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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忠義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被 告 簡詩展

黃忠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3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被告黃忠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搭載被告簡詩展,共同前往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行經花蓮縣○○鄉○○○街○○○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適遇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並搭載其配偶潘萍雯要出該巷口,被告即以系爭A車輛故意擋住原告出入系爭巷口,妨礙原告之出入自由。另被告簡詩展當場下車後並手持被告黃忠傑所有之空氣手槍(下稱系爭手槍)1支喝令原告下車,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復故意以系爭手槍砸毀系爭B車輛,該車修復費用為15,700元(含零件11,500元及工資4,200元,原告嗣已為支出修車費用)。隨後被告簡詩展與原告相互發生拉扯擊發槍枝,被告2人即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鈍傷、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行為,擔憂被告隨時可能再度上門報復自己與家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516,0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3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巷口處駕駛系爭B車輛時

有遇見被告2人,被告將所駕駛系爭A車輛擋住系爭巷口出入口,使原告無法自由出入該巷口等節,核與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事發當時系爭B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12:11:20:原告駕車自住處駛出。12:11:28:

原告倒車。12:11:35:原告往前駛向巷口。12:11:50:

被告黃忠傑駕駛車輛堵住巷口,畫面顯示任何自小客車均無法出入該處」《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73頁》,及被告黃忠傑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車輛停放的位置是我停的,當時被告簡詩展跟我說到了,看到對方的車子,所以我就決定把車子停放在巷口讓被告簡詩展下車等語(見刑事卷第29頁),及被告簡詩展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跟被告黃忠傑說「那個好像是」,所以被告黃忠傑就停車,當時應該是我決定黃忠傑停車的地點等語(見刑事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簡詩展接著持系爭手槍下車喝令原告下車,並以系爭手槍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且有事發當時系爭B車輛遭毀損之照片4張及系爭手槍照片2張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3月29日吉警偵字第10700072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簡詩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對於持槍叫原告下車部分構成強制罪部分這是事實,我確實手上有拿槍。我承認有用系爭手槍打破車窗等語(見刑事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相符,亦可認為真實。

又就原告主張隨後被告簡詩展與原告有發生拉扯,被告兩人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鈍傷、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部分,有相符之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且與原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簡詩展以系爭手槍擊破我駕駛座的玻璃,槍枝掉入車內,我把槍枝撿起,被告簡詩展因此跟我拉扯,並攻擊我的頭部及背部,被告黃忠傑從副駕駛座開車門並上車,試圖把槍枝搶走,我只好用咬的反擊,被告2人均曾以拳頭攻擊我的眼睛周圍,足部傷勢則是遭玻璃割傷等語(見刑事卷第136至137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潘萍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簡詩展以手上槍枝砸壞車門玻璃並與原告發生拉扯,我下車將被告簡詩展從後方拉住,被告簡詩展的槍枝後來掉入車內,之後染金髮的男子(即被告黃忠傑)就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與原告搶槍,原告在駕駛座跟他們搶槍時,也被他們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等語(見警卷第47頁),暨其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於打破玻璃後掉入車內,原告撿到槍枝,被告簡詩展即前來搶槍,槍枝在雙方搶槍過程中曾遭擊發,我有下車攔阻被告簡詩展,但被告簡詩展不聽我的勸告,仍繼續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後被告黃忠傑從副駕駛座進入與原告搶奪槍枝等語(見刑事卷第140至141頁),及被告黃忠傑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對原告出手等語(見刑事卷第29頁背面),且於另案偵查中亦稱:我記得我是打原告的臉部一下。被告簡詩展有打原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被告簡詩展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刻意要打原告,是因為原告要對我開槍等語(見刑事卷第146頁)。惟被告簡詩展就其所辯稱原告要對其開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難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當時係因被告簡詩展持系爭手槍毀損系爭B車輛時,系爭手槍掉進系爭B車輛內,兩造因而發生拉扯,且被告有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真實。據上,本件事發過程應為:被告兩人開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巷口處遇到要駕駛系爭B車輛出門之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即將系爭A車輛擋住系爭巷口,致原告無法自由出入巷口,被告簡詩展再持系爭手槍下車走至系爭B車輛喝令原告下車,接著以系爭手槍砸壞系爭B車輛,槍枝掉進系爭B車輛內,被告黃忠傑下車,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兩人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有上開故意共同阻擋原告自由出入系爭巷口、持槍喝令原告下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B車輛、傷害原告等行為,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權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致其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鈍傷、足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3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元,應有理由。

2.系爭B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遭被告毀損,原告已支出系爭B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700元(含零件11,500元及工資4,200元)等語,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查系爭B車輛為88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1,50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88年5月起至本件遭被告毀損之日即106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8年又6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50元《計算式:11,500元×1/10=1,150元》,再加上工資4,2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350元(計算式:1,150+4,200=5,350),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即5,3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務農,平均收入約萬餘元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及被告簡詩展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於東港開計程車,1個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148頁背面),及被告黃忠傑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等語(見刑事卷第148頁背面),及本院調取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遭侵害人身自由情形,及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情節等,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5,680元(計算式:330+5,350+25萬=255,68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55,68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