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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高德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陌嘉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處分,於其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德勝因向相對人高陌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與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鈞院合議庭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提起再抗告,亦向最高法院對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與聲請,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依職權裁定上開各案訴訟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異議人之子即相對人高陌嘉長年未盡扶養異議人之責,且異議人名下無財產,亦有多項債務未清償,無力負擔上述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費用徵收、負擔等項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2項並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第一點謂:按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是以,第一審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僅限於當事人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時,始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否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方得以裁定確定之。

四、本件異議人因向其子即相對人高陌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與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提起再抗告,另向最高法院對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與聲請,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五、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下稱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各案訴訟費用總額為6,000元,並於原裁定

主文諭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高德勝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分別業經本院合議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尚無訴訟救助之情形,該訴訟費用非「依職權」所應確定,且本件當事人皆未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未查及此,逕依職權確定該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理由有所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