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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再 抗告人 高O勝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

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通知再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該通知業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