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岳澄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岳澄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調字第229 號全卷,聲請人以其非生母黃惠珍自被告錢俊傑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由,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