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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蔡宛芸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被 告 周長生即花商周家小籠包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騎乘機車欲往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之被告營業處所上班,途中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訴外人陳建如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右腳內踝骨折、右下肢大面積皮膚缺損、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腓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及內政部函釋,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因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今未給付任何補償並經過勞資調解不成立,並詳述損害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134 元。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上班,自事故日起休養至

107 年10月30日止為13個月,應受有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33,000元計算,共計為429,000 元。

3、失能補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此符合勞保失能等級12-28 第8 級、10-1

0 第13級,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項 第7款規定,給付日數應以各該失能等級之日數合計,即為

630 日(計算式:540 +90=630 ,含職業災害加給50%),日薪以1,1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100元)計算乘以630 日,補償金額為693,000 元。

(二)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意義為何,應依勞基法本身規定而觀,實不應將單純規範雇主勞動職場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責任法規之定義規定,作為認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唯一依據。且原告無未持有駕照、闖越紅燈、平交道、酒駕或駛入對向車道等情,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列舉之情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亦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核屬職業災害無訛。退步言之,縱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所認定,然原告是因「疏失未注意」右方來車,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8 款所定「競駛」、「競技」、「蛇行」等故意自招升高駕駛危險狀態相比擬之危險方式顯不相當,且該條款規定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的條文相關用語,解釋上其條文「其他危險方式」之定義,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相同。

(三)參照勞工保險失能補助標準,失能診斷書之提出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院長、專科醫師開立,再經職安署審查後核定應發給之補助日數及金額。職安署審核核定應發給原告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為依最低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發給630 日,共計461,979 元,有職安署107 年12月

4 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1395號函影本1 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原告亦已提出歷次診斷書供被告參酌,其傷勢亦經專科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並經職安署審查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失能程度顯屬有據。

(四)系爭函文說明事項第3 點亦有附帶條件:「台端於日後如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經循訴訟等途徑請求而獲雇主給予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時,應依規定將上開溢領之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返還本署…」,足認本件若獲得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後,仍負有返還上開461,979 元補助金予職安署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並無重覆領取情形,職安署亦是向原告請求返還補償金。且被告已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未依規定申報加保情事裁罰,原告亦否認被告有補貼勞健保費用。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依此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對陳建如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件對被告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

(五)原告於106年7月受傷後失去原有工作能力無法上班,被告當月有提示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卡,細繹薪資明細所載原告底薪為31,000元,另原告主張每月全勤獎金為2,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至於106 年7 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全勤獎金為1,000 元係原告在106 年7 月份因系爭傷勢無法上班,故被告當月僅發給半數全勤獎金1,000 元。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33,000元(底薪31,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日為1,100 元(計算式:33000/30=1100)。另案

10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拘束且該不爭執事項是兩造考量訴訟舉證之難易及可能耗費之勞力、時間所為之協議,於本件不能相比擬,更何況起因係被告即雇主不願出具薪資證明,才與陳建如協議以被告事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656 元回推以6%計算,薪資為每月27,600元。

(六)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長達2 個月,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又包含2 次植皮重建手術。再核對花蓮慈濟醫院106年9月21日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開立期間為

106 年7 月21日至9 月20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相吻合,又自費項目中藥品18,225元、麻醉費3,640 元、血液費40元、治療費400 元、材料費313,530 元均另有健保給付金額來看,可知自費項目是治療上開傷勢過程中超出健保補助金額外,必須另行自費負擔者,均為醫療所必需,且醫療過程中使用諾克生物可吸收性骨材、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5.0 內、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5.0 外、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等醫療材料應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亦係原告為證明職業災害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七)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均無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並審酌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係考量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如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故勞工如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應由雇主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等情,堪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災害,應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負責,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有失公平。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可見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又職安署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而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勞保局對被保險人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件,至於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雇主就職業災害對勞工所負責任之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基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職業傷害。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因原告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排除條款之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該條規定,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條文相關用語,解釋上其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之「其他危險方式」之定義,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程度相同。原告僅稱其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是否為上下班途中必經路徑?是否有駕照?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平交道等情?有無酒駕?是否有駛入對向車道?均不得而知。而參酌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4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里七街由南往北直行,亦未先行注意右方來車,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與陳建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之駕車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無危險駕駛之情事,而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3 款同列,所處罰鍰亦相同,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與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8 、9 款規定,從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三)原告就對於殘廢等級究竟是如何判斷等相關醫療上資料,均未提出,其傷勢是否有如系爭函文所稱之情形,亦有待釐清。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雇主即使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仍得按照規定先向職安署申請補助,而此補助將來職安署都會向被告求償,故此部分金額461,979 元應予以扣除。而原告每月底薪僅為27,000元,因被告原屬未滿5 人之事業單位,本無須成立投保單位,被告已善盡雇主責任,輔導員工加入工會,並每月補貼勞健保費用2,000 元,又若原告有全勤,還會再另外給予2,000 元全勤獎金,是原告之薪資應為27,000元,且其於另案向陳建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亦自承每月之薪資僅為27,600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自原告在被告服務開始,被告每月都有提供原告2,000 元加入工會之勞健保,被告也一直以為原告具有勞健保之資格,直到系爭事故發生,才知原告並未去投保,又被告都有為所屬員工另外投保意外險,避免員工發生類此事故,然原告卻因為自己身體情況不佳,導致其遭保險公司拒保,故由上述情事觀之,被告實已善盡雇主之責任,原告未能領得勞工保險金實肇因於自身的因素。

(四)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45,134 元,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金額即高達335,955 元,是本件尚難自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看出自費項目為何及是否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自應予以剔除。就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132號函文所列之醫療器材,以現今健保涵蓋的範圍下,應均有健保指定替代之醫療器材,如:諾克生物可吸收性骨替代材可以自體骨作為替代品、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可由傳統骨板取代、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核准與否僅係行政程序之問題,核與必需與否無涉,若被告捨棄健保指定之替代醫療器材,自行選用更昂貴的自費之醫療器材,顯與法條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不合,另爭執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項目中之看護墊、塑膠尿壺、健康牙刷、女用棉褲、塑膠便盆、棉墊等項目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40 分許,自原告位於花蓮縣○○鄉○里○街○ 號住所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營業處所途中,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訴外人陳建如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東海十一街與東里七街交岔路口時,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及右下肢大面積皮膚缺損併骨頭及鋼板外露之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上開傷勢,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7年10月1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右下肢永久失能。

(三)原告自受有上開傷勢起至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失能之日止,共計有13個月不能工作。

(四)職安署前以107 年12月14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1395號函文(即系爭函文)准予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61,979 元,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所載。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另訴向陳建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命陳建如應賠償原告519,747元確定(即系爭民事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本件是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排除情形之適用?(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金額為何?(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職安署准予給付之失能補償461,979 元,是否應自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得向陳建如請求給付之519,747 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自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467,134 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本件是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排除情形之適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屬職業傷害,乃為被告否認,首辯稱: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查:

(1)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市○里○街○ 號之住處騎乘系爭機車,欲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 號之營業處所,而在距其住處不到200 公尺處,且為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必經之地之花蓮縣○○鄉○○○○街與東里七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所提Bing地圖畫面截圖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是就災害發生之時間與地點而言,與原告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顯有密接性,參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職業災害。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向職安署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經該署審查結果,認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失能,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核屬職業災害等情,亦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其認定亦同本院見解,益徵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確實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而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然查,系爭事故於另案即陳建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花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1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陳建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訴外人即路邊停車之蔡杰穎部分與本件無涉,故從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31901號函及花東車鑑會花東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有所明定,就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與該條各款情形不符,被告辯稱原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即屬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云云,已不足取。又被告又未舉反證證明原告有何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其中自費項目難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5,134 元,係為治療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右腳內踝骨折、右下肢大面積皮膚缺損併骨頭及鋼板外露、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疤痕併皮膚排汗功能障礙,約百分之二體表面積等傷害所支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自費項目,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其明細為何,及是否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支出等節,乃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所列藥品及材料費之明細,詳如本院卷第

160 頁所示,原告右側下肢為嚴重開放性及粉碎骨折,經多次手術,目前癒後良好,所使用之醫材均屬必要支出等語,有該院108 年7 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132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而被告就上開函覆內容,再次聲請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5.0CC 」、「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鎖定加壓5.0 內」、「喜維克骨釘骨版系統-鎖定加壓5.0 外」、「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25.6×15」等項目是否有健保指定替代之醫療器材,復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時,為多重外傷及多處骨折,最嚴重部分為膝部近端脛骨與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以開放性的嚴重度已達接近最嚴重(3A-B),而脛骨骨折分類上也為最嚴重等級(6 ),當時若無法控制下來有截肢可能性。故第一階段治療為控制傷口壞死與感染,同時先提供暫時性固定,故使用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穩定傷口,取代傳統6 小時換一次藥,患者疼痛且傷口不易生長)與暫時性外固定。第二階段待傷口穩定後,由外固定換為內固定,此時使用喜維課骨釘骨板系統,且因骨骼缺損嚴重,而加入諾克生物可吸收性骨替代材。所有自費骨材的使用皆與原告家人充分溝通後使用。「諾克生物可吸收骨替代材」為填充骨缺損使用,健保無給付骨折代用骨使用,若無使用代用骨必須取自體骨,容易發生取骨處併發症。「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取代傳統骨板主要原因為原告骨折嚴重,傳統骨板無法提供良好固定,無法提供良好解剖位置,關節面易發生移位導致創傷後關節炎。「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雖可申請健保給付,但必須事先審查核准才能使用,依原告急性創傷開放性骨折而言,事先申請緩不濟急,故予自費處理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479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5 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花蓮慈濟醫院之函文說明,堪認原告於受傷入院當時傷勢嚴重,已達最嚴重等級,經醫師評估必須即刻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施以救治,否則可能導致截肢之後果,自不能因為可能有健保給付,然治療效果較為緩慢或普通之醫材而遽論原告或其家屬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均屬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另被告亦抗辯稱原告自費項目中之看護墊、塑膠尿壺、健康牙刷、女用棉褲、塑膠便盆、棉墊等自費項目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考諸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係緊急入院治療,且歷經多次手術,於手術、住院期間,自有必要使用上開項目以供照護,亦難認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之原領工資,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每月33,000元計算等情,乃為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就其所領工資為每月底薪31,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為33,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7 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堪認定。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既有製備及保管工資清冊之義務,自應就其抗辯原告每月工資僅27,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於另案即系爭民事事件中與該件被告陳建如協議簡化爭點,將月薪為27,6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其論據,然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爭執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難逕認有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及限制本院獨立認定事實之效力。更況原告亦陳明其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與陳建如協議將月薪27,600列為不爭執事項,係因被告於該事件中不願提出原告之薪資證明,因而考量舉證之困難度及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始為之,亦難認原告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3,000元,應屬可採。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職安署准予給付之失能補償461,979元,是否應自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受僱於被告,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失能向職安署申請並取得461,979 元補償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就原告已受領補償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失能之勞工,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自不應予扣除,僅生原告日後依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失能補償返還職安署之效果,如此方符合充分保障受害勞工生活之目的,此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 點內容至明(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127 頁背面)。是被告自不得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前開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

(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得向陳建如請求給付之519,747 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自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1、按勞工依勞基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對陳建如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固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命陳建如應賠償原告519,747 元確定,惟依前述說明,原告本件係因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向陳建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義務性質與給付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對陳建如得請求給付之金額519,747 元,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467,134 元,是否有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本院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5,134 元,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5,134 元,即屬有據。

2、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屬有據。而原告於遭遇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每月為33,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原告僅請求13個月為429,000 元(計算式:33,000×13=429,000 ),為有理由。

3、失能補償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 項第8 等級及第10 -10項第13等及,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得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日數為630 日(540 +90=630 ,含職業災害加給50%),有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 元(計算式:

33,000÷30=1,100 ),故其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693,000 元(計算式:1,100 ×630 =693,000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1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67,134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