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房美瑤被 告 卓阿敏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21屆壽豐鄉第四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竟出於使亦為同區候選人之原告為不當選之故意,請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電腦擅打內容為「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小心、小心,旁邊有攝影機,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吧!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韓國瑜等妳唷!」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影印50張。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早上4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與光榮村社區內散佈系爭文宣,而傳播不實之事,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了這次選舉,已花了好多時間準備,建立人脈,走訪15個鄉村,亦投入相當之金錢,目的就是勝選後可為民喉舌,被告同為競選人,不尋正當、合法方式公平競爭,卻走偏路以散發系爭文宣方式欲拉下原告。原告原本受選民相當看好,但鄉民收到系爭文宣後,誤信原告為行賄買票之人,使原告選情受到影響,多年來的準備也功虧一簣。如果被告沒有在選舉期間抹黑原告,原告可能會當選,原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案之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向原告致歉,並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8年6月21、22、23日在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足證被告對其所為業已知錯,並向社會大眾釐清被告所散發之系爭文宣係屬誤會,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並非刻意或任意提出文宣,確實是有相關村民向被告表示,被告才會提出這樣文宣,被告惡性及情狀較低。又考量亦為本件刑案同案告訴人魯難‧谷木與被告之調解金僅有1萬元,足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請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電腦擅打內容為「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小心、小心,旁邊有攝影機,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吧!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韓國瑜等妳唷!」之系爭文宣,並影印50張。嗣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早上4至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與光榮村社區內散佈系爭文宣。另兩造曾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應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於更生日報(不限頭版)以長跟寬各15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連續三日,內容如附件。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魯難‧谷木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聲請人房美瑤與相對人卓阿敏均同意就本案精神慰撫金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又原告於系爭選舉中最後並未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系爭文宣照片等件附於警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所提之登報道歉啟事及收據、系爭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散布不實內容文宣資料,致妨礙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散布系爭文宣,兩造均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文宣之內容經核確實有影響原告選情之可能,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選舉中確實有賄選行為,或提出任何其所謂之「有相關村民告知」之消息來源並經合理查證之相關事證,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依調解內容登報道歉,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回復名譽權之方式並不僅限於金錢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需二擇一請求,且由上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除僅就登報道歉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外,另就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拋棄,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民事庭繼續審理,且核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非輕,難認僅登報道歉即可回復其損害,是被告此部所辯,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另謂請考量亦為本件刑案同案告訴人魯難‧谷木與
被告之調解金僅有1萬元,足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部分,查此僅為被告與他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法爰引於本件為主張。另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於花蓮縣壽豐鄉清潔隊任職,月薪約23,000元,還有其他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定期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單、畢業證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9頁);被告則稱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還是缺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原告因上開被告散布不實文宣、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