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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司簡調字第 20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調解成立筆錄聲 請 人 周子詮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相 對 人 巨鈺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春代 理 人 張華砡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法定代理人 林顯宗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法定代理人兼上三人代理人 張正木法定代理人 俞林彩雲代 理 人 林耀南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簡調字第202號拆物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書 記 官 洪甄廷調 解 委員 陳金昌委員調 解 委員 邱耀輝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張月娟、林顯宗、林耀東代理人 張正木法定代理人張正春之代理人 張華砡法定代理人俞林彩雲之代理人 林耀南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對於附件一照片所示之建物主張為其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二、相對人同意對於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之一切地上物(包含前項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使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共有人周依妹,且不再向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補償。

三、前項地上物拆除事宜,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辦理。

四、聲請人為拆除地上物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如註銷稅籍、拆除執照等),聲請人自行處理,相對人願協同辦理。

五、聲請人同意就辦理地上物拆除與清運及應支付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無權使用聲請人土地期間所衍生之使用補償金,聲請人亦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

六、兩造同意就本事件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由各自負擔,不再向他方請求。

七、第二項之地上物權利若與他人有所爭執,由聲請人自行出面與該他人處理,與相對人無涉。

八、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九、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複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張月娟、林顯宗、林耀東代理人 張正木法定代理人張正春之代理人 張華砡法定代理人俞林彩雲之代理人 林耀南調解委員 陳金昌委員調解委員 邱耀輝委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甄廷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