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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司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麗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羽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曾如煌(即曾如煌)之監護人。

今聲請人欲將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 333.02平方公尺)及其上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出售予關係人張訓乾。因有上開國有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關係人之必要,聲請人認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情事,爰請求鈞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雖據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契稅繳款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 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及當事人、關係人身分證等影本以及(買賣)協議書等在卷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依首揭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本件聲請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承租上開土地承租權併同其上聲請人自己所有之建物出售予關係人,惟此項買賣關係對受監護宣告人有何利益,聲請人未能說明,且就買賣價金於本院調查時先陳以「因為我們有向人借300,000元,而現在希望將土地承租權及其上之...房屋過戶給債權人。其中土地承租權之讓與價金飾430,000元...還有170,000 元未給付,要給受監護宣告人。」等語,然其後本院訊以何時收到不動產買買之頭款,聲請人陳述「忘記了。」,尾款尚有多少,聲請人變異其詞「尚有新臺幣 122,900元。」,就何時與聲請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及國有土地承租人姓名變更契約,關係人稱「大約在108年8月份,總價是新台幣600,000元,付款方式是先給聲請人350,000元,時間亦是去年8 月,過戶好又給聲請人120,000元,尾款尚有120,000元,等承租權變更之後再付。」,並陳述與聲請人配偶無借貸關係等語明確,是以關係人之陳述俱與聲請人之主張未能盡符。另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600,000 元如何訂出,聲請人陳述「我想我開600,000 元就可以了,我想說我有權力可以賣掉,是我去找關係人的,因為我有急用。」,處分不動產時有無想到相對人之利益(即受監護宣告人)時,聲請人再陳以「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在卷。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租賃權之行為有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人。準此,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關係人之處分行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