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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宋政霖

蔡承峰林泰廷曾竣斌林華明曹韶華潘良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黃建榮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10-1所示差額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自以如附表11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自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11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黃建榮開設之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然上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係徐運新所獨資,故原告起訴時以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為被告,嗣黃建榮於審理中承認其為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實際經營者及僱用原告之人,徐運新與原告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乃追加黃建榮為被告(卷二第13頁),並撤回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部分(卷二第128頁),而為訴之變更。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卷二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合法。

二、原告既已撤回對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之起訴,而不再以之為被告,則其於110年3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內第三項訴之聲明「被告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已脫離訴訟而非當事人,上開聲明應屬誤載,又苟非誤載,亦屬訴外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逕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宋政霖部分:原告宋政霖先於民國9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開設之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於101年12月底離職,嗣於104年1月再次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宋政霖於107年4月30日離職為止,年資有3年4個月,平均薪資為55,400元,每月休息6日。原告宋政霖因被告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宋政霖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宋政霖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宋政霖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体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加班費983,179元:原告宋政霖月工資總額55,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29元,而原告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3,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政霖如附表1之加班費為983,179元。

2.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9,958元:本件原告宋政霖自101年2月起,每月薪資即為55,4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38級5萬5400元為原告宋政霖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3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55,400元x6%=3300元),然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5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宋政霖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139,608元,實際僅提撥69,650元,尚欠69,958元。

3.被告每月自原告宋政霖蕲資中扣除金額總計126,000元: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6月為止,每月自原告宋政霖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宋政霖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126,000元(3,000元×42=126,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政霖資遣費96,250元、加班費983,179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宋政霖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宋政霖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126,000元,共計1,205,429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9,958元至原告宋政霖勞工個人專戶。

(二)原告蔡承峰部分:原告蔡承峰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領班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蔡承峰於105年2月底離職為止,年資有4年11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原告蔡承峰因近日始知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蔡承峰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蔡承峰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蔡承峰告知被告上開情事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工退休金之情事。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300元:本件原告蔡承峰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终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蔡承峰自100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5年2月底,其年資為4年11月,基數為2.46(計算式:(4+11/12)x0,5=2.4583);其平均薪資為5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蔡承峰气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300元(計算式:55,000元x2.46=135,3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153,893元:原告蔡承峰月薪資總額55,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均每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蔡承峰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4,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峰之加班費為153,893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3,571元:本件原告蔡承峰自100年3月起,每月薪資即為55,0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38級55,400元為原告蔡承峰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3,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55,000元x6%=3,300元),然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蔡承峰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199,440元,實際僅提撥25,869元,尚欠173,571元。

4.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為止,每月自原告蔡承峰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蔡承峰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18萬元(3,000元x60=180,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峰資遣費135,300元、加班費153,893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蔡承峰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蔡承峰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180,000元,共計469,19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3,571元至原告蔡承峰勞工個人專戶。

(三)原告林泰廷部分:原告林泰廷自105年 2 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林泰廷於107年7月4日離職為止,年資有2年5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原告林泰廷因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林泰廷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林泰廷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林泰廷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乃於107年7月4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约。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48,400元:本件原告林泰廷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林泰廷自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6月底,其年資為2年5月,基數為1.21(計算式:(2+5/12)x0.5=1.21);其平均薪資為4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林泰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400元(計算式:40,000元xl.21=48,4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718,527元:原告林泰廷月薪資總額40,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林泰廷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5,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廷如附表1之加班費為718,527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1,188元:本件原告林泰廷自101年 2月起,每月薪資即為40,0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31級40,100元為原告林泰廷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3,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55,400元x6%=3,300元),然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林泰廷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96,240元,實際僅提撥35,052元,尚欠61,188元。

4.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6月為止,每月自原告林泰廷薪資中扣除2,2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林泰廷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87,000元(3,000元x29=87,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廷資遣費48,400元、加班費718,527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林泰廷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林泰廷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87,000元,共計853,927元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1,188元至原告林泰廷勞工個人專戶。

(四)原告曾竣斌部分:原告曾竣斌自106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曾竣斌於107年7月4日離職為止,年資有10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原告曾竣斌因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曾竣斌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曾竣斌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曾竣斌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乃於107年7月4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440元:本件原告曾竣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曾竣斌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6月底,其年資為10月,基數為0.42(計算式:(10/12)x

0.5=0.416);其平均薪資為3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曾竣斌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440元(計算式:32,000元x0.42=13,4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149,173元:原告曾竣斌月薪資總額32,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曾竣斌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6,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竣斌如附表1之加班費為149,173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0,799元:本件原告曾竣斌自106年9月起,每月薪資即為32,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27級33,300元為原告曾竣斌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3,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2,000元x6%=1,920元),然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曾竣斌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19,980元,實際僅提撥9,181元,尚欠10,799元。

4.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為止,每月自原告曾竣斌薪資中扣除2,2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曾竣斌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30,000元(3,000元x10=30,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竣斌資遣費13,440元、加班費149,173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曾竣斌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曾竣斌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30,000元,共計192,61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0,799元至原告曾竣斌勞工個人專戶。

(五)原告林華明部分:原告林華明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林華明於104年12月底離職為止,年資有2年4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原告林華明因近日始知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林華明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林華明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林華明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38,720元:本件原告林華明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林華明自10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4年12月底,其年資為2年5月,基數為1.21(計算式:(2+5/12)x0.5=1.21);其平均薪資為3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林華明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720元(計算式:32,000元xl.21=38,7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159,149元:原告林華明月薪資總額35,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林華明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7,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華明如附表2之加班費為159,149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3,162元:本件原告林華明自101年2月起,每月薪資即為35,0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29級36,300元為原告林華明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2,1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5,000元x6%=2,100元),然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2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林華明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實際均未提撥,原告尚應提撥63,162元。

4.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12月為止,每月自原告林華明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林華明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87,000元(3,000元x29=87,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華明資遣費36,800元、加班費159,149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林華明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林華明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87,000元,共計284,869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3,162元至原告林華明勞工個人專戶。

(六)原告曹韶華部分:原告曹韶華自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曹韶華於107年7月4日離職為止,年資有2年4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原告曹韶華因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曹韶華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曹韶華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曹韶華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乃於107年7月4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48,400元:本件原告曹韶華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曹韶華自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7年6月底,其年資為2年5月,基數為1.21(計算式:(2+5/12)x0.5=1.21);其平均薪資為3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曹韶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400元(計算式:35,000元xl.21=42,35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721,150元:原告曹韶華月薪資總額40,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曹韶華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8,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韶華如附表2之加班費為630,466元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8,110元:本件原告曹韶華明自105年2月起,每月薪資即為35,000元,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29級36,300元為原告曹韶華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2,1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5,000元x6%=2,100元),然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6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曹韶華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63,162元,實際僅提撥35,052元,尚欠28,110元。

4.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6月為止,每月自原告曹韶華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提撥至原告曹韶華勞工個人專戶之費用,共計87,000元(3,000元x29=87,000元),故此費用被告亦應返還。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韶華資遣費48,400元、加班費630,466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曹韶華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曹韶華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87,000元,共計856,55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8,110元至原告曹韶華勞工個人專戶。

(七)原告潘良民部分:原告潘良民自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員乙職,負責被告除蟲消毒等相關工作,直到原告潘良民於106年9月底離職為止,年資有1年5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緣原告潘良民因近日始知被告並未依照勞基法給予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又原告潘良民長期加班,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另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潘良民之薪資中扣除;經原告潘良民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卻拒不發放積欠之資遣費、加班費、代墊勞工退休金費用,且有短提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1.資遣費28,400元:本件原告潘良民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潘良民自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9月底,其年資為1年5月,基數為0.71(計算式:(l+5/12)x0.5=0.71);其平均薪資為4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潘良民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400元(計算式:40,000元xl.15=28,4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加班費496,718元:原告潘良民月薪資總額40,000元,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月薪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而原告潘良民每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9,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良民如附表1之加班費為496,718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553元:本件原告潘良民明自105年5月起,每月薪資即為40,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按第38級5萬5400元為原告潘良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按月提繳2,4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40,000元x6%=2,400元),然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6月底為止,被告並未依照原告潘良民之實際薪資為其提撥勞退金,被告應提撥總金額為40,902元,實際僅提撥23,349元,尚欠17,553元。

4.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良民資遣費28,400元、加班費496,718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潘良民薪資中扣除應提撥至原告潘良民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51,000元,共計576,118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553元至原告潘良民勞工個人專戶。

(八)並聲明:

1.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建榮應提繳如附表10所示差額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蔡承峰、林泰廷、曾竣斌、林華明、曹紹華、潘良民等人,未經請假,即逕自無故曠工數日,且亦未通知,也沒有請假,也沒有通知,並非是被告資遣他,被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亦皆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有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短提勞工退休金差額、且自原告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費用,而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有未給付加班費、短提勞工退休金差額、扣除勞工退休金費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請求亦須在知悉後30日内為之,而原告等於在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為主張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加班時數表統計,因而計算出加班費用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至9,皆是由原告自行繕打製表,自不得依此為據。況且,附表2至9有關加班費之内容,有關原告宋政霖之請求日期是自104年至107年、原告蔡承峰之請求日期是103年至105年、原告林泰廷之請求日期是105年至107年、原告曾竣斌之請求日期是106年至107年、原告林華明之請求日期是103年至104年、原告曹韶華之請求日期是105年至107年、原告潘良民之請求日期是105年至106年等,而本件起訴之日期為108年6月17日,被告實難以想像,原告究竟如何計算出103、104、105、106、107年之加班時數為何?又被告存放公司業務資料之硬碟遺失,導致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表明能提出其被告公司每月行程表之電腦截圖及施工單,顯令人質疑,原告何以取得該資料?該資料是否已遭變更?實皆令人存疑。

(三)原告於109年 5 月 2 5 日提供每月行程表電腦截圖及翻拍晝面,惟被告否認該行程表電腦截圖、翻拍畫面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原告所提出之行程表及施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每月行程表,其上所記載之行程是否有遭變更?而被告為一消毒除蟲公司,其工作内容即是至客戶端進行消毒、除蟲等事務,而該事務皆是需要由兩人以上組成一組工作人員,一同至客戶端進行消毒除蟲,被告至少有兩組以上之工作人員,於有工作時進行同時或分派至不同客戶端進行消毒、除蟲作業工作,是該行程表所顯示之工作内容,亦非僅係原告其中一人之工作行程表,原告所提之行程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且觀之行程表上所記載之工作時間,並無未給員工休息之時間,其工作時間並非連續。況原告先前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檢舉被告長期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科請雙方到場說明,並且檢查被告員工之勞動情形後,表示被告並無違反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另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單,其上僅有記載施工日期之時間,並未記載施工完畢之時間,且有施工專員並未簽名如上,抑或是僅有記載施工專員為「BCDE」或「ABCDE」、「ADE」,而無任何可資辨識人別之簽名,此部分皆無法證明原告所起訴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等去縣府勞資科申訴過,勞資科稽查人員何小姐有到公司做完整的稽查。因為此行業性質比較特殊,不一定從早上八點開始就有工作,通常是十點半到下午一點之間,以及夜間八點以後到十點之間。另外公司必須分配當天重點需要人力的時間。從同仁出勤到結束計算出來的工時,並無違法,只是有一次原告宋政霖連續工作十四天,我們有被罰錢,但那是因為之後他要連續請一週的假出遊,是基於私底下協調,才會讓他連續上班十四天。沒有排班的時間,我們也沒有限制員工出外或私人活動,所以算是他們的休息時間。原告宋政霖是負責排班的人。如果真的是每天八點就要到公司待到所有工作完成為止,其他員工會不跟原告宋政霖反映嗎?另外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林婉婷在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中明確表示,晚上只要一組人馬就可以的話,另一組人馬就先下班,隔天另一組人先上班,所以明顯看出是有早晚班。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原告等人其先後受僱於被告從事消毒除蟲之工作,雙方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目前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時未說明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如何終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卷一第95頁),惟仍未說明其終止之依據及終止方式為何(包括時間及如何為意思表示)。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答覆法官就上項之詢問,僅聲請法院向花蓮縣政府調取107年6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依所調得之上項紀錄(卷一第110至117頁),同年7月1日之調解時原告宋政霖、蔡承峰、林泰廷、曾竣斌、曹韶華、潘良民等六人有出席當天調解;同年8月1日之調解時原告宋政霖、林泰廷、曾竣斌、曹韶華等四人有出席當天調解,其餘原告未到;被告則由俞建界律師代理出席,雙方未成立調解,亦查無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中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或說明,僅要求資方即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志願離職證明等,而未表明其依據。被告則援用先前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即徐運新之主張,原告等人都是自己突然不來上班,沒有請假或任何通知而曠工三日,始由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蔡承峰、林泰廷、曾竣斌、林華明、曹韶華、潘良民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90至93頁)。

2.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成立或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若為片面終止者,應有契約或法律上關於其形成權發生之依據。本件原告宋政霖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原告林泰廷、曾竣斌、曹韶華等三人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7年7月4日、原告林華明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4年12月底某日、原告蔡承峰則為105年2月底某日、原告潘良民則為106年9月底某日,上述主張均兼具自認性質,足見原告各自有不同之離職而不繼續為被告工作之日期。由於原告均未能說明及提出其於離開上述工作前,有以何方式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曠工達三日為由於107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原告蔡承峰、林泰廷、曾竣斌、林華明、曹韶華、潘良民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意思表示之時點,係於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始為之。由上情形,除原告林泰廷、曾竣斌、曹韶華等三人係於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調解後始離開而不為被告工作外,其餘原告均甚早即不再為被告工作。因此,於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正式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原先個別存在之勞動契約均有經歷相當長之期間,勞方未到職給付勞務,而資方亦未要求其到職及給付工資,處於效力不明之狀態。

3.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

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言,由於原告等人形式上並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意思表示(例如提出辭呈或為類似口頭表示或簡訊),其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自行不到職工作,亦與社會通念之勞工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有違,將致生雇主突然無預期之缺工狀態,足以影響企業營運,應可視為無故曠職。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於本件情形,原告等人於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因有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不具理由而未到職工作之情形,此期間又未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行使,乃放任契約不履行之狀態持續,雖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有申請勞資糾紛調解,惟此調解之目的及作用,乃協調勞資雙方自行合意解決紛爭,甚至含有修復勞資歧見而使勞動關係繼續之功能,未必當然導向使勞動關係終結。再者,依卷附之申請資料所示,勞方申請人多達12人,而於107年7月1日第一次調解時,雖有概括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者,但亦有請求加班費、喪假及特休假、退休金等者,無從由其申請格式中看出誰請求什麼,也因為眾多申請人之訴求不一,迄至107年8月1日第二次調解時,原告等亦僅明確請求加班費、自墊勞保費等,而無具體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金額,故依此情形,尚難以原告申請調解之行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本件原告因欠缺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勞方已有於除斥期間(30日)內法定形成權行使之具體行為,基礎事實情形不同,即存有默示合意終止契約之可能性,應予辨明。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之行為,乃在原告長期所謂曠職時所為,顯然就原告長久以來未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早已不在乎,只是為了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明確化,才發函以表明其終止意願,應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懲戒性解僱之性質,反而較似一種就原告長期不繼續提供勞務之默示終止契約之「要約」所為相對應同意之默示「承諾」表現,且因原告不工作而為終止之默示要約乃一直繼續中,被告應得隨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諾之,而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如雙方所主張「業已終止」,而其終止方式乃默示合意終止,亦即於勞方表現其欲停止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而資方亦表現無繼續使用其勞務之意思而同意其不再給付勞務時,雙方即發生默示合意終止契約。此種雙方以不再相互請求履約之事實行為所為默示終止契約之情形,乃現今社會上諸多微型企業或不具規模之中小型企業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常見。

(二)關於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準用上揭第17條規定。反之,合意終止契約且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經由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形成權而終止,係經合意終止,與上述規定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資遣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加班費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故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應依上項規定,給付加班費。

2.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參照)。

3.工作時間是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工作之時間,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付出勞動力,藉以獲取對價性質之工資。上揭第24條第1 項就延長工時,即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要件,亦即勞工須在雇主指揮及要求下從事勞務給付,始生因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請求權。勞工有無因雇主要求而延長工時,應如何認定,其出勤打卡紀錄固可供參考,惟勞工不可能均準時於雇主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為免曠工或遲到之爭議,必然有提早或延後打卡之情形,於此情形未必係基於給付勞務本旨而工作,亦未必為雇主所要求其延長工作時間。又上班打卡時間之期間,亦可能有應自工作時間中扣除之勞工休息時間,易言之,只要勞工於工作之間有可自行支配利用而不須受雇主指揮命令之休息時間,應得工作時間中扣除。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具體勞動契約之內容、種類及性質,以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

4.法規的適用係採三段論之邏輯,規範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具體之法律效果為結論。立法機關或為達成政策目的提供立法草案意見之行政機關,於制定規範時,係採預先假設未來可能遭逢的具體事件之情形,而以文字方式予以規制。然而,社會中實際發生之具體事件,未必如當初立法者所設想的態樣展現,其具體事實(小前提)與規範(大前提)間之涵攝,往往因事實的形狀多變,而不免會發生得否直接套用規範所預先假設的事情態樣之疑義。因此,所謂法律明確性,不是單純指法律文字之構成要件明確而已,應包括其預想之事實是否充分含括全部可能發生之具體事態。企業因其所從事之經營項目不同,其對勞動力之需求方式,亦有個別化之差異,如同人有男女老少胖瘦高矮等區別,若以同一尺寸形式之衣服,強制適用於全部人等時,自會發生扞格不適之情形,法規亦然。

5.勞動契約所建立之勞動關係,亦有經濟學上市場之供需關係之適用。人生命中所擁有的時間有限,勞工除了以勞力換取工資外,時間亦為其中交易之一環。但雇主的需求未必在於勞動力之量,而大多情形下係在換取勞動力所產生之質的效益,時間是其交易中不得不一併附隨加入之項目,而且現今為官方採為勞動市場中主要交易之計價及計量單位。一個雇主依其事業規模,其所能聘用之勞工為一定人數;一個勞工能受僱工作之雇主亦為單一或一定數量。於成立勞動契約前,雙方係在一個相對性完全競爭之市場上為勞動條件之交易;勞動契約成立後,則供給與需求則在契約之架構下進行交易,為獨占或寡占的市場性質。勞工依時間而提供之勞務給付,在契約範圍內,雇主負有必須受領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87條本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即明。反之,若於上述契約範圍外之勞務給付之提出,雇主僅於符合其需求之情形下,得經由其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方式,額外以支付法定工資以上之條件,向勞工購得。因為雇主因業務及事業經濟規模所生之需求並非無限度的,且過度供給亦有邊際效益遞減之情形。所謂加班,應指於原先勞務供應契約所預定之採購勞務量外,雇主因臨時之需求增加,而追加向勞工採購者而言;反之,倘締結勞動契約時,已知其所需之勞務量,只是此勞務係分散而不集中,其工作中斷期間之時間,乃預先所可預知,而非雇主臨時追加採購者,則應排除於工作時間外,而非屬加班性質。

6.雇主對勞動之需求有因其事業特性於工作時間發生中斷者,例如餐廳有依顧客所謂用餐時間而於兩餐間中斷營業之時間,此期間即無使用廚師之需求。此種正常工作間斷之期間,有區分「休息時間」與「備勤(待命)時間」,而其是否計入工作時間,因實務上認定採不同區別,前者不計入工作時間,後者則計入工作時間,兩者性質上不同,於勞動契約之解釋或判斷上,除有依其非從事雇主所指定工作之期間內「勞工自主之程度」為區別標準外,學說上亦以休息時間必須具備四項要件「1.可預見的工作時間中斷;2.預先確定中斷時間之長短;3.以休息為目的;4.免除任何形式之勞務義務(包括維持隨時得恢復工作之狀態義務)」,始得排除於工作時間之外。另若於勞動契約成立時,雇主已預見其勞動需求具有上述特性者,亦非不得以責任制之形態來締結勞務採購之契約,實務上亦承認若其責任時間不會造成勞工身心負擔,且其總工資給付額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最低下限者,亦得以意定方式來排除雇主需求外不具經濟效益之時間而不計入實際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即採類似之見解:「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蓋因「勞動力」抽象難以計量,勞動契約之交易條件大多係以「時間」為計價計量之單位,惟有些交易之「時間」中不含有雇主所需之「勞動力」,但又因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後交易雙方已成為獨占市場型態,所以勞動基準法介入調整者,乃防止不公平地位之濫用,而強制予以擬定最低交易條件,苟實際交易條件不低於上述最低交易條件者,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參諸99年1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多數說之見解:「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之旨趣,亦採相同看法。因此關於工作發生中斷期間之時間,由於不含有雇主所需採購之勞動力,對勞工可自行利用之價值亦甚低,形同空耗時間,非不許雇主於締結勞動契約時,以一較高之平均單價(高於基本工資)來一併採購此部分時間,以補償勞工「時間」之消耗成本,進而上述工作時間中斷期間之勞工所空耗之時間因已受有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報酬來補償,其界定為「休息時間」之標準,尚可更加放寬認定。

7.經查,被告所從事之業務為消毒除蟲工作,由卷內原告提出排班表資料顯示,係以服務公司行號、餐館或旅宿業者之辦公室、店面或房間等內部消毒除蟲工作,而上述服務工作必須利用客戶不營業或不上班之期間內進行及完成,以免妨害客戶之正常營運,如被告受法官詢問時所述:「因為我們的工作必須配合客戶的時間,集中在某一時段完成,所有員工工作時間是在特定區間,所以我們會分為兩組、分散掉工作量。因為不是每天都有固定的工班,有時一天只有一個工作,以一間早餐店為例,大概二十分鐘結束;飯店的話,依飯店規模,工時也會不同,我會依照我自身累積的經驗派員前去工作。」、「基本上會控制在八小時內,因為我有分為兩班,前、後兩組人分開來進行當日的工作。如果今天有一位員工工作得比較晚,明天我可能就給他中午的班。這個部分是我和領班討論後,由領班安排。」、「原告宋政霖是帶頭領班」、「我們大多是做餐飲和飯店的客戶,餐飲大多是中午後到晚上、飯店則是下午兩點以前要做完。一個員工不可能跨早班和晚班。」及「待班時間我沒有限制他們一定要在公司待命,甚至去打麻將我也不管。工作也是前一天就排好的,剩下的時間是由員工自由支配。班表則是在公司的群組和客戶、和領班(原告宋政霖)協調,在工作的前一到兩天就安排好,全部呈現在表格上。」等語,足見被告對客戶之服務,必須利用客戶營業或上班之空檔,一般均有固定之時間,都是事前與客戶預約確定後,才會安排派員前往進行消毒除蟲工作,因此被告之員工係依事前製作之排班表,照表操作,鮮少有突然發生及指派之工作,於是也不需要員工保持待命而隨時出動。上述情形,亦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婉婷結證表示:「我平常寫的派工單,他們會分批,是領班負責分派,領班是原告宋政霖、原告林泰廷,後面還有換過人,領班通常是兩個人,出去通常派兩個班。」、「我會把排班表截圖上傳至LINE群組上面,讓員工瞭解他們有哪些行程要跑。」、「(通常幾點開始上班?)視當日行程而定。早的話,有七點多的,晚的話像小吃類的打烊後才消毒,大約八九點。中途休息的時候,因為我跟員工是分開,老闆有另外給他們休息的空間。」、「(原告宋政霖、原告林泰廷每天帶著他們的工班去外面工作,下班時間大約是幾點?)不固定,若晚上同時有兩個工作是八點,他們會輪流安排下班期間。若晚上只要一組人馬就可以,另一組就可以先下班,隔天另一組先上班,所以是兩位領班自行安排,我也不清楚他們的作法。」、「(一個點消毒的時間大約多久?)近的地方我都抓大約一個小時(含車程),遠的若我不確定那天可以排的時候,我會問他們領班,由他們安排行程,然後我在紀錄。若沒有接下來的工作,他們就休息,他們車子停在外面後,他們會去他們休息的地方。」及「(員工休息時是否有人管控? )不會有人管控。消毒完後他們就可以休息。工作很少臨時才進來,最多是領班臨時會接到工作去估價,其他人還是休息。我不希望他們太累,所以我排行程會把他們打散,在接工作若太緊湊,我就會請客戶改時間。」等語,內容相符合。因此,原告等對於其工作時間中斷之空檔期間,係可以由排班表而事前預先得知,也可預知此期間之長短,而此空檔期間並不須從事準備或接受雇主指示之工作,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動工作之義務,而係完全不具勞務給付性質之閒置時間,符合「休息時間」之定義,而與待命時間或備勤時間有別。復因一般民眾對於何謂「待命」之定義沒有深入之瞭解,故上開證人林婉婷雖證述:「(休息時間是否要隨時待命?)是。」等語,但與其接下來之證述「不會有人管控。消毒完後他們就可以休息」內容不符,足見其並未明瞭何謂「待命」之定義。又由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全為活潑好動之年輕人,被告雖要求原告等人於工作之空檔期間儘量留在辦公室內,但實際上並無要求原告等人不得另行安排運用自己之時間,核其目的係防止員工於上述空檔期間在內面發生意外或滋生事端,係屬軟性之預防性管理措施,而非操控利用員工之時間,仍不違休息時間之作用及目的。再考量被告給與原告等之薪資,確如被告所辯,較諸花蓮地區之工資行情為優惠,而員工亦樂於接受此長時間及低密度工作性質之薪資條件,而長久以來一直未有延長工時之爭議,足認雙方於締約前已就上述工作間之空檔時間合意認定為休息時間性質,而不計入工時,亦即工作時間若未超過8小時,但加上空檔之休息時間後有超過8小時者,其超過部分應無加班費之請求權。

8.綜上,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因被告事業之特性,應可預期平日工作時間會發生長時間中斷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固可認原告有於上午8時即上班而至下午9時以後才下班之情形,然上述13小時期間,因其工作性質乃集中及短暫即可完成,扣除休息時間之實際工作時間,應未超過每日8小時。此亦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何欣容所結證,其對被告勞動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違反發給加班費的違章行為,因為「工作是斷斷續續的,時數加起來很少超過八小時」,即不認為空閒之休息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本件原告均未能就其提出排班表說明及指出有何具體之「工作時間」超出每日8小時之情形,則其關於加班費之請求,乃無理由。

(四)關於自薪資扣除退休金之提撥款及補提繳部分:

1.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同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同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3.經查,被告黃建榮為「大花蓮消毒除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企業社員工為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 月6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所僱勞工之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即每月21,009元,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加保申報而為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勞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投保薪資為21,009元(嗣因勞保局、健保署於107年1月1日為配合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將投保薪資逕行調整為22,000 元),據以核算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費,以此方式減少每月對其勞工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健保費之支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110年度易字第3號),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不足之差額(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0內差額欄所示金額,為求清楚明白,本院另改列為附表10-1)補繳至專戶內,應屬有據。

4.再者,被告依法應保存其每月發給其勞工之薪資單收據聯,蓋上開文書係屬商業帳簿之一部分,卻於本院當庭裁定命其提出時,表示無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上被告每月有以「自付墊勞退」名目自原告薪資中扣款3,000元之事實主張為真實。依前述按月提繳退休金乃雇主責任,不應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扣款(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內「自薪資扣除之提撥款」欄所示金額,為免與其他請求混淆,本院將之改列為附表1-1),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如附表10-1所示差額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可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附表1-1: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自薪資扣除之提撥費 1 宋政霖 126,000元 2 蔡承峰 180,000元 3 林泰廷 87,000元 4 曾竣斌 30,000元 5 林華明 87,000元 6 曹韶華 87,000元 7 潘良民 51,000元附表10-1:被告應再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

編號 原告 應提撥差額(新臺幣) 1 宋政霖 69,958元 2 蔡承峰 173,571元 3 林泰廷 61,188元 4 曾竣斌 10,799元 5 林華明 63,162元 6 曹韶華 28,110元 7 潘良民 17,553元附表11 擔保金(新臺幣)編號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宋政霖 65,319元 195,958元 2 蔡承峰 117,857元 353,571元 3 林泰廷 49,396元 148,188元 4 曾竣斌 13,600元 40,799元 5 林華明 50,000元 150,162元 6 曹韶華 38,370元 115,110元 7 潘良民 22,851元 68,553元

附表1:總請求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資遣費 加班費 自薪資扣除之提撥費 總計 1 宋政霖 無 98萬3179元 12萬6000元 120萬5429元 2 蔡承峰 13萬5300元 15萬3893元 18萬元 46萬9193元 3 林泰廷 4萬8400元 71萬8527元 8萬7000元 85萬3927元 4 曾竣斌 1萬3440元 14萬9173元 3萬元 19萬2613元 5 林華明 3萬8720元 15萬9149元 8萬7000元 28萬4869元 6 曹韶華 4萬2350元 63萬0466元 8萬7000元 75萬9816元 7 潘良民 2萬8400元 49萬6718元 5萬1000元 57萬6118元

附表10:原告請求再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1 宋政霖 104.01~107.06 5萬500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42月 13萬9608元 104.01~106.01 未申報 106.02~106.12 2萬1009元 2萬1009 1261元 50月 6萬3050元 107.01~107.05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1320元 5月 6600元 差額 6萬9958元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2 蔡承峰 100.03~105.02 5萬5000元 5萬5400元 3324元 60月 19萬9440元 101.02~103.03 未申報 103.04~103.06 1萬9047 1萬9047 1143元 3月 3429元 103.07~104.06 1萬9273元 2萬0008元 1320元 12月 1萬5840元 104.07~105.02 2萬0008元 2萬0008元 1320元 5月 6600元 差額 17萬3571元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3 林泰廷 105.02~107.06 4萬元 4萬0100元 2406元 40月 9萬6240元 105.03~105.12 2萬0008元 2萬0008元 1200元 10月 1萬2000元 106.01~106.12 2萬1009元 2萬1009元 1261元 12月 1萬5132元 107.01~107.06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1320元 6月 7920元 差額 6萬1188元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4 曾竣斌 106.09~107.06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0月 1萬9980元 106.09~106.11 未申報 106.12~106.12 2萬1009元 2萬1009元 1261元 1月 1261元 107.01~107.06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1320元 6月 7920元 差額 1萬0799元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5 林華明 102.08~104.12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178元 29月 6萬3162元 未申報 差額 6萬3162元 期間 工資 月提繳工資級距 每月提繳6% 提繳期數 小計 6 曹韶華 105.02~107.06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178元 29月 6萬3162元 105.03~105.12 2萬0008元 2萬0008元 1200元 10月 1萬2000元 106.01~106.12 2萬1009元 2萬1009元 1261元 12月 1萬5132元 107.01~107.06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1320元 6月 7920元 差額 2萬8110元 7 潘良民 105.05~106.09 4萬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7月 4萬0902元 105.05~105.12 2萬0008元 2萬0008元 1200元 8月 1萬2000元 106.01~106.09 2萬1009元 2萬1009元 1261元 9月 1萬1349元 差額 1萬755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