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鎮源等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鎮源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新台幣550,227元及利息,自民國108年10月1日後即未清償,卻將其戶籍地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陳生宏,又相對人陳生宏即為相對人陳鎮源之子,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相對人陳生宏債務協商款項未清償,顯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應為相對人陳鎮源所購買,僅登記於相對人陳生宏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陳鎮源。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就上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對人等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