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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美玉訴訟代理人 金建華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文瑞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受邀獲聘至被告學校任職,擔任被告之長期照護研究所教授並兼任護理學院院長。原告於106年9月1日下午3時47分接獲被告學校教學卓越辦公室(下稱教卓辦公室)電子郵件通知:「恭喜老師(即原告),您獲補助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本次獎勵會議已於今(106)年8月31日(誤植為30日)校教評會議通過。」,並附有空白表格等,其稱依被告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要求原告於出國學術考察活動兩週前,提出補助出國計畫之申請書及經費預估表填報,以利預算執行及核銷。原告於收到上開郵件後,立即再與負責教學卓越計畫之辦公室同仁電話連繫,確認依據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獲彈性薪資獎勵教師可出國參加國際會議或教學觀摩研習活動補助,且本案為教育部106年度教學卓越計畫經費,並指示原告務必依規定於兩周前提出出國計畫申請書與經費預估表,以利教卓辦公室於106年11月底,最慢106年12月初會計年度內依教育部規定核銷以達成預算執行目標。原告當時僅能即刻選擇預定於106年9月18日至9月23日由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下稱商發院)辦理之日本健康照護產業考察團(下稱系爭活動),並立即趕於106年9月4日檢附其相關學術參訪計畫書等申請文件與活動資料送教卓辦公室審查。原告先前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健康照護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曾參與商發院舉辦之國際性學術活動,該院原於106年8月中旬即通知原告赴日本大阪參加系爭活動,原告考量既有的教學與研究工作繁忙,當時即予婉拒參與該活動。然為配合達成校教評會議決議之國際性學術考察任務,加上商發院此次舉辦之系爭活動恰符合系爭辦法補助之規定,原告經教卓辦公室確認無誤後才著手連絡,依學校規定辦理,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教卓辦公室於收到原告提出之計畫書後,即於106年9月4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審查通過,並通知系爭活動已符合上開經費補助資格。又系爭活動內容包括參訪日本大阪科技養老院、智慧輔具開發與科技應用、失智照護服務、失智照護人才培訓、第三方評價機制的支援服務與創新介護培訓等,對於原告任教被告學校護理學院及長期照護研究所之教學研究工作、學術發展創新及品質提升將有很大助益。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6分教卓辦公室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更新經費預估表金額,請原告確認經費預估表無誤後,即幫原告進行申請程序。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即電子郵件回覆OK確認。106年9月5日當日及9月8日教卓辦公室又2次檢附出國研習成果報告書及年度成果報告書空白格式資料,通知原告出國研習年度成果報告須於107年1月繳交。原告在收到教卓辦公室上開電子郵件確認符合規定後,趕辦系爭活動之報名,在未收到有任何校方變更通知前,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匯款繳費及趕辦出國護照等。106年9月13日教卓辦公室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度確認,原告彈性薪資獎勵補助案已呈請核示,文號為0000000號。又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活動之差假申請,106年9月15日下班前原告主動請院助理查詢差假是否簽准,院助理下午5時許口頭通知,本案簽文尚未核准。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原告已依系爭活動之行程飛往日本關西機場,該日下午5時許,院助理接獲人事室提議,不得不將原告上開出國期間之差假申請先改為原告之研究假。教卓辦公室於106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通知被告護理學院之院助理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稱當日下午1時55分電子公文校長批示:「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惟原告已依預定計畫於當日上午出發並抵達關西機場,並開始系爭活動之參訪行程,因該行程非國內參訪行程,故原告無法臨時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出國學術考察費用,依教卓專案組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及106年9月13日簽文說明,係依據106年8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執行,其核銷係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總計畫經費的款項,預算編號000000000-00-00F,應無疑義。原告係被動且被要求須依學校彈性薪資辦法之規定提出符合核銷規定之學術考察活動即系爭活動,在106年9月15日星期五下班前,原告在未收到有任何變更指示及通知前,原告係基於對被告學校的信賴與指示,按已收到學校確認之電子郵件及按經審查無誤之既定行程辦理,並無違誤。被告校長被付予推動校務之職權與義務,縱有核決權,但仍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被告事先未任何通知,卻又遲至原告已經出國後第1天下午1時55分才以電子公文批示不同意,及遲至該日下午5時許要求院助理通知原告系爭活動之出國考察案以不符辦法為由批示歉難同意。但被告迄未說明原告依學校之校教評會議決議指示辦理、並經教卓辦公室、人事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查符合,參與系爭國際學術考察活動,那裡不符合辦法。原告爰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奉派出國學術考察即參加系爭活動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依系爭辦法規定參加系爭活動同時可請差假,但最後被迫改為自請研究假6天,造成原告受有38,094元之薪資損害(每日以6,349元計算,共計6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另因上開期間適逢學校開學,原告為完成106年9月13日、9月14日召開之院級教評會議、院級課程委員會議,主持及執行教育部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USR)、教學創新先導計畫課程規畫與執行,以及護理系、長期照護研究所教學授課計畫等,僅能利用自106年9月4日接獲通知迄9月18日出國前每日超時工作至深夜完成所有準備,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9月18日連續兩周加班工作到深夜,以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每小時時薪為582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95年1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50187170號函及行政院修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加班費共32,592元。又原告遭被告挾其行政核決職權無端干擾霸凌,嚴重損害原告於事件後對護理學院院內學術研究推展之領導力、管理及信譽,於校內產生寒蟬效應、溝通協調疏離,原告當時如憤而提前於106年10月離職,被告須賠償原告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但原告仍兢兢業業工作,並協助被告獲得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獎,被告不但不感謝原告辛勞,還將頒給原告之獎座占為己有,原告隱忍至聘約屆滿離職,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同原告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作為精神撫慰金。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450,04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另外,原告全力協助被告學校向教育部申請107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學社會責任實踐計畫(即USR),原告並擔任該計畫主持人,原告申請計畫名稱為「社區關懷與高齡健康促進」(下稱系爭計畫),自106年9月發生上開事件後,已使原本參與計畫團隊之16位成員中,有14位均藉故不參加,原告僅能率2位助理、院秘書、2位老師,在此艱困惡劣環境下因堅持計畫品質而獲獎,教育部於107年7月29日舉辦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成果發表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時將「USR最佳實踐獎」榮譽獎座(下稱系爭獎座)頒發予系爭計畫主持人即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但被告卻將系爭獎座占為己有,爰依教育部頒布之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頒獎表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獎座交付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獎座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為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職稱為長期照護研究所教授並兼任護理學院院長,就職時薪資為76,225元,離職時薪資為79,785元。按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對於被告學校各項彈性薪資獎勵人員,得經由校長核准提供必要之教學、研究及行政支援後,每年提供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補助12萬元等,欲參加國際會議補助時,則須於活動計畫前2周完成活動申請表及預估表,以電子郵件寄送教學卓越專案專員信箱,再由該專員轉至校長室核准完成後,才可憑單據向會計室核銷預算。另因原告出國尚須向被告請假,程序上拿到校長核准同意之公文後,依照被告知教職員工公、差假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申請公、差假須附證明文件,在3天前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離校。原告確實獲選106年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得依系爭辦法申請參加國際會議補助,惟該補助須經校長核准後,方得領取。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提出活動計畫申請表、活動/計畫經費預估表,惟因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適逢開學,原告身為護理學院院長,在請假期間尚有4個重要會議即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研究發展委員會、學分抵免審查委員會、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等需要參加,故校長並不同意原告此次出國考察之申請,並在簽文上批示「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等語,原告既不符合系爭辦法所載「需校長核准」之要件,原告申請上開差旅費10萬元自屬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系爭要點及請假規則取得校長核准後即自行離校,原本應計曠職,但被告仍基於好意,讓原告另以研究假請假獲准,避免影響原告考績。原告既以研究假出國參加系爭活動,於請假期間並無扣薪,故原告請求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並無理由。另外,被告職員因工作需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先填寫臨時加班申請單,事先申請並填載加班事由,經報請核准後才可領取加班費,且此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哪一項權利受到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再依教育部函文顯示,USR獲獎單位為被告之系爭計畫團隊,系爭獎座屬整體團隊,並非屬計畫主持人個人所有,該獎座目前暫時放置於被告人事室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於被告學校任職,職稱為長期照護研究所教授並兼任護理學院院長。原告獲選為被告學校之106年彈性薪資獎勵人員等節,有被告之教卓辦公室所發106年9月1日電子郵件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為適用系爭辦法之教職員,且已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申請參加系爭活動之補助,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差旅費10萬元。另原告被迫改為自請研究假6天參加系爭活動,造成原告受有38,094元之薪資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該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兩周加班到深夜之加班費32,592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279,360元等,以上金額原告僅請求40萬元。

另系爭獎座應頒發予原告所有,但卻遭被告占有,請求被告交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59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9,36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獎座,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本校對各項彈性薪資獎勵之人員,得經校長核准提供必要之教學、研究及行政支援。每年提供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補助12萬元。每年辦理教學觀摩研習活動經費補助10萬元。提供單身或有眷宿舍《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29頁》。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參加系爭活動且符合該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活動資料、及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3日、107年1月18日電子郵件、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資料、簽文(文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簽文)、活動/計畫申請表、預估表、計畫書、匯款資料及統一發票、火車票等影本為證(見行政法院卷第31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中被告之教卓專案組曾於106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如欲申請參加國際會議補助,請於活動計畫前2周將申請表及預估表寄至承辦人信箱(見行政法院卷第31頁),另教卓專案組於106年9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經過確認此項活動符合資格,請原告確認是否順利成行,並將計畫書及經費預估表寄至承辦人信箱(見行政法院卷第33頁),又教卓專案組再於106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彈性薪資獎勵補助參加國際會議已呈請核示等情(見行政法院卷第49頁)。另原告提出之上開活動/計畫申請表、預估表等(見行政法院卷第55至59頁)載明其申請日期為106年9月13日,且活動/計畫申請表表格下方載明「1.各項活動舉辦前14天(二週)需繳交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經費預估表至教卓辦公室主軸計畫助理(若需預支經費,則請在活動前四週完成資料繳交)。2.活動經簽呈簽核後,始可開始執行。...」等語。

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簽文(見行政法院卷第53至54頁)則顯示被告之教卓專案組於106年9月13日起簽請被告核准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行政流程,復經被告校長羅文瑞於106年9月18日以「不符合辦法,且以校務推動為要,歉難同意」等為由退回該案申請。查系爭辦法第15條既已載明被告對彈性薪資獎勵之職員,得經被告校長核准提供每年提供國外參加國際會議補助12萬元,則原告欲以參加系爭活動之方式申請該條款補助,自應先經過被告行政相關申請流程,及獲被告校長同意並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可謂符合該補助條款之規定。又由上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原告就參加系爭活動之補助並未得被告學校校長同意前即自行出發參與,並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且參酌系爭活動期間確實在被告學校學年度上學期開學之際,且原告身兼被告護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確實有為被告學校分擔及推展行政業務之義務,被告學校校長以校務推動為由而拒絕同意原告之上開申請,難謂有不合常理之情,且原告若確實欲要以系爭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通過,自應提前與被告學校各級相關主管(含校長)溝通確認無誤後,再參與報名系爭活動,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相關程序,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上述差旅費10萬元,即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有關申請系爭辦法第15條所示之補助流程,即自行前往參加系爭活動,雖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請假內容及簽辦明細資料(見行政法院卷第51頁),可知其最後將參加系爭活動之假別改為研究假,但此係因原告原提出之假別申請不合請假規定所致,難認係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因於該期間請假有遭被告扣薪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差假6天補償費38,094元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59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4日至9月18日間連續兩周加班工作到深夜,以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每小時時薪為582元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教育部95年1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50187170號函及行政院修訂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加班費共32,592元等語,並提出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01分、106年9月5日晚上11時09分、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18分、106年9月12日凌晨1時08分、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06分、106年9月17日晚上8時06分、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34分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之教職員臨時加班申請單空白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2.經查,原告固舉上開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內容等欲證明其有於前揭期間連續兩周加班工作到深夜,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間寄送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期間每日加班4小時之情,況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加班申請單內容可知,被告學校職員之加班流程應先事前申請並經單位主管、人事室、會計室、主任秘書、校長等核准後始可加班,原告既未提出事前已按規定申請並完成核准之相關事證,且亦未能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之平日上班時間完成該等事務而有另行加班工作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9,36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挾其行政核決職權無端干擾霸凌,嚴重損害原告於事件後對護理學院院內學術研究推展之領導力、管理及信譽,於校內產生寒蟬效應、溝通協調疏離,原告當時如憤而提前於106年10月離職,被告須賠償原告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但原告仍兢兢業業工作,並協助被告獲得USR計畫獎,被告不但不感謝原告辛勞,還將頒給原告之系爭獎座占為己有,原告隱忍至聘約屆滿離職,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同原告2個月薪資所得即279,360元,作為精神撫慰金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何一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原告所述其參加系爭活動遭被告拒絕同意以系爭辦法規定補助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尚無違法之處,另外,系爭獎座亦非頒給原告所有(如下述),故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規定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獎座,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計畫獲獎,教育部於107年7月29日舉辦系爭博覽會時將系爭獎座頒發予系爭計畫主持人即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但被告卻將系爭獎座占為己有,爰依教育部頒布之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頒獎表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獎座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2018大學社會實踐博覽會參展手冊、得獎名單及系爭計畫申請資料等為證(見行政法院卷第124至131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本院曾函詢教育部系爭獎座係頒發給何人所有,教育部於108年10月16日臺教技㈢字第1080150621號函回覆略以:. ..二、本部於108年10月7日臺教技㈢字第1080140970號函(諒達)業敘明本計畫非個別教師可執行,須由跨領域計畫團隊提出規劃及執行,又旨揭博覽會係以計畫作為參展單位,被告以系爭計畫獲頒最佳實踐獎,該獎座係頒予計畫團隊,並非個人獎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即教育部已明確函覆系爭獎座係頒發給得獎之系爭計畫團隊。再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計畫申請資料及得獎名單等(見行政法院函第124至126頁)顯示,系爭計畫申請單位及得獎單位均為被告,故系爭獎座顯非頒給原告所有。至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手冊資料雖載明「...頒獎典禮預計於107年7月29日博覽會閉幕典禮頒獎,由大會貴賓頒贈計畫主持人USR最佳實踐獎榮譽獎座乙座,並於日後寄發USR最佳實踐獎榮譽獎狀給計畫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但核其文義,應係指系爭博覽會閉幕當天會有頒獎儀式,並請得獎單位之計畫主持人上台代表領取系爭獎座之意,否則,申請單位既為被告,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可知亦有其他被告學校團隊人員參與計畫執行及工作,為何獎座僅頒給計畫主持人1人所有,此顯然不合常情,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獎座應非頒屬原告1人所有,即堪認定,則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獎座之所有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等,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