然查,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是否符合上開殘廢程度要件,事涉醫療專業,本院已向長期為原告治療之花蓮慈濟醫院函詢調查,該醫院亦回覆認定如上,堪認該爭執點已經合法調查完備,自無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確定之必要。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6頁),亦為該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及判斷,亦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後段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爰不予調查,合予敘明。
2.被告旺旺公司於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本件無法請領殘廢保險金70萬元,係因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已如上述,至於原告所述因長期與被告旺旺公司交涉,浪費多年時光及心力,身心嚴重受創等節,然渠等間就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本件保險金事宜為磋商協調,難認被告旺旺公司所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另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旺旺公司已有同意給付上述保險金予原告,故難認被告旺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旺旺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3.被告旺旺公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責任保險契約,由被告翔富旅行社
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旺旺公司為保險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旺旺公司於本件提供之商品服務之對象即系爭保險之對象為被告翔富旅行社,並非原告,另被告翔富旅行社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消費者之要件,故原告以被告旺旺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旺旺公司給付保險金70萬元,且被告旺旺公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