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第192號(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前於102 年間,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2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23 號事件受理,嗣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於103 年間,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養老金、生活費及醫藥費3 萬元,亦經本院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為由,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 日復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供作其養老金及生活費,並要求與相對人斷絕父子關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第15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前開案件,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另以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聲請人迄今既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監獄行刑法由監所按該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3,000 萬元,洵屬無據;另聲請人請求斷絕與相對人父子關係部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系爭扶養費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仍以與上開裁定相同內容而重複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