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信聖相 對 人 劉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林國泰律師」之記載,係屬贅列(相對人於本事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應予刪除,以為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