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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王OO子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陳O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美嬌對於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錦榮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王錦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其父王培堯已歿,且無子女,是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錦榮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錦榮雖於92年1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但其等無結婚之真意,亦無任何公開儀式,被繼承人王錦榮僅係與被告辦理結婚後,配合辦理及申請被告入境。被告入境後即在外打工營生,被繼承人王錦榮亦不知曉其行蹤,嗣被告因遭查獲非法打工,而於94年11月22日遣送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其等之婚姻應屬無效,被告既非被繼承人王錦榮之配偶,即非屬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人。然因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王錦榮之配偶,致原告於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生爭議,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44條前段、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錦榮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王錦榮無子女、其父王培堯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11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王錦榮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以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故其等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錦榮間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繼承人王錦榮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王錦榮之配偶,則被告與被繼承人王錦榮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為繼承人即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應繼分之多寡、得繼承遺產之多寡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錦榮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2年1 月

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2 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 、20-23 頁)。又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結婚之真意,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是本件爭點厥為: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經查:

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錦榮生前與被告於92年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92年2 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其等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參酌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㈡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可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應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

經證人王永輝即被繼承人王錦榮之弟到庭證稱:王錦榮與被告沒有在臺灣舉行任何婚宴儀式,兩人是經由仲介牽線,當時仲介一次帶很多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王錦榮結婚前沒去過大陸,也不認識被告,王錦榮去大陸辦結婚,聽說不用付錢,還有錢拿。被告到臺灣後,因為派出所及里長會來查訪是否是假結婚,所以有待在花蓮與王錦榮同住一陣子,但同住時間僅幾個月,且被告晚上會去KTV 陪酒坐檯,兩人作息不同,相處時間不多,被告會陪客人出去玩,在家時間不多。沒多久被告就到外地去上班,後來是警察打電話給王錦榮,王錦榮才知道被告在臺北被抓。被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跟王錦榮結婚,伊聽王錦榮說被告在大陸本來就有小孩等語明確(見卷第85-86 頁反面);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係以來臺探親為由入境,嗣因警察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飯店內查獲被告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4年11月22日經遣送出境,迄今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6877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遊證申請書、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18日北縣警板陸字第0940041558號函及94年10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34-38 頁)。依證人王永輝前開證述,被告係為了在臺灣工作始與被繼承人王錦榮結婚,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僅因配合查訪才與被繼承人王錦榮同居幾個月,同住時間亦不長,且該段同住期間,被告晚間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亦常陪客人外出,與被繼承人王錦榮互動相處甚少,不久後被告即離開花蓮至外地工作,未再與王錦榮共同居住,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之互動,核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復參酌被告於94年11月22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已逾14年未再入境臺灣;而被繼承人王錦榮於被告94年11月22日經強制遣返後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卷第19、82頁),益證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並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是被繼承人王錦榮生前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但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缺

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是被繼承人王錦榮與被告間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㈢、又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王錦榮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所締結之婚姻應屬無效,難謂婚姻關係已合法存在。被告即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錦榮之遺產取得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錦榮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