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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 1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調 解 成 立 筆 錄聲 請 人 鍾○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鳳嬌 同上法定代理人 鍾昌輝 同上相 對 人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移付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書 記 官 劉桉妮調 解 委員 趙清文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鍾昌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謝鳳嬌

相 對 人 王志文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該筆金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現金40,000元予聲請人;其餘金額100,000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給付50,000元,第二期於民國109 年2月5日前給付50,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吉安郵局、戶名:鍾子雲、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鍾昌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鳳嬌

相對人:王志文調解委員:趙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書 記 官 劉桉妮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