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合發Heyli Makat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金增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被 告 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訴訟代理人 余遠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金增、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陳文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主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選擇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選擇訴之合併,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訴訟中主張並可避免裁判兩歧,紛爭解決一次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原告原起訴列鍾金增、大才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嗣追加陳文瑞、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為(1)鍾金增、大才公司或(2)鍾金增、陳文瑞或(3)鍾金增、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筆錄可參(卷11、263、293頁),為訴之主觀選擇合併,本院認為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考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大才公司或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或實際負責人陳文瑞,前將邊坡清理工程發包由鍾金增承攬,鍾金增另僱用原告從事該邊坡清理工作,原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106年9月28日,原告因乘坐大才公司提供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讓原告等勞工違法坐在車斗上,前往台8線花蓮縣內工作,路途中車輛不慎翻覆,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頭部挫傷、左側第2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原告並於當日進行開放式復位與內骨固定術,術後需要專人照料及休養,左肩關節部分並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所受傷害乃在工作中因被告運輸原告時,不慎翻覆車輛所致,屬在就業場所內,因職業活動上原因造成之傷害結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為職業災害,雇主應負職業災害勞工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等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
(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9、60、61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2,650,610元,項目如下:
1.106年9月28日至107年7月31日之醫療費用58,610元。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月4日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8,610元,係原告因治療職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補償之責任。
2.106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86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肩失能,自106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2年間,皆有因治療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1,200元,得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共864,000元。
3.108年9月28日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44萬元。原告左肩永久失能確定,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就108年9月28日後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144萬元。
4.失能補償288,000元。原告左肩永久失能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失能種類屬上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是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日數計算為160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百分之50之失能補償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費288,000元。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賠償1,808,770元,被告違法使原告搭乘車斗致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58,610元。
2.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6萬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術後,需專人照料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少到107年9月為止都無法工作,自事故發生起一年,原告皆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原告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758,16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7年9月時為60歲,至強制退休為止,原尚可繼續工作5年,惟因本件職業傷害,致永久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原告於遭受系爭傷害前,原領工資為每月36,000元,每年本可獲得之薪資共432,000元,因本件職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統計至退休為止,受有758,160元之損害。
5.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造成永久性難以回復之損害,終生成殘,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推託責任,態度難認良好,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苦痛、被告之態度、兩造經濟狀況等,請求慰撫金50萬元。
6.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808,770元,如經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650,610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以之全額抵充損害賠償,是原告訴之聲明僅列2,650,610元。又大才公司於108年8月2日調解程序中主張「勞方非本公司直接僱用之員工,公司有與勞方實際雇主鍾金增先生簽訂承攬契約,認為不應該由本公司負責職業災害賠償責任。」既然自承前將邊坡清理工程發包由鍾金增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大才公司應與原告雇主鍾金增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大才公司於本件審理時一概否認其與鍾金增之承攬關係及原告與鍾金增之僱傭關係,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四)陳文瑞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侵占案件,於107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具結證稱,其為大才公司及乙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大才公司及乙揚企業社都是他在經營,並於向政府得標9個工程後,將這9個工程都交由鍾金增施作。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之殘廢給付27萬元、醫療費用59,3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將該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原告除請求損害賠償外,尚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似有區別,是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給付部分暫不扣除。又原告已獲鍾金增給付66,522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鍾金增既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主張就已給付之金額抵充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暫不扣除該66,522元。
(五)原告直到109年2月26日收受大才公司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才知道該落韶工務段路容維護工作工程是由乙揚企業社向公務總局承包,該時才知悉乙揚企業社可能為原告得請求對象,因此對乙揚企業社應該沒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並聲明:(1)鍾金增、大才公司或(2)鍾金增、陳文瑞或(3)鍾金增、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鍾金增、陳文瑞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大才公司:
1.原告自稱乘坐貨車是前往花蓮縣工作,並無證據足憑。大才公司曾委託鍾金增短期施作邊坡清理工作,惟並未僱用原告。大才公司於105、106年間並未於花蓮縣承攬邊坡清理工程,原告毫無憑據指摘大才公司承包該工程實有錯誤。大才公司雖曾將貨車出借鍾金增,約定租金1天500元,1個月12,000元,加油及車輛保養維修部分由鍾金增自行負責維修處理,且該貨車係專供載貨之用,並非用於載人,如原告所稱乘坐該貨車前往花蓮縣工作屬實,鍾金增或原告有違規使用之過失,其等自身過失行為與大才公司無關。原告稱係鍾金增另行僱用,但未提出證明,鍾金增是屬「個人」,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原告無勞基法第59至6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勞保局登載紀錄,原告雇主並非鍾金增。原告自稱受雇鍾金增日薪1,200元,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受僱於鍾金增及約定如何,原證4調解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鍾金增間關係。大才公司係因保險公司通知車號00-0000號貨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始知出借鍾金增之貨車發生車禍。
2.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僱於鍾金增日薪1,200元,否認原證6薪資袋之真正,薪資袋上並無雇主姓名,發放時間空白,任何人均可去書局購買空白薪資袋填寫,其可能到處打零工,自不足充作原告是受雇於鍾金增之證據,更無法推論證明原告受雇於鍾金增從事大才公司邊溝清理工作。原告自承已退休,則之後是否有固定工作,是否為臨時工,均有命原告提出舉證之必要。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1年不能負重不是不能工作,也非失能,自無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並未經勞保局評估通過,其上無勞保局用印,不能充做失能之證明,其106年9月28日起2年是否不能工作有疑,且原告主張雇主為鍾金增,非大才公司,自不得向大才公司請求薪資補償864,000元、144萬元。再原告請求失能補償288,000元與其請求108年9月28日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44萬元顯屬重複,且未經勞保局評估,其並無失能,請求無理由。
3.大才公司並非加害人,也非其雇主,原告稱「被告違法使原告搭乘車斗致發生車禍」,被告究係何人,大才公司僅出借貨車,非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與鍾金增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貨車係何人駕駛、如何受傷、何人過失,均未見原告舉證,自與大才公司無涉,其請求傷害賠償為無理由。依原證5車禍駕駛人並非鍾金增,而是林淑燕,肇事原因亦無法證明為車輛自身因素所致,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有駕車時車輛煞車失靈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車禍為車輛原因並非事實,且與大才公司無關。
4.原告自身明知不得搭乘車斗,其違規搭乘車斗,卻欲歸咎於大才公司,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
5.原告已獲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醫療理賠59,350元,自應扣抵,不得重複請求醫療費用。住院及術後看護6萬元並未提出單據。原告無不能工作情況,診斷證明書僅稱無法負重工作,非失能或不能工作,且原告年紀已60歲,本不宜負重工作,故原告並未喪失從事其他工作之能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無理由。原告自承已退休,應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應證明其受僱於鍾金增及如何約定,否認原告月薪為36,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8,16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6.經當庭提出原告車禍後之日常生活照片,原告行走正常,能騎乘機車,並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情形,原證2診斷書並不能證明為真,否認診斷書內容之真正。
7.WU-8198號小貨車雖屬大才公司所有,但該車於106年曾借予乙揚企業社,依乙揚企業社提供之合約資料,原告所指之工程並非大才公司所承攬,而是鍾金增於105年12月1日向乙揚企業社以4,790,476元承包道路路容維護工作等工程,該工程是乙揚企業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包,與大才公司無關。證人呂健龍是當事人,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叫林淑燕冒名頂替,已經有被罰3萬元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
1.乙揚企業社與陳文瑞、大才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指稱陳文瑞為乙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陳文瑞並無權代理乙揚企業社。乙揚企業社所承包之工地,並未發生職業災害,乙揚企業社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毫無憑據向乙揚企業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合。至於原告所指之損害何時發生、因何原因發生等,乙揚企業社尚未知悉。
2.原告是在106年9月受傷,但我們是在109年4月才被通知追加為被告,已經超過2年6個月以上,依照勞基法第61條規定,他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他的請求權超過2年,已經時效消滅。另依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我們並不是聘僱原告的人,我們只是他的上包的上包,法規只限於工作場所範圍內,我們要提供安全的場所給他們工作,但原告的傷害並不是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的,所以我們無須負擔責任。原告所作的筆錄跟駕駛人所作的筆錄,都說原告是坐在副駕駛座,但是上次鈞院所傳喚的證人呂健龍卻說原告坐在車斗,可見原告一直在說謊,他等於跟派出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為什麼最先去告大才公司,因為大才公司租車給鍾金增,但是鍾金增去做什麼工作我們也不知道,他106年9月28日那天發生事情的時候是早上9時20分,我們那天並沒有施工,我們那天休息,他絕對不是做我們乙揚企業社的工作,證人呂健龍說他們那天要去清水溝,但我們之前沒有剪草,所以那天不可能去做清水溝。
3.如果我們要工作的時候會集合工作人員,但事故當天我們並沒有工作,我們也看到大才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行動自如並沒有失能的問題,而且事件發生的時候從來沒有通知我們乙揚企業社,因為他們去工作的時候我們會有板子,上面記載施工單位,他們不可能不知道是乙揚企業社,我們有施工都會在施工場所對外立牌子上面寫施工單位,原告根本不是在施工場所發生意外,不能依照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來對他的上上包請求,我們只有負責在工作場所保證他的健康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因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大才公司),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153公里200公尺處西向外側,因該車駕駛駕車撞擊右側水泥護欄側翻致車輛翻覆,使坐在該車上的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峰骨折、頭部挫傷、左側第2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3、24頁),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可參(卷157至197頁),堪信屬實。又依前開林淑燕之調查筆錄(卷179頁)雖自稱其為自小貨車之駕駛,然實際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者為呂健龍,並非林淑燕,因呂健龍為無照駕駛,林淑燕於警察調查時頂替自稱為駕駛人並製作筆錄,之後才經查出實際駕駛人為呂健龍等情,為大才公司陳稱可參(卷136-2、234頁),並經查得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65號緩起訴處分書(係對林淑燕與原告所涉誣告案件為緩起訴),及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告訴人)對呂健龍因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致其受傷之過失傷害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資佐證。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6年10月4日警員到慈濟醫院對原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當時乘坐WU-8198號自小貨車,我坐於副駕駛座」(卷183頁),衡情當時製作筆錄地點在慈濟醫院,原告就其搭乘自小貨車所在位置應無虛偽陳述之理,是應認其當時確係坐於副駕駛座上。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當時是坐於車斗,證人呂健龍亦作證稱原告當時坐於車斗內(卷231頁)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天,其搭乘前開自小貨車,是被載運至鍾金增向大才公司或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或陳文瑞承攬之邊坡清理工程工作地點,載運途中發生車禍云云,為大才公司、乙揚企業社即徐桂粉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上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陳稱「如果原告與鍾金增、大才公司間無僱傭和承攬關係,那原告不可能出現在大才公司所有之車輛上並發生車禍」(卷74頁)、「大才公司於108年8月2日調解程序中主張勞方(原告)非本公司直接僱用之員工,公司有與勞方實際雇主鍾金增簽訂承攬契約,認為不應該由本公司負責職業災害賠償責任。已經承認原告實際雇主為鍾金增、大才公司與鍾金增有簽訂承攬契約」(卷107頁),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薪資袋等為憑(卷39至43、109至11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健龍,及援引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鍾金增與大才公司或陳文瑞有承攬關係之證明(卷136-2、137至140頁)。經查:
1.證人呂健龍證稱:(問:你跟楊合發有一起工作過嗎?)以前只有在鍾金增那裡一起工作。(問:所以鍾金增是你們兩個人的老闆?)對。(問:你們在鍾金增做什麼工作?)做清水溝。(問:你知道大才公司?)我知道,我聽員工在聊,因為我們開的車是乙揚跟大才公司的車。(問:大才公司跟鍾金增之間是什麼關係?)我們的老闆是鍾金增,我是沒有問那麼多,好像老闆鍾金增跟大才公司、乙揚有關係,我沒有問那麼深。(問:鍾金增是不是大才公司、乙揚的小包商?)這個我不清楚。(問:清水溝的工程是誰向政府承包的?)這個我不清楚。(問:楊合發發生車禍那天你在場嗎?)我在場。
(問:楊合發那天坐在車輛的哪裡?)駕駛座後方三噸半後方的斗子,斗子就是車斗。(問:所以楊合發不是坐在汽車裡面的座位上?)他不是坐在汽車裡面。(問:有多少人坐在斗子上面?)加駕駛座、副駕駛座應該有12至13人。(問:這台車是誰的,你知道嗎?)我只知道是鍾金增提供給我們開的。(問:你剛剛說駕駛座、副駕駛座加車斗坐12至13人,是這樣嗎?)是。扣掉駕駛座、副駕駛座,車斗大約坐11人。(問:這樣的車斗載運11個人的方式,是鍾金增跟你們說用這樣的方式通勤?)對。就直接載人上去。(問:你們那天要去做什麼工作?)清水溝。(問:那天發生車禍所有人都有受傷?)其他人都是輕微的擦傷,只有楊合發比較嚴重。(問:為什麼楊合發比較嚴重?)因為他的旁邊就是兩台大台吹風機還有油桶。(問:吹風機是什麼?)是吹葉機。(問:大概有多大台?)我無法形容。(卷229至233頁)。
2.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偵查案件為陳文瑞對鍾金增提告侵占之案件,陳文瑞在該案件中自承其與鍾金增自105年12月間起,共同合作施作9件工程(9件工程如卷140頁附表一),合作模式為陳文瑞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大才公司或陳文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乙揚企業社之名義投標,標得工程後,再由大才公司或乙揚企業社與鍾金增訂定勞務承攬契約,將工程交由鍾金增施作,最後雙方依據「工程施作補充條款」之約定分配利潤,其二人之合作關係直到107年8月間因工程款結算糾紛而結束(卷137頁),並經本院調得該偵查卷宗核閱可參。上開合作施作之9件工程中,其中(1)洛韶工務段慈恩監工站106年度路容維護工作得標廠商為乙揚企業社,工程地點在台14甲線32k+990至41k+700(合歡山莊至大禹嶺)及台8線111k+920至144k+000(大禹嶺至新白楊),共40.788公里,施工期間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2)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106年度路容維護工作得標廠商為乙揚企業社,工程地點在台8線144k+000至189k+750(新白楊至興田),共44.75公里,施工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26日函可參,卷283頁)。
3.經審酌前開事證,本院認為:
(1)證人呂健龍固稱事故發生當天其與原告要去施作清水溝工作,加駕駛座、副駕駛座應該有12至13人,楊合發坐在車斗內旁邊就是兩台大台吹風機(吹葉機)還有油桶云云,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筆錄及現場照片,頂替呂健龍之林淑燕稱車上共有2人(卷181頁),縱認林淑燕出面頂替故其陳述為不實而無可採信,然參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受傷人數2人(卷165頁),事故當天106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拍攝之照片僅可見翻覆之自小貨車(卷169至174頁),未見得證人呂健龍所稱之十餘人及兩台大台吹風機及油桶,原告復在談話記錄表自承坐在貨車副駕駛座(卷183頁),是證人呂健龍前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2)鍾金增與陳文瑞間固然有前開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偵查案件中陳文瑞所稱之共同合作施作9件工程之情,其中(1)洛韶工務段慈恩監工站106年度路容維護工作(2)洛韶工務段太魯閣監工站106年度路容維護工作,施作地點在車禍事故地點台8線153公里+200公尺沿線,且該自小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大才公司(卷195頁車籍資料參照),惟均不能憑此證明原告搭乘呂健龍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事發地點,是為了去施作雇主鍾金增之工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當天搭乘呂健龍駕駛之該小貨車在台8線確實是為了施作鍾金增承攬之工程而前往,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並不能作為此情之有利佐證,自不能僅以呂健龍駕駛大才公司為車主之自小貨車搭載原告,在前開事故地點發生貨車翻覆之車禍,逕予推認其二人當天是為了施作鍾金增之工作而前往該處。
(3)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大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瑞在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中所為陳述(如卷39頁),並不能在本件作為裁判之基礎。
(4)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卷117、119頁)為大才公司否認真正,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舉其他證據為佐,然縱認該薪資袋為真正,其上記載僅能作為原告曾領(106)太魯閣站路容維護第4期邊溝清理職務津貼6.5×1200=7800扣稅396元後實支額7410元(卷117頁)、106年6月薪資5×1300=6500扣稅325實支總額6175元,並無法作為原告在事故當天106年9月28日上午9時20分搭乘呂健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台8線是為了要去從事雇主為鍾金增所承攬之工程之事實為真。
(三)按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搭乘呂健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台8線,是為了前往施作雇主鍾金增之工程,其並無法證明因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即非職業災害,故其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災補償2,650,610元,亦不得依民法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8,77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