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春麗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觀光學院法定代理人 梁琬如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以「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經費」之計畫,與被上訴人學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一年一聘,雇用單位為學務處諮商輔導中心,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70元,工作時間與學校教職員工上班時間相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違反勞動契約,擅自將上訴人調至被上訴人進修部從事與原定計畫不同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開班核銷等工作,也變更上班時間,改為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五下午1時至晚上10時,被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23日將進修部工作人員減半為2人,並調整上訴人工作時間為週二、週四、周五下午1時到晚上9時,週三、週六上午8時到下午5時。被上訴人片面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縮減單位人力、變更工作時間、還要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處理運動彩券事宜,已完全違反原訂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為此,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2,150元、並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2,322元。另本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4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調職命令,並未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且上訴人同意後已至新地點服務長達16個月,調職應屬合法。上訴人之調職係因學校運作上需要,薪資並未改變,且其上下班時間每日縮短1小時車程,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且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上本有明訂單位主管得調派指定工作時間。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行使調職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又依勞動基準法,如勞工認有相關情形,應於30日內終止契約,本件顯已逾越30日期間,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仍繼續到校服務,顯有繼續服務之意思,應依後意思表示有效之解釋法則,認其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又事實上代理校長及學務長後來還特別邀請上訴人至校長室討論工作方向,如對現職有意見可安排調回校本部日班服務,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7年3月20日起持續曠職,被上訴人不得已僅能於10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依法解雇並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固主張其尚有20.25日特休假未休云云,惟被上訴人學校所採之會計年度係以學年度為準,即自每年8月1日起算至隔年7月31日,依員工請假辦法,上訴人之特休假應為14日,上訴人已休畢13日,僅剩1日尚未休畢。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2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等,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審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廢棄發回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6條第1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他人為代理人而言,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選任張翊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其提出之委任書,並未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從而該訴訟代理人委任袁祖揚律師為複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言詞辯論,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為兩造間就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資遣費、特別休
假工資請求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相關爭執,應屬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為審理,並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時,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審理。
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7頁),係載明上訴人委任賴劭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記載其有授與賴劭筠律師有委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又原審共訂有2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其中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被上訴人到庭惟拒絕辯論,經原審依職權訂108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係記載當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賴劭筠律師未到庭,由賴淳良律師以賴劭筠律師之複代理人身分到庭參加言詞辯論,並經原審於當日為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另原審卷內並無任何賴劭筠律師委任賴淳良律師之委任狀,足見原審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上訴人就賴淳良律師於原審為複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陳稱不同意追認及承認該複代理人於原審所為之相關代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2頁)。是以,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未出具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委任狀之人到庭參加最後言詞辯論,原審逕予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當事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92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認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上揭瑕疪,本院已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仍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誤,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