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陳俊傑被 告 陳玉妹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女。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突然來找原告稱其離婚後經濟不佳,生活困難,又需扶養4個孩子,勞保費用又高,實在繳不起,聽說農保比較便宜,請求原告幫忙,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舞鶴段3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租借方式讓被告以佃農身分加入農保。惟被告明知原告不識字,竟帶著原告至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並向原告佯稱要到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下稱瑞穗鄉農會)辦理入會及參加農保。原告信以為真,基於同情被告,始允借給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嗣被告未經過原告同意,背著原告於97年5月間私自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任代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申請登記及贈與稅申報領取等,原告根本不知情,又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資料顯示,無論印章或簽名,均係被告利用原告不識字,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供其參加農保,原告在不知被告矯情飾詞之情形下,遭被告私自所為。又原告有子女共6人,名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共5筆,本件案發時即97年5月間,原告尚未規劃將土地分給子女,更無獨厚、偏袒被告而將系爭土地單獨給予被告之理。原告係於107年5月間,擬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子女耕作並扶養原告終身時,始發覺上情,屢次向被告索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92年1月14日以前與母親張金花同住,其母為自耕農,才可加入農保,後來母親過世,喪失參加農保資格。原告係因當時體諒被告的經濟困難,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讓被告可以參加農保。但是原告事後受到其他人影響才有反悔情形。又原告有簽立切結書,表明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原告之子女共有陳玉蓮、被告、陳巧菱、陳梅君、陳俊傑、陳俊男、陳俊富(已死亡)等6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5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原告尚有花蓮縣新舞鶴段1614、1778、1810、1813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於83年11月7日至84年7月24日、87年10月21日至92年1
月14日已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自97年5月28日以瑞穗鄉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爰依民法第184條地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得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得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趁原告不識字,私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被告則辯以上詞,並提出切結書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3.經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玉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參酌該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5月1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次移轉登記事宜係原告委由被告辦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至瑞穗鄉農會辦理入會及參加農保,始允借給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並遭被告等資料。然而,倘確實如原告所述,其係遭被告欺騙而交付上開資料,則原告既僅為出借上開資料供被告辦理農保事宜,何以其於97年間交付上開資料後,迄至107年5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予被告之情,倘當時原告有於被告辦畢上開農保事宜立即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可及時發現此事,原告於本件並未合理解釋為何經過長達9年期間始發現此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所述應為不實。至於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7日保農承字第10813011760號函文、瑞穗鄉農會108年5月24日花瑞農總字第108000183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3年11月7日至84年7月24日、87年10月21日至92年1月1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自97年5月28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得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原因「贈與」,且兩造為父女,關係親密,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因被告當時經濟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節,尚非不合常情,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主張其有得原告同意因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應可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查被告既有因原告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