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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健國

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劉倚伶劉伯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劉曉玲

劉志仁劉展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劉曉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劉健國、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劉倚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庭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民事庭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本院家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壬○○、辛○○、己○○、甲○○○、庚○○、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等6人。二、被告丙○○、戊○○、癸○○、子○○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等6人。」(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至9頁),嗣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起訴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丙○○、戊○○、癸○○、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而劉健勳之子即訴外人劉文清先於劉健勳之54年4月10日死亡,劉健勳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由劉文清子女即原告壬○○、辛○○、己○○、甲○○○、庚○○及訴外人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代位繼承。嗣劉仁貴於70年8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代位繼承劉健勳之應繼分由被告癸○○、丙○○、戊○○、子○○再轉繼承;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劉健勳之應繼分由原告丁○○、乙○○再轉繼承。

(二)原告壬○○等人於劉健勳過世時均未成年,於61年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其等母親劉雲菜與被告之父劉富亮約定,將劉文清其餘子女代位繼承劉建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交由劉富亮管理,並由劉富亮以繼承原因登記所有人,故雙方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非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又被告癸○○曾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辛○○稱:「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知在爸爸(即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叔(即劉仁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辦理繼承,不然全部給國家了。」等語,可證被告癸○○之母認為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非被告家人獨有。因此,縱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如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原告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已表示終止與被告所繼承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應將登記其等名下因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再劉文清所有312地號土地亦由劉富亮於61年10月11日繼承取得,並由劉富亮管理、使用,復於107年3月13日,312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後,除原有312地號土地外,另增加312之1地號土地,分別由戊○○、丙○○所有,此部分亦應由劉文清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四)本件聲明:1、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丙○○、戊○○、劉曉伶、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戊○○應將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丙○○應將3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癸○○、丙○○、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劉健勳所有,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過世後,由被告之父劉富亮於61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丙○○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系爭土地原係劉健勳所有,劉健勳過世後,由被告之父劉富亮以繼承為原因,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移轉登記2分之1為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所有,嗣劉富亮過世後,該應有部分2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被告之母劉阿妹及被告癸○○所有,劉阿妹過世後,其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父劉富亮所有,顯見斯時所有繼承人均已協議將劉健勳之遺產由劉富亮繼承,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劉富亮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富亮時,劉富亮、劉文清之子劉仁貴、劉仁福均已成年,而原告壬○○等人雖未成年,惟可由其等之母代理申辦繼承登記並無困難,殊無如原告所指,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富亮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後,均係由劉富亮管理使用,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非因繼承而分割歸劉富亮所有,何以劉文清其餘子女皆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理。

(三)又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證稱其不清楚劉富亮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部分,當時因劉文清其餘子女年紀尚輕,係劉文清之配偶(即劉雲菜)陪同辦理,亦不清楚其等繼承情形,其僅管理自己應有部分而已,係辛○○、壬○○後來告知始知悉此事,劉文清生前未討論有關土地分配問題等語,顯見證人劉文龍未知悉劉富亮等人繼承情形,尚難證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劉富亮。

(四)再原告雖提出被告癸○○與原告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有信託登記一事,然其中「二叔叔(即劉仁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僅係被告癸○○聽聞其母轉述,至於被告之母究竟有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劉仁福有無拿取所有權狀及其原因為何,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倘原告上述所指為真,為何劉仁福拿取所有權狀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屬實,惟因該信託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按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於劉富亮死亡時即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劉富亮死亡時(80年3月18日)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其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雖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於3年前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有承認原告之權利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該LINE對話內容已不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權利。況且,信託法始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均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既已登記在劉富亮名下,自無溯及適用信託法有關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劉建勳為劉文清之父,劉文清於54年4月10日死亡,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劉文清之繼承人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壬○○、辛○○、己○○、甲○○○、庚○○代位繼承劉健勳及繼承劉文清之遺產。嗣劉仁貴於70年8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癸○○、丙○○、戊○○、子○○為劉富亮之繼承人。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丁○○、乙○○為劉仁福之繼承人。

2、(1)劉健勳死亡後,其所遺之遺產為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②: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2)劉文清死亡後,其所遺之遺產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上遺產,均於61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劉富亮所有。

3、劉富亮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被告之母劉阿妹及被告癸○○所有。嗣劉阿妹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公同共有。

(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丙○○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7年3月12日因被告戊○○、丙○○分割共有物,將該地分割為同段312及312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戊○○、丙○○單獨所有。

4、上開不動產均由劉富亮管理使用,嗣劉富亮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分別管理使用至今。

5、被告癸○○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辛○○(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6號卷【下稱原上卷】第61頁)。

(二)本件爭點:

1、上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壬○○、辛○○、己○○、甲○○○、庚○○及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

2、承上,如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否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3、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及312、312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壬○○、辛○○、己○○、甲○○○、庚○○及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

1、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即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於61年11月3日,因原告壬○○、辛○○、己○○、甲○○○、庚○○年幼,遂由其等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劉雲菜與被告之父劉富亮約定,將劉文清其餘子女代位繼承劉建勳之遺產交由劉富亮管理,並由劉富亮以繼承原因登記所有人,雙方已成立信託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癸○○曾於107年4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辛○○傳送訊息稱被告癸○○之母認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非其家人獨有,遂請劉仁福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事宜等語,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信託登記存在,並提出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原上卷第61頁)。然被告癸○○傳送之上開對話內容為:「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知在爸爸(即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叔(即劉仁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誤繕為「急的」)辦理繼承,不然全部(誤繕為「不」)給國家了。」等語,觀此文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就被告癸○○之認知,其母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劉仁福,至於被告癸○○之母究竟有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劉仁福,及原告壬○○、辛○○、己○○、甲○○○、庚○○、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劉富亮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等情,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癸○○傳送之片面訊息內容,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3、復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繼承(劉健勳之遺產)的時候還有何人跟你一起辦?)是我們所有兄弟姊妹一起共同,共連證人一起共四位,為(因證人以母語之名字回應,不知中文名稱為何)沒有劉富亮在裡面,因為他要入贅到磯崎村」、「(問:根據土地登記簿上劉文清的部分後來是由劉富亮辦理繼承,證人是否知情?)我不太清楚這件事,當時是由劉文清的太太陪同辦理的」、「(問:是否知情劉文清的小孩間是如何約定辦理繼承?)因為當時小孩子都還很小,劉富亮只是代理管理那筆土地」、「(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是小孩子(即原告辛○○、壬○○)後來告訴我的我才知道」、「(問:劉文清家裡之前是否有討論過土地的問題?)沒有」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可知證人劉文龍僅知悉其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及劉富亮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至於證人所述系爭土地另2分之1應有部分由劉富亮代管乙節,亦係聽聞原告辛○○、壬○○所述始知悉。因此,證人劉文龍所為上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中原為劉富亮所有2分之1應有部分,係由劉文清配偶辦理繼承登記,尚難遽認原告壬○○、辛○○、己○○、甲○○○、庚○○、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被告之父劉富亮間成立信託契約。

(二)綜上所述,既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分別業經遺產分割登記予劉富亮、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所有,嗣劉富亮所有部分於其死亡後目前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所有,而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劉富亮及其繼承人管理使用,又312、312之1地號土地本係劉文清之遺產,非劉健勳所有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則原告主張壬○○、辛○○、己○○、甲○○○、庚○○、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被告之父劉富亮間曾成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云云,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壬○○、辛○○、己○○、甲○○○、庚○○、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被告之父劉富亮間既然無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則就「信託關係是否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問題,即無庸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表一┌────┬─────┐│姓名 │應取得持分│├────┼─────┤│劉建國 │7分之1 │├────┼─────┤│辛○○ │7分之1 │├────┼─────┤│己○○ │7分之1 │├────┼─────┤│甲○○○│7分之1 │├────┼─────┤│庚○○ │7分之1 │├────┼─────┤│丁○○ │14分之1 │├────┼─────┤│丙○○ │14分之3 │└────┴─────┘附表二┌────┬─────┐│姓名 │應取得持分│├────┼─────┤│劉建國 │14分之1 │├────┼─────┤│辛○○ │14分之1 │├────┼─────┤│己○○ │14分之1 │├────┼─────┤│甲○○○│14分之1 │├────┼─────┤│庚○○ │14分之1 │├────┼─────┤│丁○○ │28分之1 │├────┼─────┤│癸○○ │64分之1 │├────┼─────┤│丙○○ │64分之1 │├────┼─────┤│戊○○ │64分之1 │├────┼─────┤│子○○ │64分之1 │└────┴─────┘附表三┌────┬─────┐│姓名 │應取得持分│├────┼─────┤│劉建國 │28分之4 │├────┼─────┤│辛○○ │28分之4 │├────┼─────┤│己○○ │28分之4 │├────┼─────┤│甲○○○│28分之4 │├────┼─────┤│庚○○ │28分之4 │├────┼─────┤│丁○○ │28分之2 │├────┼─────┤│乙○○ │28分之2 │└────┴─────┘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