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原告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前
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行政院(原告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
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華民國(原告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
繼承其父何土爻於日本時代即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日本時代名為山本次郎,昭和00年00月0日生,為阿美族原住民,自出生即與父親何土爻,設籍於花蓮郡壽庄水璉55番戶,即現住花蓮縣○○鄉○○村○○○街○○號,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3行起認定之事實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是原告繼承自父親何土爻於日本時代即開占有之事實甚明。原告(00年00月0日生)繼承父親何土爻(明治00年0月0日生,有日本名「ツンガウ」)於花蓮郡壽庄水璉55番戶出生成長之事實,有日本時代之戶籍足憑。由原告繼承其父對系爭土地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法理,即有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事實,且此項占有係始於日本於台灣有主權之時代早於1949年年底始來台灣的這個當局甚明。依這個當局的前身即中華民國政府於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海牙公約)」》第46條有「私有財產應予尊重」之明文,依大法官釋字第514號【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此項「私有財產應予尊重」之海牙公約,又依中華民國又於1970年4月27日簽字承諾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規定,條約法公約的文本在1969年5月23定案並開放各國簽署後,根據條約法公約第四條規定,條約法公約「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因此,條約法公約的適用對象,僅限於1980年1月27日後締結生效的條約。至於早於1980年1月27日所締結的國際條約,則必須依國際習慣法(custom)或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 principlesoflaw)處理,即無論如何被告均應遵守,即被告機關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的財產,必須有法律之依據,然查相關之事項既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被告等即自應遵守。況依這個當局與日本政府所簽定之臺北和約第3條「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的當局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之明文,暨其母法即舊金山和約第4條a項「依據本條b.款之規定,在第2條所列舉區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之當局與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內),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special arrangements)為之。」之明文,亦屬大法官釋字第514號【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顯然被告行政院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案,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8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臺灣行政長官陳儀於35年4月30日發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令」,顯非得據為主張接收日本國民私產之依據。這個當局的前身即中華民國政府之所繼受的大清帝國與日本國之前身即大日本帝國於1895年4月17日(清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日本明治二十八年)在日本山口縣赤間關市(今山口縣下關市)所簽署的《馬關條約》第五條規定【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兩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第十一條:「條約由中日兩國批准,曰本明治28年(1895年)5月8日,清光緒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明文,中日兩國顯有合意給台灣居民二年思考期的約定,等於中國方面是出具附條件的出籍許可書,即同意二年後不願離開FORMOSA台灣島的原清國子民,其自願(voluntarily)放棄中國籍的意思,在日本對台灣人有意願(intentionally)取得日本籍的意思,表示同意時,同時生效,此二年後選擇繼續生活在台灣的思考期,即是當時台灣人國籍變動的法定程序,符合這個法定程序的台灣人,自1897年5月8日以後,即可合法(legall y)取得日本國籍而成為日本國民。連戰之祖父連雅堂於1914年37歲時,即中華民國3年1月31日向中華民國內務部呈稱「原籍福建龍溪縣現籍日本臺灣臺中廳臺中街茲依中華民國國籍法第18條所規定出具願書及保證書請許可復籍等情前來查連雅堂所請回復福建龍溪縣原籍核與國籍法第18條相符業經本部批准…」有本律師於2016年7月出版之「本土台灣人確認剩餘國籍理由書副標確認本土台灣人Formosans具有日本國國籍及剩餘國籍權益之理由書」第177頁至184頁之「連雅堂依中華民國國籍法第18條及施行規則第6條所規定呈請許可復籍理合另具願書及保證書」可證,原告等查無依中華民國國籍法復籍或歸化之事實,即仍屬日本籍甚明。1952年4月28日簽定之中日和約「第十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之明文規定,顯是重申法律保留原則,即需依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者,始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何以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者始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依美國國務院「現行有效條約」(“Treaties
in Force”,第312頁)「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是國家或政府”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recognize the“Republ
ic of Ch ina”as a state or government.”」,美國最高法院於2015年6月8日就耶路撤冷護照案判決說【ForeignAffairs Manual:“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official
ly recognize Taiwan as a‘state’or‘country,’(依國務院於外交事務手冊聲稱美國不正式承認台灣為國家或政府)As to the status of Taiwan, the President“acknowled ge[ d] the Chinese position”that“Taiwan is pa
rt of China,id., at39(textof U.S.-PRC Joint Communiq
u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Diplomatic Relations(Jan.1,1979)), but he did not accept that claim.(針對台灣的地位,總統「知道中國的立場」是「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但他不接受這樣的主張。)】可知中華民國於國際法上,並非國家也不是政府只是一個當局沒有國民可言,故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者,始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依1947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制定生效之憲法第3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從1929年實施之國籍法,至2000年間及2006年二度修正,有關因出生而取得國籍之固有國籍所採取之血統主義均未改變,原則上以生父為中國人始有中華民國之國籍(2000年時僅增加生母為中國人時亦有中華民國之國籍),外國人也可以歸化,即外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歸化,由內政部為歸化之許可,經國民政府核准,並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始發生歸化為中國人效力。然原告之生父為日本國民,依中華民國國籍法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查無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料,即非中華民國國民而依馬關條約則具有日本國籍甚明。依最高法院50年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有關日產之接收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則依這個當局即中華民國政府自無法律依據,可以接受沒收日本國民之財產甚明。
㈡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如二戰美國
打敗日本後並由麥帥占領日本,並制定日本憲法,並未有取得日本國及國民財產之權利,其後由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簽定對日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即舊金山和約,也沒有因此取得日本國及國民的財產權利,依對日和約第4條第2項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對第2條即FORMOSA的日本及日本國民財產所作出的處置的有效性,然中華民國有何國際公法的內容取得日本國及國民的財產權力?戰勝國因此有何國際公法上權力內容,祈被告說明舉證之。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在美國與日本簽定了對日和約之前,戰勝國美國對戰敗國的日本所得處置,如在1951年簽訂的《美日安全保障條約》,為美日安保關係提供了初始基礎,對日和約簽定後,另於1959年日美兩國開始協商修改安全條約。1960年1月19日,新的美日互助安全保障條約在華盛頓特區簽訂,1960年2月5日,此條約送交日本國會批准,美軍始得駐在日本的法源,那麼中華民國說軍隊連中華民國政府在Formosa的法源究竟是什麼都有疑問,何況取得日本國及國民的財產權力,若有祈被告明示之。國家教育研究院2019年7月23日回應了「南一版高中歷史第一冊課本談及「台灣地位未定論」表示,尊重出版社的寫法,但已要求多元並陳各種觀點,引導學生思辨。學生要思辨,法官不用思辨嗎?立法院公開意見:【1945年10月2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陳儀在臺北公會堂(今中山堂)接受臺灣總督兼第十方面軍司令官安藤利吉投降,便是依據第一號命令,而非「開羅宣言」或「波茨坦宣言」】這是立法院公開意見,基於權利分立,屬司法權必須遵守的,否則置憲法第1條的民主共和國之權力分立與法的支配,既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法律審判之何地耶?立法院既認「蔣介石總司令依一般命令第1號令派陳儀來Formosa台灣的」,則依盟軍統帥麥克阿瑟於1949年9月2日發布一般命令第一號令12.條「要求被占領地的人民必須服從(obey)占領當局」,故中華民國憲法實是占領地的基本憲章,被告與占領當局的人員均有遵守之義務甚明。依占領地基本憲章第1條「民主共和國」的權力分立法的支配的立憲政策,暨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應依法律審判,而大法官329號解釋條約是法律,因此,1952年的台北和約是應守的法律,其中第14條有爭議時以英文版為準及第3條英文版簽約者自承「中華民國當局」,因此這不是中華民國甚明,故有首開「台灣地位未定論」之思辨,因Formsa台灣的主權不屬於中華民國,故「國有」顯有爭議,如國史館解密蔣介石曾言「台灣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始實符事實。因沒有占領憲章的意識暨法的支配原則,致人民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依占領憲章法糾正,失去了獨立思辨的審判的能力,以致傾向於權力集中互相支援而不是制衡,所以2019年6月18日依據西方的《世界經濟論壇》司法獨立調查報告「台灣與大陸均為4.5分,大陸全球排名第46名,台灣全球排名第48名。」司法能不警惕?!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云云,所謂第一次登記,是依土地法第55、58、
59、及62條,參原證28.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85年7月19日公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依土地法上開法條登記,但與土地總登記係依土地法第36、37、48、及57條等之登記程序不同,蓋土地總登記依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調查地籍依土地法第36條「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即土地總登記須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而所謂第一次登記則無此程序。依司法院:「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係參酌前揭權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可得知所謂「土地登記」乃與「地籍測量」併為地籍整理程序之兩大環節;另就辦理順序而言,地籍測量,應於土地登記之前辦理完竣,換言之,未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則不得開辦土地登記,因為地籍尚未查測清楚之前,如草率舉辦土地登記,則所登記之土地狀況(亦即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難其正確」,本案系爭土地未經托崙斯登記制,未由公家機關作一次土地權利總清理,忽於85年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即難其正確。有關統治權與不動產所有權不同: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可知統治權所及地區只是取得照價徵收的公權力,至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尚需依土地法之程序為之,中華民國不當然取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是故司法院研究報告:【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係參酌前揭權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換言之,未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則不得開辦土地登記,因為地籍尚未查測清楚之前,如草率舉辦土地登記,則所登記之土地狀況(亦即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難其正確】,系爭土地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於85年1月20日即逕行辦理第一次登記,即難其正確。
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占有為單純之
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1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014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已增訂第2、3項。」,即占有已非單純的事實的關係,況民法759之1條立法理理由謂「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意即占有有權利關係推定之效力,即確認占有顯非單純之事實關係。又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國家教育研究院認可南一版高中一年級歷史課本「台灣地位未定論」的觀點,即有主權未定之論,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僅屬託管關係?容有疑問,因此本案是否信託法律關係下之占有事實?值得探討。本案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2019年8月27日於原告住處張貼如原證30之公告「限令原告於9月15日以前必需拆遷完畢,否則將拆毀原告之住家」,即其他政府機關之公路總局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法律利益,原告自有提出確認基於信託管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存在之必要甚明,且是對被告之蔡英文當局,有信託關係而占有之法律上利益,且地政機關並無占有之服務,即無其他方式可確定民法943條之權利,而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甚明,否則原告於法律上如何面對公路局之上開要求耶?民法第759之1條立法理由明揭【「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正。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即「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物權公示方法之一,即有確認之必要甚明。系爭土地,既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既逕為第一次登記,既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要件事實,即不符土地法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之要件,即不生喪失合法占有權之效力甚明。
㈣本案是否信託法律關係下之占有事實?按立法院第九屆第八
會期容許「占領台灣和澎湖的第一號命令」之留言,此非「禁止散佈任何毀謗、不實、威脅、不雅、猥褻、不法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論。」,若屬不實言論,立法院自無容之餘地,即Formosa台灣是否處於占領中即託管之事實,核與原證29.蔣介石責陳誠之言論相符,是本案是否信託法律關係下之占有事實?容有爭執之空間,況再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與第2款之明文,就被告1.既僅是統治權所及之地即託管無疑,再大法官328號解釋復有何疑耶?2.又系爭土地是否託管顯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轄之事務,即無陳證1.被告1.之函所謂之管理機關甚明,是請鈞長函被告1.就此問題,依法曉諭提出答辯以免失權。又占有立法者既不認為是單純之事實關係,且最高法院亦不再援用「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判例,且原告不否認被告中華民國有託管之關係,且地政機關並無確認占有有無之服務,亦無此請求可言,即無其他訴訟可以取代本訴,因此無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甚明。依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系爭土地,按「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係參酌前揭權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可得知所謂「土地登記」乃與「地籍測量」併為地籍整理程序之兩大環節;另就辦理順序而言,地籍測量,應於土地登記之前辦理完竣,換言之,未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則不得開辦土地登記,因為地籍尚未查測清楚之前,如草率舉辦土地登記,則所登記之土地狀況(亦即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難其正確」(參原證32.司法院99年7月5日公布的土地事件專題研究報告書第8頁):本案系爭土地未經托崙斯登記制,未由公家機關作一次土地權利總清理,忽於75年12月18辦理第一次登記,即未經地籍測量與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難謂符合土地法第60條「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之要件,即不生「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甚明。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除未見有系爭土地之地號外,所謂「公告30天」即於「74年12月28日至75年1月18日」公告云云,惟未揭示其法律依據,且無會同原告之測量的前提,而地政機關又無確認有無占有之事實的服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所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登記,依原證28.並無土地法第36條、38條的地籍測量、即無同法第60條的「登記期限」之公告甚明,如何能生土地法第60條之效力耶,依原證32.司法院之研究報告,顯然不能甚明。系爭土地,日本時代有茅草屋築建住家,週邊都是田園,有水田種稻米,旱地部分種花生、地瓜及其他蔬果等,至民國56年間開闢台11線公路,後整個地形地貌都走樣,原有的田園多廢掉並未補償原告父親之損失,而居住處所也被迫遷移到下方即現在的橄樹腳122之5號,原住民的遭遇如此,今公路局竟限令拆除云云,是否欺人太甚!㈤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列之被告「1979年1 月1 日以
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是中華民國沒有錯,但國際上並沒有承認中華民國,而是另外在PCA海牙仲裁法庭有2016年7月12日的仲裁判決的仲裁判斷認為是中國臺灣當局,而臺灣關係法15條B明文臺灣就是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而這當局的一開始是蔣介石總司令,他是奉盟軍麥帥一般命令一號令來臺灣接受日軍投降,這是有法源的,中華民國是1949年遷移到臺灣島上來,因此國際上並沒有承認這個事情,只承認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另這也涉及到蔣介石說到臺灣只不過是我們的託管地,而就此是否有託管的事實,本案的占有地是否託管下的占有,此爭點是否有託管並不是庭上的被告有權限可以回答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如果未提出答辯的話,依法應該視同自認。中華民國就是被告1 ,他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否為託管而接收登記這只有被告1才有權限答辯,至於他有授權其它被告的管理,因此都是有利害關係人,對於占有這一部分,有權利作主張,因此都列為被告。就信託部分,被告中華民國應該視同自認。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544條、943條。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爺爺的墳墓在那裡,家族的墳墓也在那裡,表示從日據時代就占有到現在。當時登記只是對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那民法1945年實施之後適用943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這在民法第759條之1的立法理由有明白認為登記跟占有都是土地權利的公示方法,並無差別,而占有的事實如庭呈照片所示,會再補呈近照。的確是日本時代就占有到現在,且是託管下的占有。原告的祖先阿美族當時以實際所有權人的身分、心態在那邊占有,依原住民的習慣的確是這樣沒有錯。原告因繼承占有系爭土地。基於行政一體,其它機關要拆原告的房子,就是否認占有。當然有確認的必要,因為民法943條占有適法有此權利,759條之1立法理由也認為這是一個權利。逾越信託的權限也要拆原告的房子,這有損害賠償的問題。系爭土地上沒有原告的房子沒有,是在附近,因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認為系爭登記是不是託管的登記及登記有無適用土地法36、38條的程序至關重要,應該請被告提出答辯。如果沒有答辯視同自認。本案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爺爺及其他家人的墳墓,即附近的土地是被告從日本時代就生活在那裡的地方及占有的事實,而其它機關公路局基於行政一體主張要拆原告現住地的房子,如果原告對系爭土地的占有承認的話,那麼有被拆的危險,因此有訴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的定義,只是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的地方,及如蔣介石所言是一個託管地,而原告之占有是從日本時代因繼承就開始,依之後生效的民法第943條,他的占有是推定有此權利,且登記跟占有的效力並無差別,這個在民法第759條之1的立法理由也很清楚,因此要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的占有,顯然不能接受。就是否有託管的事實,只有被告1有權限答辯,在庭的被告並無獲得授權,他的否認不具效力。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行政院(原告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則以:
㈠我國於西元1949年係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接收日本於臺灣之財
產,性質上為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1.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地所取得之物權,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光復後基於國家權力而由大甲鎮接管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之拘束。」。再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3.是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所接收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原告主張我國政府僅係接管而非接收,並未取得日本所轄土地、財產,或稱我國政府非原始取得而應繼受占有狀態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親及原告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
迄今未就此客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可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之日治時代戶籍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父親何土爻為日本明治時代00年出生,戶籍登記於「花蓮郡壽庄水璉55番戶」,惟「花蓮郡壽庄水璉55番戶」之所在位置為何、是否為建築物或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攸關原告是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未見原告論述說明,自難僅憑上開戶籍資料即認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於本案有「占有連鎖」之適用:
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可知,占有連鎖之要件必須直接占有人對其前手(即間接占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且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縱認原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假設語,被告均否認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日治時代戶籍資料,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自無可能繼受任何合法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是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退萬步言之,縱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原告據以起訴主張確認
,然依前所述,法院之確認判決實無從除去原告所處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託管下之占有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華民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其有代表國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故本件可由土地管理機關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提出答辯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及權利存在等節,業
據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資料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31至23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277頁)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㈢經查,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為75年1月20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等情。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載明「經查:㈠告訴人羅名材雖指稱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惟復自承係於105年12月初發現被告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第328地號之土地上加蓋鐵皮屋、種植樹木並自接水管使用等情,尚未能具體說明被告係自何時起竊佔其上述地號土地及所占用之範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原係陳稱其名下之花蓮縣○○段000○0地號及東明段第704號土地遭被告竊佔,惟於偵訊中復改稱遭被告竊佔者係「花蓮縣○○鄉○○段○○○○○○號、第328地號之土地」,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之處。㈡又參諸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非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曾於98至99年間因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亦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而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人開挖此土地及以水泥建造排水溝等,詳見本署99年度偵字第331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足見告訴人本身似亦不甚明瞭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第328地號等土地與花蓮縣○○鄉○○鄉○○段○○○○號土地之界線。再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竊佔其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復未能說明被告就係自何時起竊佔其前述土地等情。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顯示何榮輝原名山本次郎,自35年7月25日起隨其父何土爻遷居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地區,此有該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又參酌警卷所附告訴人報警查辦時所指出、拍攝有關其指稱遭被告所竊佔土地上之鐵皮屋等照片等,尚難認該等建物及設施、道路係短期內所設置,亦尚無法確認該等物件究竟係設置在何地號上或究竟有無占用到告訴人之前數土地及面積或範圍。綜上所述,尚難因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第328地號及東明段704號土地種植樹木、使用土地等情,而遽認被告確有竊占告訴人上述土地之主觀犯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刑責相繩。」(見臺北地院卷第232至233頁),由該不起訴書之內容觀之,該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既無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其他較客觀之事證可以佐證原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未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即本件被告到場協同測量或確認之事實,顯難單憑該案告訴人羅名材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有占有或占用系爭土地,或就該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另外,由原告所提之上開戶籍謄本及照片,亦無法看出原告或其父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或就該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通知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主
任劉錦蓮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程序有無適用土地法第36、38條規定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及就該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故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後段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爰不予調查,合予敘明。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或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本件起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