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建明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108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7號),異議人於開庭前撤回起訴,法院未開始審理,亦未替異議人支出任何費用,不應收費。異議人未繳裁判費,法院得以未繳費駁回本案訴訟,何以聲請訴訟救助後,反而要求償還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案應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基準,應以起訴前4年之實際交易價值為計算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不當,應分別以前次即103年4月、95年10月移轉現值作為核定基準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有明定。
㈡、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雖由國庫先行墊付,但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時,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7年度救字第57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異議人於108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無訛,故本案訴訟業已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因異議人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係應為選擇,故應依其最高者,即移轉土地登記為計算標準,本案異議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有2筆,各以其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即為新臺幣(下同)9,062,728元【計算式:10,600×698.03=7,399,118○○○鄉○○段○○○○號土地);6,500×767.82×1/3=1,663,610(同段434-1地號土地);7,399,118+1,663,610=9,062,7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惟異議人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264元【計算式:90,793元×1/3=30,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前述說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該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之金額為30,264元。異議意旨稱無需繳費云云,顯然誤解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意,又本件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