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調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蔡依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秀嬌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判決分割拍賣剩餘案款,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09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請求分割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應發還全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案款,該案款業經本院提存。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古富節之繼承人之一,而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提出被繼承人古富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二)提出全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三)具狀更正聲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仍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