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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司調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粘蘇月娥聲 請 人 粘秀鳳聲 請 人 粘秀燕聲 請 人 粘秀玫聲 請 人 粘秀瑛聲 請 人 粘秀玲聲 請 人 粘世智聲 請 人 粘世杰聲 請 人 粘紋紋聲 請 人 粘敏容聲 請 人 粘敏芬聲 請 人 粘敏男聲 請 人 吳美釵聲 請 人 粘世緯聲 請 人 粘喬琳聲 請 人 粘世錠聲 請 人 沈素珠聲 請 人 粘世明相 對 人 粘清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陳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沈素珠現因肺炎、疑慢性阻塞性肺病、帕金森氏症及高血壓等病狀,臥床且意識不清,為向相對人即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現有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雖聲請人沈素珠目前尚未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惟為免程序進行至半途,始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由聲請人粘世錠擔任聲請人沈素珠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且同條第4項但書已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故在調解程序,縱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代本人成立調解,應認符合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有不能調解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