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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青玲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士鈞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02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如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下表:

┌──────┬────────────────────────────┐│1.醫療費用新│1.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致原告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 臺幣(下同)│ 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等傷害,及急性壓力反││ 33,572元 │ 應等病症,向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整形暨重建外科、復健科、││ │ 身心醫學科等科室及悅思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661││ │ 元。 ││ │2.原告經醫師建議尚須進行疤痕鬆解手術,其所需花費約4,311 ││ │ 元(與本案發生當下接受之手術費用相類),於該手術後需再回││ │ 診半年,每周3次,一周醫藥費約150元,半年所需醫藥費約 ││ │ 3,600元。 ││ │3.基上,原告受有之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失共計33,572元,為因││ │ 被告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被告為賠償。 │├──────┼────────────────────────────┤│2.交通費用 │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80元,為因被告所為殺人 ││ 380元 │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被告應為賠償。 │├──────┼────────────────────────────┤│3.增加生活支│原告於術後為治療傷口而需向藥局購買紗布、繃帶等用品,支出││ 出2,919元 │2,919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應為賠償。 │├──────┼────────────────────────────┤│4.工作損失 │1.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已應徵上雯強有限公司(下稱雯強公司)之││ 30萬元 │ 倉儲人員一職,月薪25,000元,本預計於民國107年6月5日報 ││ │ 到上班,惟因被告於107年6月4日2時許對原告為殺人未遂之犯││ │ 行,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精神上對人不信任、恐懼,無法如││ │ 期到公司上班,至今已逾一年,原告現身體仍未完全復原,常││ │ 感情緒低落、焦慮等情,無法外出上班,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 │ ,為因被告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 ││ │2.被告雖以原告外出照片稱原告傷勢已恢復,可到處玩樂,認原││ │ 告主張本項不合理云云,然該照片僅係原告經其夫陪同至住家││ │ 附近,及年節家族聚餐,均係親友在旁陪同時所拍攝,事實上││ │ 原告現仍因被告突然之侵害行為,只要遇到陌生人便會生焦慮││ │ 、情緒低落,更何況係隨時須面對不特定人之服務業工作,原││ │ 證11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對人不信任感到恐懼、情緒低落││ │ 及焦慮狀態」。 │├──────┼────────────────────────────┤│5.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30%,此經慈濟醫院復健科 ││ 1,370,063 │洪嘉駿職能治療師評估: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 ││ 元 │。原告月工資為25,000元,為00年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至其強 ││ │制退休65歲止,可工作之期間約為22年3月,其減損勞動能力比 ││ │例為30%,經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70,063元。 │├──────┼────────────────────────────┤│6.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所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此需長期接││ 3,043,066 │受復健治療,且產生嚴重心理創傷,導致原告已不敢於夜間在外││ 元 │活動,被告惡性顯屬重大,應受嚴重之懲罰,且被告至今仍未與││ │原告達成和解,迫使原告不得不進行訴訟主張權利,曠日廢時,││ │造成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打擊,至今仍痛苦不堪,影響生活、工作││ │等事宜甚鉅,本案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多,原告仍因被告之犯行,││ │生有胡思亂想、對人不信任,感到恐懼、情緒低落及焦慮狀態等││ │情。原告是高職畢業,受傷前在義發雞蛋行工作,做煮水煮蛋、││ │鹹蛋、包裝、剝蛋、將液體蛋裝瓶的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 │雯強公司是原告去應徵的工作。被告侵入原告家裡砍傷原告,案││ │發當時原告被被告砍左手、胸口,原告術後每天在家裡,都會想││ │到那天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入睡,都要像小偷偷偷摸摸的出門││ │,怕有人砍原告一刀,在家都要開電視,一直到家人回家才有辦││ │法放鬆,原告先生家人帶原告出門散心這樣有錯嗎?原告真的很││ │想尋死,家人們為了原告,帶原告走出低潮不讓原告尋死。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已當庭支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現金給原告,待本案判決時總金額中請予以扣除。但對原告其餘請求意見如下。

┌──────┬────────────────────────────┐│醫療費用方面│1.對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件,總││ │ 計11,551元部分沒有意見。 ││ │2.原告尚增加花蓮慈濟醫院復健料、身心醫學科及悅思身心診所││ │ 之醫療費用14,110元云云,被告有意見。醫療費用收據中, ││ │ 108年6月5日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支出6,520元,其中自費金││ │ 額6,000元,被告否認有其支出之必要性。蓋目前復健費用均 ││ │ 有健保給付,原告額外自費支出,極有可能是傷勢已經復原,││ │ 才自費要求復健,顯然非具有一般醫療之必要,應剔除之。 ││ │3.原告請求「疤痕鬆解手術」費用4,311元云云,然原證7之診斷││ │ 證明書,係於107年11月21日開具,原告迄今均未進行「疤痕 ││ │ 鬆解手術」,且觀原告近期之臉書照片,顯然目前傷勢已經復││ │ 原,故無該手術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進行「疤痕鬆解手術」手││ │ 術費4,311元及回診半年所需醫藥費約3,600元,因原告未實際││ │ 支出,且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否認該筆支出費用。 │├──────┼────────────────────────────┤│工作損失方面│原告於本案事發後迄今,均主張其為「無業」,故被告否認其真││ │實性。原告主張其已應徵到雯強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等情,並提││ │出雯強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證,然雯強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乃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然假設上開證明單是真正,但││ │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已應徵到雯強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預計││ │於107年6月5日報到上班、每月月薪25,000元等情事,被告仍否 ││ │認之。又縱然假設原告果真已應徵到該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等情││ │為真,然原告受傷後仍可請假,且依據原告臉書照片所示,原告││ │傷勢早已復原,尚可到處玩樂,為何不能上班?更何況,原告縱││ │然應徵到工作,也無法證明原告可以順利做滿一年。故原告本項││ │主張不合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時間,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時間有重疊,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定其││方面 │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與事實不符且不夠客觀真實。 ││ │1.該鑑定報告完全依據原告片面自述「其工作有煮蛋、洗選蛋包││ │ 裝及搬運、打液體蛋及其他支援事項。過程中提取材料重量的││ │ 30公斤,工作時間約早上7:30至下午5:00」云云,並非真實││ │ 。本案事發至今,原告在刑事偵查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內 ││ │ 均主張其為「無業」、「家管」,據原告臉書照片所示,其於││ │ 受傷後迄今未曾外出工作。原告迄今從未舉證證明於受傷前之││ │ 工作內容為煮蛋、包裝搬運等事項。 ││ │2.原告經治療後已大為好轉,經常騎機車購物,於日常生活自理││ │ 能力無礙,且經常以機車代步,滿街穿梭,四處購物、買菜,││ │ 行為舉止根本與常人無異。又依據其臉書照片所示:原告之左││ │ 手於108年2月間已可自然舉起鍋具、碗盤,亦可為剝菜、下廚││ │ 之行為,足見約8個月期間已經恢復至原來正常狀態,亦可堪 ││ │ 認被告當時揮刀之力道尚非猛烈。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本案刑事部分時,向花蓮慈濟醫院││ │ 調閱原告於該醫院的病歷內容,足見原告於翌日出院時能夠自││ │ 己行動,回診次數漸漸減少,迄今已傷勢復原。此外,上開鑑││ │ 定報告顯然以原告一時一地之收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 已嫌速斷,亦屬難昭折服。 │├──────┼────────────────────────────┤│精神慰撫金方│1.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考慮雙方身分資力及被告加││面 │ 害程度、原告與有責任之比例,以酌減慰撫金金額。被告實在││ │ 有和解之誠意,於刑事案件的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 │ 案(總金額2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屬真實主張。對於原告所││ │ 要求一次支付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實難答允負擔,顯然雙方││ │ 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可知被告實在││ │ 有感無奈而力不從心,並非不願和解。 ││ │2.被告於91年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他的右手的手筋、腳筋均斷││ │ 掉,長期住院才稍加回復行動能力。93年4月間,被告又因裝 ││ │ 設第四台,自高樓摔落地面,致使其「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 │ ,造成他的身體自脖子以下均無知覺,全身癱瘓在床,經歷漫││ │ 長復健,才逐漸恢復行動能力,但也造成他有嚴重後遺症,最││ │ 嚴重的是他會莫名不時地頭痛,也因此長期發生睡眠障礙,經││ │ 醫生治療後,需服用處方藥物才能安然入睡,否則就會頭痛。││ │ 換言之,被告因歷經多次意外事故,造成現今行動不便之狀,││ │ 且有嚴重後遺症,因此目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唯一支柱,││ │ 係其越南籍配偶。嗣被告在其親友協助下,向銀行貸款購買案││ │ 發現場的4樓(花蓮縣○○鄉○○村○○路○○號4樓)為住所,每││ │ 月繳房貸約一萬多元。107年4月16日(距案發前約1個半月), ││ │ 被告夫妻及2名子女搬入案該處,一家人對於未來充滿幸福的 ││ │ 期待。 ││ │3.孰料,被告的3樓鄰居即原告一家,不定時會大聲播放音樂, ││ │ 尤其在晚上時間透過重型喇叭傳送,實在非常擾人。被告常常││ │ 因此頭痛欲裂,幾乎夜夜難以入眠。又被告想長期定居在此處││ │ ,所以不想報警,擔心會破壞鄰居關係,是故被告在案發之前││ │ 已經去原告家敲門2次,禮貌拜託原告一家播放音樂小聲一點 ││ │ 。但原告一家仍是我行我素,被告為求鄰居間和諧,又求助無││ │ 門,只得百般忍氣吞聲,無奈隱忍度日,終日鬱鬱寡歡,不了││ │ 了之。107年6月3日深夜11時許,3樓一家人回家,一邊上樓梯││ │ ,一邊大聲說話,被告的頭非常痛,實在無法忍受,然當時被││ │ 告完全沒喝酒,也沒有拿菜刀,只有站在樓梯口大聲喊叫:「││ │ 不要吵!不然就殺你們」,係以圖壯膽,要喝止原告不要再大││ │ 聲放音樂,但原告一家仍然沒有回應,被告很生氣開始喝酒。││ │ 1小時之後,約107年6月4日深夜0時10分許,被告忍無可忍, ││ │ 親自下到3樓,去敲原告家的門,但沒有拿菜刀。原告開門, ││ │ 站在門口,先嗆聲說:「你不是要殺我們?殺啊!」,接著兩││ │ 人開始爭吵,被告雖有轉移話題講到水塔清洗的事情,但原告││ │ 又誣指隔壁小孩傳染腸病毒是被告一家造成等等,後來爭吵完││ │ ,被告上樓回家,但因此心情更加不好,就繼續喝酒,並吃安││ │ 眠藥睡覺。2小時之後,約到107年6月4日2時45分許,被告拿 ││ │ 菜刀下樓去按門鈴,接著就發生本案。 ││ │4.被告一家係清寒家庭,其母親張桂葉亦身罹重大精神疾病,無││ │ 法工作,需人照顧扶養。另被告與其配偶需扶養照顧未成年長││ │ 子、次子,分別就讀國中3年級和小學3年級,亦均賴被告及其││ │ 越南籍配偶照料生活。故被告家中經濟負擔極重,實屬艱困。││ │ 被告為國中畢業,一直無業,被告境況實堪憐憫。 ││ │5.鈞院所調閱兩造的國稅局資料,其中107年度原來登記在被告 ││ │ 名下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當初尚積欠房貸││ │ 四百多萬元,因無力繳付,故在其親友協助下,107年4月13日││ │ 出售後,再向銀行貸款購買本件案發現場的4樓。107年4月16 ││ │ 日(距案發前約1個半月),被告夫妻及2名子女搬入該處。因被││ │ 告一直無業,為免無力償付銀行房貸,遂應銀行要求,由其妻││ │ 子陳玉梅擔任房地所有權人及房貸借款人。故被告現在名下確││ │ 實無何財產,上開調閱國稅局資料是107年度登記的舊資料。 │└──────┴────────────────────────────┘

(二)107年6月4日本件案發後,不到一個月,107年6月30日原告即搭遊覽車經南迴公路到「綠水路露營區」遊玩,107年7月29日到「鹿野高台」遊玩等等,迄今幾乎每個月原告都有外出旅遊,甚至還到高雄旅遊,並非如其所述伊僅係在住家附近,或年節家族聚餐而已,原告顯然在說謊。又依原告臉書照片可知,原告受傷的左手已經可以提重物,也可以端盤子,事實上原告天天都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辦事,顯然其傷勢已經痊癒。依國稅局資料原告並未如其所述受傷前在雞蛋行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

(三)原告所提附件一、二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告已先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72元、工作損失30萬元、勞動力減損1,370,063元、精神慰撫金3,043,066元,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係原告、陳志成夫婦之鄰居,於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3樓住宅,與原告因噪音細故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至原告上述住宅前敲門,俟原告開啟住宅大門後,被告即持上開菜刀進入屋內對原告揮砍,原告閃躲不及,當場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傷口長約8公分)、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傷口長約4公分)之傷害;原告受襲後呼救,配偶陳志成自屋內房間步出查看後速將原告送醫急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6至10頁),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足稽(卷5至11、128至13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本院准駁之理由 ││金額 │ │├──────┼────────────────────────────┤│1.醫療費用 │1.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 27,572元 │ (1)花蓮慈濟醫院:原告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傷口長約8公分) ││ │ 、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傷口長約4公││ │ 分)等傷害,於107年6月4日3時9分至該院急診就醫,同日入││ │ 院治療,接受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肌腱與傷口縫合手術, ││ │ 107年6月7日辦理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7年6月13 ││ │ 日、6月20日及7月4日於門診返診並接受傷口拆線,建議病 ││ │ 患(原告)須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於107年7月17日、107 ││ │ 年9月12日至復健科求診治療;於107年6月20日至身心醫學 ││ │ 門診治療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自述被鄰居砍傷後,生活││ │ 、情緒及睡眠皆受影響,並持續追蹤治療。(附民卷8至10頁││ │ 、本院卷52、60頁)。 ││ │ (2)悅思身心診所: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起因「創傷後壓力症、││ │ 持續性憂鬱症」,失眠、情緒低落及焦慮狀態到悅思身心診││ │ 所治療。(卷61頁) ││ │2.原告因前開傷勢病情就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就原告││ │ 所提收據原本(卷98至123頁)核算金額共為25,661元,其中申 ││ │ 請證明書5次費用為500元,考量原告傷勢治療情形非一次可就││ │ ,自受傷後持續治療至108年7月間,且為起訴主張權利應有就││ │ 其傷勢病況變化請領數次證明書之必要,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 原告損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於108年6月5日即在受傷一年後 ││ │ ,於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自費支出之物理治療費6,000元(││ │ 卷108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 應予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61元(00000-0000= ││ │ 19661)。 ││ │2.原告經醫師建議須進行疤痕鬆解手術(卷52頁),未來應有支出││ │ 手術費及術後回診之必要,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 ││ │ 第246條規定),原告參考其此次手術支出之費用4,311元(卷98││ │ 頁下方收據),預估每周回診3次、期間半年、每次醫藥費150 ││ │ 元,半年所需醫藥費約3,600元,應屬適當,得為請求。 ││ │3.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7,572元(19661+4311+3600= ││ │ 27572)。 │├──────┼────────────────────────────┤│2.工作損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270,343元 │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 │ 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42歲,其自承為高職畢業, ││ │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稱為家管(卷188頁),惟其自83年7月22日││ │ 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至103年11月28日退保(卷227至229頁), ││ │ 其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主張原受聘雯強公司約││ │ 定月薪25,000元(卷58頁),所提出之證明單為私文書,被告否││ │ 認真正,且經核原告107年度並無所得(卷124頁稅務電子閘門 ││ │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不能憑此即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 ││ │ 25,000元,然依前開說明,衡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 │ 技能等,本院認其應有勞動能力且收入以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 │ 工資107年為每月22,000元、108年起為每月23,100元核計為適││ │ 當。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身心狀況及治療情形,原告主張其受││ │ 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經計算自107年6月4日起至 ││ │ 107年12月31日止(6個月又28天)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52,533元(││ │ 22000×6+22000×28/30=152533,本判決計算式為元以下 ││ │ 四捨五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5個月又3天) ││ │ 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17,810元(23100×5+23100×3/30= ││ │ 117810),合計270,343元(000000+117810=270343)。 │├──────┼────────────────────────────┤│3.勞動力減損│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職業能││ 1,205,809元│ 力評估,有診斷證明書(卷59頁),經鑑定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 │ 僅有原工作能力之70%,有鑑定報告可參(卷89至96頁)。被告 ││ │ 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擔任之工作為鑑定報告評估前提「煮││ │ 蛋、洗選蛋包裝及搬運、打液體蛋及其他支援事項」云云,惟││ │ 該鑑定報告已敘明「功能性體能測驗是工作能力的評估,即有││ │ 信度的測試方式來測量一個人在工作相關活動能力,主要是用││ │ 來瞭解傷病對於工作者工作能力的影響程度,包含握力、捏力││ │ 、普渡手功能測試、雙手搬運、雙手抬舉地面至腰部、雙手抬││ │ 舉腰部至胸部、雙手抬舉胸部至眼高度、睜眼單腳站立、閉眼││ │ 單腳站立、上下工作梯、維持坐姿、維持站姿、大拇指外展收││ │ 放、手指指掌關節彎曲伸直、前臂旋前後、腕關節屈伸、腕關││ │ 節橈側偏移等項目(卷93、94頁),綜合分析個案(原告)的精細││ │ 動作功能差,認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0%」。則該工作 ││ │ 能力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的精細動作功能差」,明顯與其所││ │ 受傷勢為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有關,││ │ ,此項傷勢及工作能力減少,無論原告擔任何工作均需使用手││ │ 部,而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 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受傷後起一年工作收入之損失,已 ││ │ 於前論及,則自108年6月4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 │ 9月12日止期間(21年3個月),以每月月薪23,100元計,按霍夫││ │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得請求減少勞││ │ 動能力損害金額1,205,809元(23100×0.3=6930,6930× ││ │ 173.00000000=0000000) ││ │3.被告另提出原告臉書照片辯稱原告自受傷後與家人到處遊玩,││ │ 其傷勢已經痊癒云云,與原告仍然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醫院││ │ 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情及持續就醫之情形,暨花蓮慈濟││ │ 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內容均不相符,自不能以原告受傷後││ │ 治療期間與家人出遊之照片,認原告傷勢已經痊癒,故被告此││ │ 項辯詞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30萬元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受傷,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此罹患││ │心理疾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之學││ │歷,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卷124、125頁);被告經鑑││ │定有憂鬱性疾患、酒精成癮疾患健康狀況,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中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依靠姊姊寄送之金錢與││ │配偶之薪水(刑事一審卷10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該卷所附花蓮 ││ │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書、本院卷184頁筆錄參照),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

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07,023元(醫療費27,572元+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工作損失270,343元+勞動能力減損1,205,80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807,023元),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5萬元,原告得請求1,757,02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