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秀蘭相 對 人 李阿海關 係 人 潘娘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潘金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又被繼承人李潘金花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可以憑認,聲請人依法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應有理由。此外,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明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且本件聲請僅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衡情關係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委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