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劉建明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芳瑜法定代理人 劉建興法定代理人 詹倩薇上列原告劉建明與被告劉芳瑜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係應為選擇,故應依其最高者,即移轉土地登記為計算標準,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有2筆,各以其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即為新臺幣(下同)9,06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264元【計算式:90,793元×1/3=30,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0,26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