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弘儒即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婉郁為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張婉郁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呈報各項簿冊聲請指定張婉郁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提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收支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