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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任貴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陳任貴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8月25日前已經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連同圍牆全數拆除,地上物已清空,有施工者打石清運及鐵皮屋拆除與重新釘樁完工之證明,目前僅剩下未封牆,已自動履行拆除,本院於107年9月7日所執行的拆除與異議人無關,不需支付相對人主張之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就該確定之數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1.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56號)所持執行名義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被告陳任貴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2.3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上開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雖僅記載債務人應將圍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文字,然依上說明,所謂拆除房屋除了將房屋之屋頂、牆壁及樑柱等建築結構拆除外,自應包括房屋之基礎水泥地板及地下管線設施等在內。

2.異議人雖於107年9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程序前,已自行將越界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圍牆拆除,然因未同時將上開地上物之基礎水泥地板一併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相對人始請求將上項地上物之基礎水泥地板強制拆除,有卷內拆除水泥地板後之照片可稽。此拆除之事項應屬執行名義之範圍,且據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陳述內容及所提出之附圖說明內容、收據等,均未包括刨除鐵皮屋基礎水泥地板之項目在內,足認相對人請求就此異議人未自行履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有據。

3.相對人就上項執行所支出僱工實施之費用,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完全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為49,000元,加上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應徵費用1,148元,合計50,148元及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異議人負擔,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並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