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劉宇欣代 理 人 劉弘順相 對 人 高金成第 三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曾盛彣 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移付108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108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8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15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書 記 官 李俊偉調 解 委員 林文彬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劉弘順相 對 人 高金成第 三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曾盛彣調解成立內容:
一、第三人願意在民國108 年7 月19日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相對人在民國108 年6 月24日前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壽豐郵局、戶名:劉宇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傷害告訴。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劉弘順
相對人:高金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盛彣
調解委員:林文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書 記 官 李俊偉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