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天輝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被 告 張進雄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告撤回告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0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7年4月5日,原告與家人黃錦秀、張益峰等共同至祖墳掃墓後,即依往例前往本案房屋稍事休息,同時與張淑貞、黃錦秀、張益峰與張伸忠聊天,席間眾人提及本案房屋因老舊需要修繕,原告對此認自己既為本案房屋共有人之一,遂表達願意分攤修繕費用之意,斯時在場各人亦均表同意。嗣原告即一如往常走入屋內,於椅子上坐著瞻仰祖先遺像。此時原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被告忽然走進屋內,向原告稱:「大哥,這個家是我們的,請你出去」;原告認被告可能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清楚,對此回以:「這個家是兄弟的」。詎料,被告聽聞後隨即大發雷霆,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身體數拳,原告因此自椅子上起身欲逃避被告之攻擊,被告見狀即將原告往屋外拉出;原告對此曾向被告表示欲離開之意,並試圖掙脫被告之束縛走向停放於本案房屋前廣場之車輛。詎被告即直接徒手鉤住原告之頸部,以側摔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並壓制,致原告後腰部撞擊約2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至此原告當時腿部即陷入劇痛不能起身,旋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因而於腰椎第3、4、5節生有受外力劇烈衝擊始會出現之硬脊膜上出血之結果(於一般醫療實務,此症狀如未能於黃金時間內緊急開刀治療,即有終生癱瘓之高度可能),隨後即發生左下肢完全癱瘓與大小便失禁等傷害。
(二)被告故意側摔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之身體權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鈞院另案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民事事件(張進雄起訴對張天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黃錦秀於108年7月31日證稱:「(當天是否有人在圖標示處喝酒?)有,有我、我先生、我兒子、原告、跟原告(即張進雄)老婆張淑貞、張伸忠等人在場,原告等人有喝酒,但我們沒有喝酒,因那邊有一個陰涼處,所以我坐在那邊休息」、「我聽到聲音很大我就進去了,原告(即張進雄)用其右手抓被告(即張天輝)出去,有碰到被告(即張天輝)之臉龐,我就跟被告(即張天輝)說他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出來,後來被告(即張天輝)拖出去,後來張伸忠像發瘋似的衝出來,他就拿屋外的躺椅要摔被告,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把躺椅搶走,後來旁邊有放拖把的鋁棍,張伸忠又要去搶,我就先搶走棍子,我在走廊,後來我就立馬轉身過去看,我看到原告(即張進雄)左手拉著被告(即張天輝)一路拉到車道,右手槌及被告(即張天輝)正面左邊脖子,被告立刻就往後倒,腰椎撞到矮牆,然後就爬不起來」;證人張益峰證稱:「我看到原告(即張進雄)拉住我父親的右手往外拉,有拉到屋外,拉到屋外的時候,張伸忠突然罵了兩句原住民語,拿著折疊椅要打我父親,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人把折疊椅搶走,張伸忠再去搶旁邊的人的棍子,後來我媽看到他們要搶鋁製掃把棍,我媽就先去搶,後來我怕張伸忠要攻擊我父親,我就壓制張伸忠在牆壁上,後來聽到我父親大叫的聲音,轉過去看我父親躺在車道地上一直喊痛。小矮牆是漸高,約有三十公分高,車道是有斜度的。我沒有看到我父親怎麼摔倒的過程」、「原告(即張進雄)也翻過小矮牆在車道上,站立著,我跑過去的時候原告(即張進雄)是被裝修工人由後方抱住制止」、「我看到原告一直想要衝過去攻擊我父親,那時候裝修工人說你不要再打,他已經站不起來了」等語,復參以被告每因飲酒即易陷於情緒失控之情狀以觀,足資佐證本件應係被告當時飲用酒精而陷於情緒失控,方以徒手鉤住原告頸部,再以側摔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使原告後腰部撞擊約2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致其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之身體權侵害。
2.被告及證人呂宥頡所述前後不一且存有矛盾,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存在,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被告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之緣由,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呂宥頡之證述為憑,然觀之渠等所述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被告係稱:「拉開後張天輝又來將我拉到門外樹下,並將我推倒在地,並示意用腳踢我,但被我們請來裝修的工人喝止,張天輝反對該工人說:我要教訓我的弟弟,不可以嗎?」等語;呂宥頡則稱:「張天輝將張進雄推倒在地,並用腳要踢他,有踢到第一腳,但後面兩腳是踢空的,這時我就衝過去再把張天輝從後抱住對他說:不要把事情變的更複雜化,他不理要將我推開繼續踢張進雄」等語。則對照兩者所述內容,就「原告是否以腳踢被告」部分,何以呂宥頡稱原告有踢到被告一腳,然實際被踢之被告卻先於警詢時稱原告當時係「示意」踢伊(即未踢到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張天輝用腳踹我腹部及後臀部的地方」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縱認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以腳踹其腹部及後臀部(此為假設語氣),惟觀之其所受傷害卻係位於右側膝部、左側手肘、下背及骨盆等處,與原告所踹位置顯有不同,則原告究竟有無以腳踢原告,已非無疑。
3.退步言,縱認如被告所述,係其用手揮開原告之手而致原告摔倒,則被告之防衛亦屬過當。
(1)被告雖以被證2張銀和、林梅珠、張進德之陳述書謂原告有飲酒及被告係為防止再被原告拉倒而作出防衛動作致原告跌倒云云。惟觀諸證人張益峰證稱:「(當天被告〈即張天輝〉有無喝酒?)沒有,因為當天原訂是我父親要開車載我們回臺北」、證人呂宥頡證稱:「(被告〈即張天輝〉當日是否有飲酒?)我沒有看到被告(即張天輝)喝酒,但我在攔被告(即張天輝)的時候他身上是有酒味,酒味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原告〈即張進雄〉是否有喝酒?)原告(即張進雄)掃墓回來他有喝一兩瓶啤酒。我也有喝約一兩瓶啤酒。」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飲用酒精,反係被告當日掃墓後有飲用啤酒之情事;而證人呂宥頡所稱原告身上存有酒味,諒係因其與當日飲酒之張進雄、張伸忠曾有肢體上拉扯沾染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己因酒醉重心不穩,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2)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陳述書不僅未能證明確係本人所簽,縱認具形式上真正,然參以該日為清明節假期,該等人復於陳述書中自承喝酒,則依一般常情,飲酒之人記憶不清甚至斷片之情況所在多有,加以案發當時渠等根本未在現場,縱當庭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已足可疑,遑論以此種陳述書方式提出?故被證2之內容應無足採。
(3)參照證人呂宥頡證述:「(你剛才說被告〈即張天輝〉有要踢原告三腳,原告〈即張進雄〉當時為何姿勢?)原告(即張進雄)當時整個人面向上躺在地上,他有翻滾閃躲被告踢他,所以就沒有踢到,當時被告是連續踢三下,都被原告(即張進雄)閃開」、「(從你看到原告〈即張進雄〉倒地,到去阻止被告〈即張天輝〉的時間,大約花了多久?)大約4到5秒,我是跑步過去的」等語,是縱認事件案發經過確如證人呂宥頡所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當其轉身即見被告倒於地上而原告正踢被告3腳,然於證人趕去阻止之過程中,原告已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當無現時不法侵害,自無防衛之情狀存在。況依證人呂宥頡所述,被告於倒地之狀況下,竟可連續閃躲原告之腳踹,復參以兩造年齡差距近30歲,則被告之行動顯較原告更為敏捷,從而在兩造之行動性、敏捷性與體力天差地遠之情況下,縱認原告嗣後續為糾纏被告,被告應有餘力以閃躲方式迴避原告之攻擊,然被告卻選擇以揮手方式還擊將原告摔倒,顯見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縱如符合,其防衛亦屬過當。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6,88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合計為2,507,582元,僅請求2,506,88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 │├───────┼──────────────────────────┤│1.醫療費用 │原證1之醫療收據加總收據金額後,為81,391元。 ││ 82,651元 │ │├───────┼──────────────────────────┤│2.醫療用品費 │原證2跟原證11證物內容是相同的,因為原證2原本的醫療用││ 10,864元 │品收據沒有品項只有金額,被告提出質疑要原告補充說明,││ │所以才會提出原證11。原證11中,卷74頁金額為350元、 ││ │8,000元、卷75頁金額為382元、1,080元(1,080元的發票沒 ││ │有交易明細對帳單)、卷76頁發票左到右金額為200元、150 ││ │元、315元、105元、282元,合計10,864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自107年4月5日受傷後,即告癱瘓而陷於不能自理之處 ││ 356,000元 │境,於花蓮慈濟醫院緊急開刀及住院,至同年4月18日始出 ││ │院,住院日期總計13日,住院期均由原告之子女及其妻子24││ │小時輪流全日看護;另原告出院返家後,因行動不便且須復││ │健治療,尚須子女及妻子輪流專職照護。原告從107年4月5 ││ │日受傷,請家人照顧,直到107年9月30日,共178日,以每 ││ │日2,000元計算,為356,000元。原告迄107年年底始因復健 ││ │而得藉由柺杖支撐行走。 │├───────┼──────────────────────────┤│4.就診往來車資│1.於107年4月5日至18日間,原告雖住院治療,然其日常用 ││ 23,167元 │ 品均在臺北,且因其家屬亦有工作,故採輪流請假照護之││ │ 方式,自有往返臺北花蓮之必要性存在。至4月18日則係 ││ │ 因原告出院,故由其子陪同返家(樹林),無重複計算之情││ │ 事。 ││ │2.於5月1日、29日部分,則係原告遵從醫囑需回診由原開刀││ │ 醫師確認後續狀況及復健之必要而需返回花蓮;又因斯時││ │ 原告尚無法行走,而需輪椅代步,為免再度發生危險,故││ │ 由其妻與子陪同,因認有支出之必要。 ││ │3.至9月16日以後,乃本事件刑事案件之開庭交通費用,原 ││ │ 告認客觀上受有此種傷害之人,如加害人拒不負擔賠償費││ │ 用,通常均會生有此種損失,故一併向被告求償。 ││ │4.被告認為原證4沒有提出目的地跟出發地,原告因此提出 ││ │ 原證12為說明。原證12停車費是原告去三峽的恩主公醫院││ │ 做復健所花費的停車費。原證12第3、4頁盛加藥局統一發││ │ 票不是停車費請予剔除。卷84頁火車票108年4月9日、14 ││ │ 日原告已經住院在花蓮慈濟醫院,他們家屬要換班所以才││ │ 會有這樣的車票。 ││ │5.原告自107年4月5日為被告所傷後,其下半身已然癱瘓, ││ │ 縱然現已得藉輔助設備行走,然人非如機器或電腦,更換││ │ 零件即可恢復如昔,雖經當日緊急開刀搶救,原告仍僅得││ │ 臥病在床,不能行走,三餐、排泄等日常起居皆需他人照││ │ 料,試問依一般常情,原告在面臨此突發狀況如何能立即││ │ 覓得看護,原告家人又豈會將之棄於花蓮而不理,是被告││ │ 以斯時未能行走之原告應獨自出院、搭乘火車、復健為由││ │ 而據以否認有關交通費之單據,不僅不食人間煙火亦屬無││ │ 理由。原告嗣經漫長復健後,時至今日方得勉強以輔助設││ │ 備勉強步行,若非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豈會衍生此項費││ │ 用,故此段期間所生交通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脊椎,原告為貨車司機,貨車駕駛之工作││ 526,800元 │對脊椎傷勢有高度影響,為免傷害之擴大,原告迄今仍無法││ │返回工作崗位,復無其他專長,是請求一年不工作之損失應││ │屬允當。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 │為526,800元。 │├───────┼──────────────────────────┤│6.家屬住宿費用│兩造係因被告所稱「老家」之產權問題而產生爭執,原告進││ 8,100元 │而遭被告摔倒;在當時原告面臨癱瘓風險之高度可能下,原││ │告家人一方面擔心原告是否受生命危險,一方面又害怕是否││ │可能再遭被告藉酒攻擊,則原告家人如何能與加害人同居一││ │屋簷下?更遑論在事件發生前,原告一家人返回花蓮祭祖不││ │僅遭到被告之驅趕,且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光碟可見,「老││ │家」所有房間皆遭占用,如何有原告家人容身之處?是被告││ │謂原告家人得居住於「老家」,顯屬空談。 │├───────┼──────────────────────────┤│7.精神慰撫金 │1.所謂馬尾症候群即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會在當下引││ 150萬元 │ 起大小便功能失禁、性能力障礙,並導致下半身癱瘓。雖││ │ 嗣後原告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復健後,目前得以藉由柺││ │ 杖等輔助設備行走,惟需說明者,其開刀之方式係藉由切││ │ 除椎弓以減少腰椎神經壓力,故過程中會同時移除脊椎上││ │ 具穩定脊椎功能之三條重要韌帶,包括棘上韌帶、棘間韌││ │ 帶及黃韌帶,其後果即會導致原在脊椎內之神經失去骨頭││ │ 之保護,使原告在日常行動中再次受傷之風險大為提高。││ │2.原告原為貨車司機,其先前並無脊椎相關病症之病史,經││ │ 此事件後,原告雖經開刀急救免於癱瘓之後果,然自開刀││ │ 結束後每日所承受者,卻是無止盡的回診與復健,被告亦││ │ 無法如過往可自由自在行動,因其不論是站、臥、坐、趴││ │ ,皆僅能維持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即需變換姿勢,同時伴隨││ │ 著不定時出現的下肢酸麻、刺痛與無力,而這樣的感受有││ │ 時亦會傳遞至手指,其生理上之痛苦常需藉止痛藥方能減││ │ 免;又因原告之傷勢,其亦無法再從事長時間駕車之工作││ │ ,甚且搭車也困難重重,蓋車輛之移動伴隨不斷的震動,││ │ 對其患部有嚴重影響,是原告受傷迄今均未能工作,僅能││ │ 將家庭經濟負擔與自己之醫藥復健費用轉嫁與其妻及子女││ │ 承擔,其心裡之失落與痛苦實不足言喻。故綜合原告前述││ │ 所受生理與心理之煎熬,乃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
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並因此蒙受精神痛苦,然慮及後續恐因本件傷勢仍有回診、復健,甚至二次手術的高度可能,爰就原告受傷日迄108年1月3日止所生之損害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6,882元及利息。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意旨,互毆為兩對向之侵權行為,雙方當事人均需負全部故意責任,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縱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先攻擊被告(假設語氣),亦應屬學理上所稱互毆,且被告於另訴亦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證12車資費用整理如下表。┌─┬───────┬─────┬─────┬──┬──────────┐│項│日期 │通勤種類 │往返地點 │金額│說明 ││次│ │ │ │(元)│ │├─┼───────┼─────┼─────┼──┼──────────┤│1 │107年4月9日 │火車 │南港至花蓮│419 │原告女兒北上,與原告││ │ │ │ │ │兒子交換輪替照顧 │├─┼───────┼─────┼─────┼──┼──────────┤│2 │107年4月9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469 │原告妻自花蓮返家 │├─┼───────┼─────┼─────┼──┼──────────┤│3 │107年4月14日 │火車 │花蓮至南港│419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4 │107年4月14日 │火車 │松山至花蓮│426 │原告子照顧父-去程 │├─┼───────┼─────┼─────┼──┼──────────┤│5 │107年4月16日 │火車 │花蓮至羅東│203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6 │107年4月16日 │火車 │羅東至松山│223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7 │107年4月16日 │火車 │南港至花蓮│419 │原告子照顧父-去程 │├─┼───────┼─────┼─────┼──┼──────────┤│8 │107年4月18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235 │原告子與父南下回家 │├─┼───────┼─────┼─────┼──┼──────────┤│9 │107年4月18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235 │原告子與父南下回家 │├─┼───────┼─────┼─────┼──┼──────────┤│10│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慈濟│120 │原告回診 │├─┼───────┼─────┼─────┼──┼──────────┤│11│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去程 │├─┼───────┼─────┼─────┼──┼──────────┤│12│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子-去程 │├─┼───────┼─────┼─────┼──┼──────────┤│13│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妻-去程 │├─┼───────┼─────┼─────┼──┼──────────┤│14│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慈濟至靜埔│3000│至花蓮警察局做筆錄 ││ │ │ │靜埔至慈濟│ │ │├─┼───────┼─────┼─────┼──┼──────────┤│15│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慈濟至車站│130 │原告回診 │├─┼───────┼─────┼─────┼──┼──────────┤│16│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回程 │├─┼───────┼─────┼─────┼──┼──────────┤│17│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子-回程 │├─┼───────┼─────┼─────┼──┼──────────┤│18│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妻-回程 │├─┼───────┼─────┼─────┼──┼──────────┤│19│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回程 │├─┼───────┼─────┼─────┼──┼──────────┤│20│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子-回程 │├─┼───────┼─────┼─────┼──┼──────────┤│21│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妻-回程 │├─┼───────┼─────┼─────┼──┼──────────┤│22│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家 │240 │原告回診 │├─┼───────┼─────┼─────┼──┼──────────┤│23│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家至車站 │245 │原告回診 │├─┼───────┼─────┼─────┼──┼──────────┤│24│107年5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25│107年5月1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26│107年5月2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27│107年5月24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28│107年5月29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回診-去程 │├─┼───────┼─────┼─────┼──┼──────────┤│29│107年5月29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回診-妻-去程 │├─┼───────┼─────┼─────┼──┼──────────┤│30│107年5月29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308 │回診-回程 │├─┼───────┼─────┼─────┼──┼──────────┤│31│107年5月29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308 │回診-妻-回程 │├─┼───────┼─────┼─────┼──┼──────────┤│32│107年5月29日 │火車 │臺北至萬華│15 │回診-回程 │├─┼───────┼─────┼─────┼──┼──────────┤│33│107年5月29日 │火車 │臺北至萬華│15 │回診-妻-回程 │├─┼───────┼─────┼─────┼──┼──────────┤│34│107年5月29日 │火車 │萬華至山佳│28 │回診-原告及妻-回程 │├─┼───────┼─────┼─────┼──┼──────────┤│35│107年5月29日 │計程車車資│山佳至家 │95 │回診-原告及妻-回程 │├─┼───────┼─────┼─────┼──┼──────────┤│36│107年5月3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之停車費 │├─┼───────┼─────┼─────┼──┼──────────┤│37│107年6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38│107年6月7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39│107年6月1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0│107年6月14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1│107年6月19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2│107年6月2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3│107年6月28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4│107年7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5│107年7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6│107年7月1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7│107年8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8│107年8月1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6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49│107年8月17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50│107年8月2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51│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去程 │├─┼───────┼─────┼─────┼──┼──────────┤│52│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妻-去程 │├─┼───────┼─────┼─────┼──┼──────────┤│53│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女兒-去程 │├─┼───────┼─────┼─────┼──┼──────────┤│54│107年9月16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旅館│140 │開庭 │├─┼───────┼─────┼─────┼──┼──────────┤│55│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旅館至法院│145 │開庭 │├─┼───────┼─────┼─────┼──┼──────────┤│56│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法院至車站│250 │開庭 │├─┼───────┼─────┼─────┼──┼──────────┤│57│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回程 │├─┼───────┼─────┼─────┼──┼──────────┤│58│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妻-回程 │├─┼───────┼─────┼─────┼──┼──────────┤│59│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女兒-回程 │├─┼───────┼─────┼─────┼──┼──────────┤│60│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家 │95 │開庭 │├─┼───────┼─────┼─────┼──┼──────────┤│61│107年9月2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之停車費 │├─┼───────┼─────┼─────┼──┼──────────┤│62│107年10月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同上) │├─┼───────┼─────┼─────┼──┼──────────┤│63│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家至樹林站│235 │開庭 │├─┼───────┼─────┼─────┼──┼──────────┤│64│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去程 │├─┼───────┼─────┼─────┼──┼──────────┤│65│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妻-去程 │├─┼───────┼─────┼─────┼──┼──────────┤│66│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女兒-去程 │├─┼───────┼─────┼─────┼──┼──────────┤│67│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法院│160 │開庭 │├─┼───────┼─────┼─────┼──┼──────────┤│68│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回程 │├─┼───────┼─────┼─────┼──┼──────────┤│69│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妻-回程 │├─┼───────┼─────┼─────┼──┼──────────┤│70│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女兒-回程 │├─┼───────┼─────┼─────┼──┼──────────┤│71│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樹林至家 │230 │開庭 │├─┼───────┼─────┼─────┼──┼──────────┤│72│107年10月2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7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73│107年10月3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74│107年11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90 │原告至醫院復健回診之││ │ │ │ │ │停車費 │├─┼───────┼─────┼─────┼──┼──────────┤│75│107年11月6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60 │(同上) │├─┼───────┼─────┼─────┼──┼──────────┤│76│107年11月2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77│107年11月2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78│107年11月2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之停車費 │├─┼───────┼─────┼─────┼──┼──────────┤│79│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去程 │├─┼───────┼─────┼─────┼──┼──────────┤│80│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妻-去程 │├─┼───────┼─────┼─────┼──┼──────────┤│81│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女兒-去程 │├─┼───────┼─────┼─────┼──┼──────────┤│82│107年12月5日 │火車 │山佳至臺北│24 │開庭-去程 │├─┼───────┼─────┼─────┼──┼──────────┤│83│107年12月5日 │火車 │山佳至臺北│24 │開庭-妻-去程 │├─┼───────┼─────┼─────┼──┼──────────┤│84│107年12月5日 │計程車 │車站至法院│155 │開庭 │├─┼───────┼─────┼─────┼──┼──────────┤│85│107年12月5日 │計程車 │法院至車站│155 │開庭 │├─┼───────┼─────┼─────┼──┼──────────┤│86│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回程 │├─┼───────┼─────┼─────┼──┼──────────┤│87│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妻-回程 │├─┼───────┼─────┼─────┼──┼──────────┤│88│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女兒-回程 │├─┼───────┼─────┼─────┼──┼──────────┤│89│107年12月1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7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之停車費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2月14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8年7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內容有說明不清楚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當庭陳稱會於明日提出更正內容〈卷94頁反面〉而未按時提出,僅能原文照錄如下)
(一)被告為防止原告繼續施暴而用手揮開原告之手,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因而身體受傷,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107年6月20日詢問筆錄稱:「當時張天輝的兒子正用手勒張伸忠的脖子,被告見狀就去拉張天輝的兒子,張天輝就把我推倒在地,用腳踹我一下,後來他還想踹,我就爬起來躲開。後來我想離開,他還拉住我的手繼續罵我。」;並於107年4月6日警詢稱:「我爬起來後張天輝一直上前又要拉扯我,我將他的手推開後就往家裡客廳走,其間張天輝又一直在我身後大聲咆哮,我又回頭走過去跟他說沒有必要為這種事吵架,不料他又拉著我的手試圖將我拉倒,我這時已經有點受不了了,為避免再被他拉倒,我就作出防衛動作,他可能本身喝醉重心不穩就往後跌。」,與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相符,其陳述與證人張伸忠、呂宥詰之陳述均相符。
2.原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係被告從門外進來後先毆打原告好幾拳,又將原告拉往門外,再用手鉤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壓在地上導致原告腰部受傷云云,若真如原告所述,何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挫傷」之記載?而原告稱「被告直接徒手勾住原告頸部,以側摔方式將原告摔倒」若屬實,何以被告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3.原告反覆強調伊當天並未飲酒,惟從張進德、張銀河之陳述,在案發當天(即107年4月5日)中午左右,原告有在兩人住處飲酒,並與張進德發生口角,「我看到他站不穩後跌倒,他兒子扶他起來後沒多久就離開了」;林梅珠亦稱「107年4月5日早上張天輝有到我的店喝酒,過程中還在我店中起口角就離開了」,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4.從上開被告、原告、證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案發時應係被告坐在家中,原告從外面進來,兩人就該屋使用權發生爭執,證人張伸忠要求兩人到門外,係原告先將被告拉倒在地,並用腳踹被告一腳,被告爬起身想離開現場,卻又遭被告拉住,在兩人拉扯之過程中,原告跌倒。原告既然已經先對被告做出傷害之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且被告起先也選擇離開現場,無奈又被原告拉住,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有將手往上抬把原告手撥開,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其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多項於法無據:
1.醫療費用82,651元:經被告計算,原證1醫療收據全部金額加總之金額為81,391元,超過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10,164元: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並無細目,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關。
3.看護費用356,000元:原證3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4.就診往來車資支出23,167元:從原證3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出院。
(1)火車票:在1,993元之範圍內無意見,其餘無理由:┌──────┬─────┬──────┬──────────┐│乘車日期 │往返地點 │車票金額(元)│被告意見 │├──────┼─────┼──────┼──────────┤│107年4月9日 │南港至花蓮│419 │自原證3所示,原告4月│├──────┼─────┼──────┤5日至4月18日住院,應││107年4月9日 │花蓮至樹林│469 │該待在醫院內,不應有│├──────┼─────┼──────┤搭乘火車的情形,此部││107年4月14日│花蓮至南港│419 │分主張無理由。 │├──────┼─────┼──────┤ ││107年4月14日│松山至花蓮│426 │ │├──────┼─────┼──────┤ ││107年4月16日│花蓮至羅東│203 │ │├──────┼─────┼──────┤ ││107年4月16日│羅東至松山│223 │ │├──────┼─────┼──────┤ ││107年4月16日│南港至花蓮│419 │ │├──────┼─────┼──────┼──────────┤│107年4月18日│花蓮至樹林│235 │無意見。 │├──────┼─────┼──────┼──────────┤│107年4月18日│花蓮至樹林│235 │重複計算,應剔除。 │├──────┼─────┼──────┼──────────┤│107年5月1日 │樹林至花蓮│469 │無意見。 │├──────┼─────┼──────┼──────────┤│107年5月1日 │樹林至花蓮│469 │ │├──────┼─────┼──────┼──────────┤│107年5月1日 │樹林至花蓮│469 │重複計算,應剔除。 │├──────┼─────┼──────┼──────────┤│107年5月1日 │宜蘭至樹林│246 │無意見。 │├──────┼─────┼──────┼──────────┤│107年5月1日 │宜蘭至樹林│246 │重複計算,應剔除。 │├──────┼─────┼──────┤ ││107年5月1日 │宜蘭至樹林│246 │ │├──────┼─────┼──────┼──────────┤│107年5月1日 │花蓮至宜蘭│223 │無意見。 │├──────┼─────┼──────┼──────────┤│107年5月1日 │花蓮至宜蘭│223 │重複計算,應剔除。 │├──────┼─────┼──────┤ ││107年5月1日 │花蓮至宜蘭│223 │ │├──────┼─────┼──────┼──────────┤│107年5月29日│樹林至花蓮│469 │無意見。 │├──────┼─────┼──────┼──────────┤│107年5月29日│樹林至花蓮│469 │重複計算,應剔除。 │├──────┼─────┼──────┼──────────┤│107年5月29日│花蓮至臺北│308 │無意見。 │├──────┼─────┼──────┼──────────┤│107年5月29日│花蓮至臺北│308 │重複計算,應剔除。 │├──────┼─────┼──────┼──────────┤│107年5月29日│臺北至萬華│15 │無意見。 │├──────┼─────┼──────┼──────────┤│107年5月29日│臺北至萬華│15 │重複計算,應剔除。 │├──────┼─────┼──────┼──────────┤│107年5月29日│萬華至山佳│28 │無意見。 │├──────┼─────┼──────┼──────────┤│107年9月16日│臺北至花蓮│440 │自原證1所示,原告於 │├──────┼─────┼──────┤107年4月19日已改在位││107年9月16日│臺北至花蓮│440 │於新北三峽之恩主公醫│├──────┼─────┼──────┤院就診,除同年5月1日││107年9月16日│臺北至花蓮│440 │及5月29日有再次到花 │├──────┼─────┼──────┤蓮慈濟醫院回診外,並││107年9月17日│花蓮至臺北│440 │無其他在花蓮就診之紀│├──────┼─────┼──────┤錄,故此項請求無理由││107年9月17日│花蓮至臺北│440 │。 │├──────┼─────┼──────┤ ││107年9月17日│花蓮至臺北│440 │ │├──────┼─────┼──────┤ ││107年10月3日│樹林至花蓮│469 │ │├──────┼─────┼──────┤ ││107年10月3日│樹林至花蓮│469 │ │├──────┼─────┼──────┤ ││107年10月3日│樹林至花蓮│469 │ │├──────┼─────┼──────┤ ││107年10月3日│花蓮至樹林│362 │ │├──────┼─────┼──────┤ ││107年10月3日│花蓮至樹林│362 │ │├──────┼─────┼──────┤ ││107年10月3日│花蓮至樹林│362 │ │├──────┼─────┼──────┤ ││107年12月5日│臺北至花蓮│440 │ │├──────┼─────┼──────┤ ││107年12月5日│臺北至花蓮│440 │ │├──────┼─────┼──────┤ ││107年12月5日│臺北至花蓮│440 │ │├──────┼─────┼──────┤ ││107年12月5日│花蓮至臺北│440 │ │├──────┼─────┼──────┤ ││107年12月5日│花蓮至臺北│440 │ │├──────┼─────┼──────┤ ││107年12月5日│花蓮至臺北│440 │ │├──────┼─────┼──────┤ ││107年12月5日│山佳至臺北│24 │ │├──────┼─────┼──────┤ ││107年12月5日│山佳至臺北│24 │ │└──────┴─────┴──────┴──────────┘
(2)107年5月29日臺鐵便當200元:此部分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其主張無理由。
5.工作收入損失526,800元:原證3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需休養,僅註明「不宜提重物」,被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6.家屬住宿費用8,100元:本件係原告回老家祭祖發生口角而住院,依照原告在另訴(鈞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所提供之光碟,原告回老家時,其家人也都會共同居住在老家,故該損害與原告受傷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其何以得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三)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起口角爭執是原告酒醉所導致,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1.兩造起口角爭執,過程如下:107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其哥哥張志強於東管處承租之自宅(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客廳沙發午休,被告進入告訴人(告訴人是指張天輝,卷94頁反面筆錄參照)家中,手中拿著啤酒罐,明顯酒醉,被告逕自走到告訴人旁邊坐下,並與告訴人談論想要在旁邊空地蓋房子,惟雙方就該土地前已有糾紛,一言不合,被告便將啤酒罐摔在地上,被告怕吵醒午睡中的小孩,就請原告到外面,被告之叔叔張伸忠亦叫原告出去外面再講,並將原告拉之門外空地,被告之兒子見狀即動手將叔叔拉至牆上並掐住其脖子,被告隨即上前勸架,詎料,原告卻突然將被告推倒並踹被告右膝一下,導致被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後被告從地上爬起來,原告又上前拉被告的手,被告為了防止被拉倒,就揮開原告的手,原告可能因為喝醉酒重心不穩就往後倒,訴外人呂宥詰跟被告要把原告拉住,但因為原告太壯,兩人無法扶住,原告才側倒在地。
2.從上比對證人張伸忠、呂宥詰(有具結)及被告所述,兩造所以起爭執,係因原告喝酒後進到被告家喧嘩所導致,且係原告先對被告動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被告,而被告不欲與原告爭執想離開現場,卻遭原告上前用手拉扯,欲再對原告施暴,被告把原告的手揮開,豈料原告因自己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就其身體所受損害自具有原因力,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兩筆田賦,公告現值合計約莫十三萬餘元;另被告家中有妻子、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需要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金額為81,391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收據107年5月3日45元、107年5月31日45元、107年9月25日30元、107年10月2日30元、107年11月22日45元,共計195元。
(三)原告提出之火車票影本在1,993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包含以下費用:
1.107年5月1日樹林到花蓮469元。
2.107年5月1日宜蘭到樹林246元。
3.107年5月1日花蓮到宜蘭223元。
4.107年5月29日樹林到花蓮469元。
5.107年5月29日花蓮到臺北308元。
6.107年5月29日臺北到萬華15元。
7.107年4月18日花蓮到樹林235元。
8.107年5月29日萬華到山佳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以下賠償,總共請求之金額為2,506,882元,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82,651元。
2.醫療用品費10,864元。
3.看護費356,000元。
4.就診往來車資23,167元。
5.工作收入損失526,800元。
6.家屬住宿費用8,100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張進雄與張天輝為表兄弟關係,其二人於107年4月5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內,因興建房屋之細故發生口角後,張天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屋屋外,將張進雄推倒在地,並以腳踢張進雄,致張進雄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張進雄起身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天輝互相拉扯,致張天輝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第3、4、5節腰椎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憑(附民卷32頁、本院卷65至71頁),並有兩造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9號)內所附筆錄、證人呂宥頡、黃錦秀、張伸忠之證詞、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
1.兩造於案發時因房屋使用權發生爭執,為兩造所自認(附民卷2頁、本院卷14頁)。依證人呂宥頡(現場目擊者,警詢卷
33、34頁)於107年4月29日在警詢之證述:『107年4月5日14時我在三富橋36號房屋廚房內在修補水泥,聽到客廳有人在爭吵,因為吵得很大聲我就出去看,看到張進雄和張天輝用原住民話在爭吵,而張天輝與張進雄的叔叔張伸忠正在制止他們,因為大部分都用原住民母語我聽不懂,只聽到他們的叔叔張伸忠有對張天輝說:「每次回來都為房子問題爭吵,你下次不要回來好了。」他們邊吵邊走到屋外後,張伸忠就和張天輝發生拉扯,後來我跟其他人有上前制止拉開,包括張天輝的太太也有上前制止,後來張天輝的兒子突然用手肘去壓制張伸忠,我見狀就上前將張天輝的兒子拉開,說對長輩不能這樣,雙方都分開後暫時平息了爭吵,張進雄和張天輝兒子還有講一些「大家都是親戚要團結忍讓」之類的,本來我以為沒事了,正要進屋內廚房繼續做事情時,就看到張天輝和張進雄互相勾肩搭背好像很要好的樣子,其他親戚也有勸他叔叔說不要生氣之類的話,在我轉頭進廚房前又瞄了一眼就看到他們兩人在屋前右邊樹下,張天輝將張進雄推倒在地,並用腳要踢他,有踢到第一腳,但後面兩腳是踢空的,這時我就衝過去再把張天輝從後抱住對他說「不要把事情變得更複雜化」,並聞到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他不理要將我推開繼續踢張進雄,這時張進雄爬起來,兩個人又互相拉扯,張天輝在拉扯當下可能有絆到腳,感覺重心不穩要向側面跌倒,我就去拉張天輝的左手,張進雄也有去扶住他右手,可是張天輝太壯了,我們兩人扶不太住,他側倒後可能腰部有撞到,我跟張進雄將他扶起來後他就說他腰很痛,當下他還能走路,張天輝的老婆看到後就將張天輝扶進客廳坐,後面張天輝兒子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就結束了。』;復於108年7月31日在本院另案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民事事件作證稱(本院卷54頁):「後來張天輝的妻子跟叔叔在講話,我過去已經看到張進雄倒在地上,那時候張天輝要踹張進雄三腳,但沒有踹到,我過去阻止,後來張進雄起來有再跟張天輝扭打,然後張天輝就摔倒就說爬不起來。」
2.證人黃錦秀(張天輝之妻)於107年4月6日在警詢時證稱(警詢卷24、25頁):我親眼目睹我丈夫遭推倒,約十步的距離,來不及去扶。張進雄以雙手抓張天輝肩膀往旁邊甩的方式,張天輝向後跌倒屁股撞進水泥的路沿。
3.從上開現場目擊證人呂宥頡之證詞可知,張天輝將張進雄推倒在地後用腳踹之,只踹到一腳,之後兩腳並未踢到張進雄,呂宥頡即去阻止張天輝,是時張天輝對張進雄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但張進雄起身後就再跟張天輝扭打拉扯,致張天輝倒地側身撞到水泥受傷。故張進雄在張天輝之侵害業已過去後,起身後對張天輝扭打拉扯,乃係對於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依據前述說明,不得主張防衛權,而應構成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張天輝對張進雄之故意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張進雄起訴請求,另由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事件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1,279,10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於107年4月5日17時36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左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接受緊急第四、五節腰椎椎板切除及清除血塊手術,術後住普通病房,背架為醫療所需,需要戴三個月,三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於107年4月18日出院,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複查。病名為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附民卷32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參照)。復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表示(刑事一審卷84至85頁),病患(張天輝)第一時間造成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經緊急手術後,大小便失禁有恢復肌力經復健後接近正常,但最後一次107年5月29日回診,走路須拐杖輔助。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1,391元:原告傷勢嚴重,先後至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分院、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1,39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6至29頁),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逾此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10,864元:原告因傷購買護腰帶、醫療長背架、紗布、敷料等醫療用品,支出10,864元,提出收據、支出證明、發票等為憑(卷74至76頁),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56,000元:原告於事發時傷勢嚴重,左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確有需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住院治療情形等,認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看護日數178日、需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56,000元(2000×178=356000)。
5.原告得請求就診往來車資4,053元:原告主張其因到醫院就醫、開庭,支出車資如附表所示,提出停車發票、火車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憑(卷78至91頁);按原告所受損害,須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中因到警察局做筆錄、到本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另原告因傷需家人全日看護照顧,本院業已准許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2,000元,既如前述,為原告擔任看護之責的原告家人陪同原告到醫院之交通費,應包含在本院前開准許之看護費中,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經核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停車費195元、火車費1,993元並不爭執(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暨附表編號8、10、
11、15、16、19、22至28、30、32、34至50、61、62、72至
78、89項均屬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合計4,053元( 235+120+469+130+223+246+240+245+45+30+30+30+469+308+15+28+95+45+30+30+30+30+30+30+45+45+45+45+30+60+45+30+30+30+75+30+90+60+45+45+45+75=4053),得向被告請求。
6.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26,8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61歲,自承原為貨車司機(卷41頁),依其107年所得資料(卷103頁)領有薪資所得,與其勞保投保單位益峰五金有限公司(附民卷55頁)相符,可見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獲取收入;其主張於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每月薪資43,900元,提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附民卷55頁),堪信屬實,其因左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至107年5月29日到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時,走路仍須拐杖輔助(如前述),依其傷勢復原情形、工作性質等,其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526,800元(43900×12=526800),應可准許。
7.原告不得請求家屬住宿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家屬住宿費用8,100元,提出107年9月17日捷絲旅住宿發票3,500元、堤提民宿免用發票收據(記載:107年4月8日買受人黃錦秀、107年4月5日三人住宿1,400元、107年4月6日三人住宿1,400元、107年4月7日兩人住宿900元、107年4月8日兩人住宿900元)為憑(附民卷56、57頁);惟原告107年4月5日因受傷住院,而有需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已經本院核准原告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請求,原告之家人一人看護原告確有必要,醫院住院時亦留有看護家屬休息處,且原告家屬二人、三人於原告住院期間在堤提民宿之住宿費4,600元,是由黃錦秀支付,並非原告支付,不能認屬原告因傷所受損害。再107年9月17日原告到本院開庭(卷43頁),其家人因此住宿捷絲旅飯店支出3,500元,亦非原告因傷所受損害,均不得為請求。
8.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警詢卷15頁),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43,900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卷103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田賦(卷105、10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兩造糾紛情節、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79,108元(81391+10864+356000+4053+526800+300000=0000000)。
10.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林雪英(被告阿姨),稱林雪英當時在場目睹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可以證明事發當天兩造是如何起爭執及原告是如何受傷云云(卷32、106頁),惟事發情形已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宥頡、張伸忠、黃錦秀於警詢時證述可參,且系爭傷害案件至今已歷時1年7個月,證人林雪英就1年7個月前發生之事發經過能否清楚記憶亦屬有疑,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