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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魏松洸劉育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13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728元,及其中262,157元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2,571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擔任辦事員等職務,其後於104年10月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依被告之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離職,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被告以花二信人字第96號通知核准離職生效,復於105年2月17日離職,服務期間共計16年1個月又10日。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退職3個月後證明未在被告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得檢具勞工保險卡向被告申請請領退職金,另依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年資及薪資,被告應給付之退職金應為873,857元,但被告竟以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應領之上開退職金乘以7折折數後,僅發給611,700元予原告,尚短少262,157元。另外,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退職1年後證明未在被告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得檢具勞工保險卡向被告申請請領優惠給與金,原告已於106年3月1日依規定提出申請,另依原告年資及薪資,被告應給付之優惠給與金應為582,571元,但被告竟以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應領之上開優惠給與金僅以5折折數計算,迄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又系爭辦法並未規定被告理事會可以有折數核定權限,故被告上開決定並無法律依據。爰依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職金差額及優惠給與金合計共844,728元。又兩造曾於105年6月30日花蓮縣政府進行本件調解,惟並未成立。故就上開短少退職金262,157元請求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優惠給與金582,571元請求部分,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728元,及其中262,157元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2,571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考量員工未達退休年資,因病、事或生涯規劃申請退職,基於照顧優良員工之美意,於系爭辦法規定訂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之制度,惟均應經理事會決議核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被告考量原告業績及照顧員工美意,故於104年12月28日經104年度第13次理事會決議核定核發7折退職金、5折優惠給與金等。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花二信人字第96號通知函覆原告上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原告於接獲後並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即於105年2月17日離職。系爭辦法第3條第3項既已載明各項給與均應經理事會決議核定,且被告之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其給付辦法(下稱系爭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員工未達退休年齡或年資,因個人事由申請退職,經理事會核准而在其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酌給退職金。亦即被告理事會可決議給與或不給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理事會當然可酌定應給與之金額,自無須再經原告同意或合意。且原告離職前後亦有其他員工離職時申請適用該辦法,其他員工之離職金及優惠給與亦均由被告理事會決議核定其等金額,如104年5月16日離職之「鄭○○」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核算發給5折退職金、5折優惠給與金;105年5月30日離職之「鄭○○」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核算發給5折退職金、5折優惠給與金;108年2月10日離職之「盧○○」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核算發給7折退職金、5折優惠給與金等,原告為被告之資深員工與大部分資深員工亦相熟,為了適用該辦法,其申請退職日計算之服務年資洽滿16年又1個月,原告於離職前應已瞭解系爭辦法之相關資訊,其對於退職金與優惠給與金給付金額多寡需經被告理事會決議並非不知悉。另外,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優惠給與金291,286元因當初兩造有爭執,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㈠原告於89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於104年10月1日提出本件離職申請,於105年2月17日自被告合作社離職。

㈡依原告於服務年資及離職前之工資,再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

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在未打折數之情況下,原告應領取退職金為873,857元,經被告於本件以104年12月28日理事會會議決議,原告應領取之退職金以7折核發,被告已於105年5月27日核發611,700元予原告,差額為262,157元。

㈢依原告於服務年資及離職前之工資,再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在未打折數之情況下,原告應領取優惠給與金額為582,571元,經被告於本件以104年12月28日理事會會議決議,原告應領取之優惠給與金以5折核發,被告決定核發之金額為291,286元,兩者差額為291,285元。

㈣原告於106年3月1日已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優惠給與金,符合請領要件。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辦法並未授權被告可依理事會決議將應發給原告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予以打折後核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可否以理事會決議之方式調整核發給原告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金?㈡本件原告得請求退職金金額及利息為何?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優惠給與金金額及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可否以理事會決議之方式調整核發給原告之退職金及優

惠給與金?

1.按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社為促進員工新陳代謝,提昇競爭力,並協助同仁妥善規劃生涯,特訂立本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㈠自願退休:符合本社人事管理規則第95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者。㈡自願退職:在本社工作16年以上,年齡未達55歲自願退休年齡者;以資遣為離職動態。為兼顧本社業務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本社保有准駁申請之權利。第3條第2、3項規定,經核定自願退職者,按下列標準給與:㈠退職金部分:依照本社系爭給付辦法第14條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給與之;但應於退職3個月後檢具勞工保險卡或相當證明文件,證明未在本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後始得申請給付。㈡優惠給與部分:按其在職服務期間考核成績,年度考績評列甲等1次加給1個月工資,最高以加給12個月為限。但應於退職1年後檢具勞工保險卡或相當證明文件,證明未在本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後始得申請給付。前列各項給與均應經理事會決議核定(見本院卷㈠第7頁)。又系爭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員工未達退休年齡或年資,因個人事由申請退職,經理事會核准而在其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酌給退職金。但因受僱於金融同業而退職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1頁)。

2.經查,系爭辦法依第1條規定意旨可知其訂立目的係在促進員工新陳代謝,並協助員工為生涯規劃,讓員工提早退休或退職時可領取退職金、優惠給與,或享有其他優惠措施等,又由該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及系爭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綜合觀之,被告確實可在其合作社業務需要下為調整是否給予員工優惠措施及方案內容。於退職金與優惠給與金之核發給付部分,系爭辦法第3條第3項既已規定「前列各項給與均應經理事會決議核定」,則被告理事會自有權決定調整給付之金額,以為因應被告合作社之業務需求或當年獲利程度。又由被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8日通知(即被告前員工「鄭○○」)、105年5月30日通知(即被告前員工「鄭○○」)、107年12月28日通知(即被告前員工「盧○○」)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可知被告確實歷年來均有以理事會核定方式決定員工退職金與優惠給與金之請求金額(折數)。再由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28日經104年度第13次理事會紀錄,其就原告申請優惠退職事項之決議已載明:准予自105年2月17日起退職,參酌該員工作表現,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以該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核算發給七折退職金;另依同項第2款以五折計算優惠給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故被告確實已依理事會決議核定原告可申請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金(即折數後之金額),已符合系爭辦法之核定要件。況且,原告亦稱:被告發予原告通知其優惠退職之公文(即原告提出之原證2通知,見本院卷第8頁)是104年12月30日過幾天後收到的,是在原告離職生效105年2月17日之前收到。這個決定是沒有其它申復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亦即原告於正式退職即105年2月17日前之1個多月左右即收到該項核定通知,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不服之相關資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若要反悔離職,原告只要提出申請要回復上班,還是會讓原告他撤銷離職申請,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亦即原告當時若不滿意當年度之退職優惠核定方案,亦可選擇不離職而繼續於被告合作社任職,顯難認上開規定對身為勞工之原告有何不利之處。

3.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應可以理事會決議之方式調整核發給本件原告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金金額,並無違法之處。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退職金金額及利息為何?

經查,經被告核定後之原告本件退職金金額既為611,700元(即873,857元乘以7折,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已為給付原告,已如上述,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述3成之差額金額262,157元,故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其262,157元及利息等,即屬無憑,不應准許。㈢本件原告得請求優惠給與金金額及利息為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經被告核定後之原告本件優惠給與金金額既為291,286元(即582,571元乘以5折,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申請符合規定,但尚未給付原告等語,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給與金291,286元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就該部請求之遲延利息日起算部分,查原告係請求自提出申請日即106年3月1日起算,惟就本件優惠給與金之債,金額部分雖於被告理事會決議後已經確定金額為291,286元,但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須申請者於退職1年後檢具勞工保險卡等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始可發給,故依該規定,本件應於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之日即106年3月1日,即為該債務被告應給付之日期,亦即屬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應就上開291,286元債務部分負遲延之責。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86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該金額之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即106年3月1日該日利息),則為無理由。

3.至於原告其餘優惠給與金額即291,285元請求部分,查被告已依上開規定經理事會決議僅給予優惠給與金291,286元(即582,571元乘以5折,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金額及利息等。

4.綜上,原告就請求優惠給與金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291,286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1,286元之優惠給與金,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