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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莊翕媛

莊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鴻隆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文玲被 告 莊子皜訴訟代理人 翁秀慧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碧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莊文斌

、莊文政、被告莊文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莊文斌、莊文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遂由其子女即被告莊子皜(莊文政之子,應繼分為3分之1)、原告莊景雯、莊翕媛(兩人為莊文斌之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代位繼承。然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4、156頁,被繼承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2月24日自書遺囑,兩遺囑核無抵觸,下稱前、後遺囑),以被繼承人前已○○○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1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鄉○○路○段○○○ 號)(以上土地、建物下稱中央路房地)予莊文斌,並資助莊文斌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街之房地為由,將原告兩人原可共同代位繼承莊文斌之應繼分全數刪除。

㈡前遺囑記載:⒈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花蓮市○○路○○○ 巷○ 弄○○號)全部由長孫莊子皜單獨繼承。⒉坐落花蓮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花蓮市○○街○ 號)全部由女兒莊文玲單獨繼承。⒊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花蓮建國郵局及臺灣銀行等)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剩餘存款與被繼承人名下其他動產由莊子皜、莊文玲二人平均繼承。後遺囑記載:⒈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三筆地由女兒莊文玲繼承55%,長孫莊子皜繼承35%,弟弟林鴻隆繼承10%,並指定莊文玲為遺囑執行人。⒉被繼承人已給過二兒子莊文斌花蓮市○○路的房地,並資助他

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街的房地,所以他的部分我不再分配。

㈢原告認其等未分得任何遺產,特留分受到侵害,有違民法第

118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2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回復其特留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中央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非特種贈與,被告等

人雖辯稱中央路房地與宜安段土地均為借名登記等語。惟查:⑴被繼承人之存證信函、自書遺囑主張矛盾,被告迄亦未能提出中央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之證據,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且,中央路房地確為林碧嬌生前贈與原告父親莊文斌,被告莊文玲、訴外人莊文正(已歿,即莊子皜之父)分別亦受贈與正義街、進豐街房地,此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昱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且被告莊文玲已坦承正義街房地出售後有獲得400 萬元之贈與(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 ,益徵被告等人辯稱中央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與事實不符。⑵退步言之,被告縱主張中央路房地應為歸扣範圍(原告否認),亦應以受贈當時之價值為依據,而非被告所主張以107 年公告現值來評價。

⒉關於國富十三街之貸款159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林碧嬌

90年間貸予原告父親莊文斌繳納購屋貸款,經莊文斌還款數期後,被繼承人向莊文斌表示不用還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108年6月20日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認定為生前贈與並非正確;況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此部分為「分居」贈與,嗣改口稱為「結婚」贈與,前後亦有矛盾,且與原告之父實際結婚(79年)、分居(86年)時間不符;又被告亦未能就「給付159 萬『當時』」,被繼承人曾明確表示此部分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有據。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繼承人後遺囑提到:被繼承人因已給過二兒子莊文斌花蓮

市○○路的房地,並支助他159 萬元購買花蓮市○○○○街的房地,所以他的部分我不再分配。被繼承人名下坐○○○鄉○○段150 、151 、151-1 地號等3 筆地,由女兒莊文玲繼承55% 、長孫莊子皜繼承35% 、弟弟林鴻隆繼承10% ,並指定莊文玲為遺囑執行人。

㈡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為借名人,莊文

斌為出名人)。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86年贈與莊文斌,不是特種贈與;然查,被繼承人早於71年已將中央路房地借名登記給莊文斌,相關的稅賦、租賃及修繕,全由被繼承人處理,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159 萬元購屋款」是莊文斌分居時,被繼承人給予莊文斌購買國富13街房地的購屋款,為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是借貸,依此推論,將造成636 期免息、53年始還清之不合理之借貸關係(莊文斌曾還3 期本金,每期2,500 元)。

㈢被繼承人林碧嬌,生前就指出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財產,

「159萬元購屋款」是分居贈與,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已先給原告兩人很多錢。被繼承人重視財產公平分配,原告之特留分並無遭受侵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碧嬌於107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碧嬌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莊景雯、莊翕媛(代位

繼承莊文斌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被告莊文玲(應繼分為3分之1)、莊子皜(代位繼承莊文政之應繼分,應繼分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遺產關於現金部分合計3,196,545元,扣除稅金1,1

05,824元,及喪葬醫療與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剩餘部分為1,590,721元,原告兩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其主張特留分之主張若為真實,兩人各得分配132,5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中央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對莊文斌之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

,毋庸歸扣)?還是借名登記?㈡國富十三街之購屋款159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對莊文斌之

分居贈與(應予歸扣)?㈢原告主張之回復特留分方式是否無違法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4條亦有規定。

㈡查中央路房地係於71年間登記在原告之父莊文斌名下( 見本

院卷一第187 頁) ,莊文斌與原告之母黃昱珍,於79年間結婚,依此觀之,中央路房地應非被繼承人對莊文斌所為之特種贈與(即非民法第1173條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

㈢被告抗辯中央路房地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為借名

人,莊文斌為出名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102 年9 月間委請律師書寫之存證信函、102 年11月間委請律師草擬之起訴狀、102 年12月3 日自書遺囑(前遺囑)、103 年2 月24日自書遺囑(後遺囑)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正面至

227 頁背面、第149 正面至152 頁背面、第164 頁、第156頁)。查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均有日期之記載,且接續發生在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而莊文斌係於102 年11月21日亡故,被繼承人接連舉措合乎事理之常,實質內容堪信為真實;且上述前遺囑、後遺囑均經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認證,形式上之真正殆無可疑;再上述存證信函「壹」即明確指出中央路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莊文斌,並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堪認中央路房地已歸被繼承人所有,但因當時莊文斌罹患重病,已無能力與被繼承人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事宜(借名登記已失效力,莊文斌應將中央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即完成物權契約)。致後來原告兩人與其母黃昱珍於莊文斌死亡後平均繼承中央路房地各3 分之1 ,106 年2 月間黃昱珍復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莊景雯(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 頁) 。此為中央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現狀(即莊景雯應有部分3 分之2 、莊翕媛應有部分3 分之1 )。㈣承上,被繼承人與莊文斌就中央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則縱然被繼承人於

107 年11月16日死亡前未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文斌或其繼承人返還中央路房地),中央路房地亦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林碧嬌遺產之本質;中央路房地目前而言,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 人公同共有,且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後遺囑為遺贈給任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並非無疑。

㈤再計算遺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點,

自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查中央路房地於繼承開始之107 年公告現值(土地部分)為6,859,900 元、課稅現值(房屋部分)為173,200 元,合計達7,033,1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214 、220 頁)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27,031,853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加上中央路房地之價格總值為34,064,953元,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即各為2,838,746 元。原告如認其等特留分受到侵害,於協議分割時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自中央路房地(未分割)請求回復特留分足矣(甚至取得應繼分),殊無列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文玲、莊子皓,及被繼承人之弟林鴻隆為共同被告,請求回復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等( 見本院卷一第44頁) 之理。

㈥因中央路房地本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後遺囑為遺贈給任

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依法原告本得繼承中央路房地。原告為莊文斌之繼承人,於莊文斌亡故時已成年或將成年,其等與其母黃昱珍於莊文斌亡故後不思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被繼承人林碧嬌,反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張其等特留分被侵害,而聲明如附表B 所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現金,原

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即132,560 元部分。因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前、後遺囑均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乃不於本判決書中論述。

㈧兩造爭執事項㈡㈢(即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關於被繼承

人於89年間給付159萬元購屋款部分,其性質究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一般贈與?抑特種贈與?即原告主張回復特留分之方式是否無違法律規定?因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前、後遺囑均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關於此項購屋款之給付緣由及性質為何已無關宏旨,亦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親與被繼承人林碧嬌間就中央路房地本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於102年12月間經林碧嬌行使終止權(形成權)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雖中央路房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標的物亦未返還予林碧嬌或其繼承人,故在林碧嬌及其繼承人之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中央路房地並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林碧嬌之遺產之本質;且中央路房地未經被繼承人於前遺囑、後遺囑為遺贈給任何人或指定應繼分之行為,其價值且高達7,033,100元(以107年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顯高過原告兩人特留分之合計,如此即不能認被繼承人書立之前、後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分配方式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請求回復特留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附表A┌──┬───────┬───────┬────────┬───────┬────┐│編號│標的 │遺產分配現狀(│原告行使扣減權以│應移轉之應有部│原告二人││ │ │即原告行使扣減│後之遺產分配比例│分 │應取得之││ │ │權以前之遺產分│ │ │應有部分││ │ │配比例) │ │ │ │├──┼───────┼───────┼────────┼───────┼────┤│1. │花蓮縣吉安鄉宜│莊文玲55/100 │莊文玲 │莊文玲 │各1/12 ││ │安段150、151、│(660/1200) │530/1200 │130/1200 │ ││ │151-1地號土地 ├───────┼────────┼───────┤ ││ │ │莊子皜35/100 │莊子皜 │莊子皜 │ ││ │ │(420/1200) │410/1200 │10/1200 │ ││ │ ├───────┼────────┼───────┤ ││ │ │林鴻隆10/100 │林鴻隆 │林鴻隆 │ ││ │ │(120/1200) │60/1200 │60/1200 │ │├──┼───────┼───────┼────────┼───────┼────┤│2. │花蓮縣花蓮市林│莊子皜1/1 │莊子皜 │莊子皜 │各1/12 ││ │森段2557、2557│ │10/12 │2/12 │ ││ │-1地號及其上 │ │ │ │ ││ │650建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花蓮│ │ │ │ ││ │市○○路○○○巷3│ │ │ │ ││ │弄12號) │ │ │ │ │├──┼───────┼───────┼────────┼───────┼────┤│3. │台灣銀行 │莊文玲、莊子皜│莊文玲、莊子皜 │莊文玲、莊子皜│各1/12 ││ │2,596,943元 │平均繼承 │各5/12 │各1/12 │(即莊文 ││ ├───────┤ │ │ │玲、莊子││ │台灣銀行 │ │ │ │皜各自對││ │153,466元 │ │ │ │原告莊景││ ├───────┤ │ │ │雯負1/24││ │台灣銀行 │ │ │ │、莊翕媛││ │147元 │ │ │ │1/24之給││ ├───────┤ │ │ │付責任,││ │花蓮二信 │ │ │ │小數點以││ │427,287元 │ │ │ │下四捨五││ ├───────┤ │ │ │入) ││ │花蓮二信 │ │ │ │ ││ │4,813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289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 │ │ │ │ ││ │1,235元 │ │ │ │ ││ ├───────┤ │ │ │ ││ │郵局 │ │ │ │ ││ │65元 │ │ │ │ ││ ├───────┤ │ │ │ ││ │花蓮一信股金 │ │ │ │ ││ │12,300元 │ │ │ │ │└──┴───────┴───────┴────────┴───────┴────┘附表B(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一、被告莊文玲、莊子皜及林鴻隆應將被繼承人林碧嬌所遺如附表A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A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二、被告莊文玲、莊子皜應如附表A編號3所示「原告二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給付原告莊翕媛、莊景雯各新臺幣133,18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