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莊翕媛
莊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送達花蓮郵政7之72號信箱)被 告 莊文玲
莊子皜林鴻隆上列原告莊翕媛、莊景雯與被告莊文玲、莊子皜、林鴻隆間因請求回復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原告民國108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