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李易穎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1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下稱本案)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8年10月23日寄存於異議人住處所在之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異議人已於同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符合上開聲明異議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0月15日始發現民事訴訟法第88、496、499條法條,決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且本案尚未逾5年,異議人依法得提起再審以維權益,請法院依法撤銷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查異議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1號事件中為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等,異議人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事件,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00萬元及利息等,異議人有依法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復經第二審法院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此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裁定准許其聲請,故異議人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異議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
據此,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750元自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稱要再就本案提起再審云云,然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上開金額,系爭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