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考量被告與原告間為鄰居關係,倘公開被告資訊,亦有得特定原告身分之可能,故均予以隱匿,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為鄰居關係,依兩人戶籍資料所示,雙方為鄰居關係已超過十數年之久。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被告在原告之父住所與原告之父一起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因接電話離開前開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離開上開處所後,至花蓮縣○村○路(地址詳卷)之住所附近,自後方以雙臂環抱原告,使原告無法掙脫,並不顧原告表示「不要摸我」且雙手推拒之反抗言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並將原告拖行至被告住處屋簷下之椅子上,猶不顧原告大喊「不要」等語,褪去原告外褲後,將其右手中指及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於本案之刑事程序即鈞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中,已坦承有在原告不同意並表達抗拒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難僅憑證人等單純推論及互為鄰居等情,逕認被告對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事已有明確認識等情。然查,被告及原告之父為鄰居關係已經逾十年,且依雙方在刑事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長期以來均有往來,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與原告認識很久了,也自陳伊有一點點知道原告的智能發展比較不足、知道原告講話有點不一樣、很慢等語,可知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顯然知悉原告有說話或其他反應較為遲鈍、緩慢等心智欠缺之情形。復參以被告當日尾隨原告離開原告住處,係已經鎖定原告下手,並非臨時起意,被告於明知原告為鄰居且為友人朋友之情況下,仍執意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即因為被告早已明知原告有反應較為遲鈍之狀況,認為原告較容易遭到被告之壓制而讓被告犯行得逞,甚至可能在被害之後無法清楚表達所受傷害之狀況,讓被告有逃過刑事追訴之可能,故利用原告出門落單之機會,對原告為本件犯行,顯然惡性重大,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程度實更加巨大及深刻。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等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自事發後雖在刑事偵查中承認犯罪,惟自始未曾向原告或原告之家屬表達歉意,雖於刑事審理中表示想要和解,但未曾聯絡原告及原告之家屬,是否真有悔過之心實屬可疑。原告自小即有發展遲緩,智能障礙之情況,對於自身住家附近,原屬原告自己最為熟悉而覺得能夠信任並長期認定為可安心安全生活之區域,卻在該區域遭受侵害,身心嚴重受創,並長期深陷於恐懼之中,加上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受創之情緒亦不清楚應如何排解及表達,迄今情緒仍深受受害陰影之困擾,身心受到嚴重之痛苦及創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107年度原侵附民字第9號卷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原告之父、不知情之友人林○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7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在原告與原告住所(地址詳卷)內一起飲酒,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原告因接電話離開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原告至其位於花蓮縣○村○路之住所(地址詳卷,已荒廢),在上開荒廢房屋外,自後方以雙臂環抱原告,使原告無法掙脫,並不顧原告表示「不要摸我」且雙手推拒之反抗言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並將原告拖行至上開荒廢房屋屋簷下之椅子上,猶不顧原告大喊「不要」等語,褪去原告外褲後,將其右手中指及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內之兩造、原告之父及證人林○生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手繪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5352號鑑定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個案匯總報告等為憑,被告並因對原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刑事判決足憑(刑事案件業已於108年1月13日確定,卷3頁本院刑事庭函可參),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利,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被告自承「我都叫他(原告)孫仔(台語),他都叫我叔叔」(警詢卷5頁),可見原告視被告為長輩,被告卻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國小肄業,工作為砍草,一天1,500元,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獨居(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149頁筆錄參照),被告在106年全年所得為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卷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節、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所產生之影響甚鉅及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金額為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