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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甲○○陸續經就醫診治,病況已明顯好轉,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又甲○○於民國107年5月至12月間在臺灣花蓮實業酒廠工作,現於傢具店打零工,亦曾於花蓮代天府擔任志工,得與正常人相處及支配自身生活,足徵甲○○得處理自己事務,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甲○○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原審法院經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未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撤銷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對於甲○○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下稱乙○○)主張輔助宣告之固有制度功能雖是確保受輔助宣告人交易之安全,以法院公告宣布之方式,使欠缺意識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得以公告周知,保障交易安全。然而時至今日,輔助宣告之功能已經轉而成為保障老年人基本權利的重要制度。輔助宣告制度,一方面在尊重老年人自主意思的情形下,同時必須兼顧老年人進入老年期,無法自主生活所需要的經濟環境。因此是否應為輔助宣告,不應再著重於受宣告人意識能力有無之醫學上判斷,更需要加入保障老年人基本權利的周全考量。法院於衡酌個人自主意思的基本人權與個人尊嚴生活之生存權保障,應考量個案親友照顧狀況而為決定,不應僅以醫學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又據甲○○之友人劉桂榮於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陳稱甲○○很可憐,賺到的錢,想做就做,也不清楚自己為何要這樣做、今天早上泡茶聊天也說錢都花光了,昨天晚上都沒有飯吃;友人郭張琳陳稱甲○○會亂花錢,有閒錢就亂花;而現與甲○○同住之女性友人陳心華,亦於本院證稱確實曾向甲○○借過新臺幣20萬元等語。再者,據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亦認為甲○○自主掌握與花費情形易受他人影響,均足證明以甲○○目前的能力以及環境,若撤銷輔助宣告,將無法支持甲○○進入老年期所需要的經濟條件與法律行為能力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輔助之原因消滅,係指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消滅而言。又輔助宣告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驗甲○○之心神狀況,認甲○○四肢健全,無行動能

力問題,對法院之訊問能理解問題,能即時流暢回應,無口語表達能力問題,眼神能與人接觸,亦能以面部表情表達情緒,並採用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相對人之重度憂鬱症緩解中,於鑑定時生命跡象穩定,肢體活動大致正常,外觀大致整齊乾淨,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態度配合,情緒表達適切,動作合宜,對答可連貫切題,但發音稍嫌不清楚,目前無明顯妄想或幻覺,亦無負面想法與自殺意念。相對人目前情緒與認知功能大致正常,未有明顯缺損,社會性能力無明顯異常,簡易心智狀態檢查(MMSE)為30分,無明顯下降。結論:綜合相對人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紀錄顯示,相對人目前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能處理自身事務,經濟自主能力正常。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重度憂鬱症,緩解中,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4月23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14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44至47頁)。堪認甲○○雖患有重度憂鬱症,惟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甲○○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對於甲○○之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乙○○固主張輔助宣告制度應兼顧受輔助人老年生活之保障

,復參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認甲○○自主掌握與花費情形易受他人影響,倘撤銷輔助宣告,將無法支持甲○○進入老年期所需要的經濟條件與法律行為能力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惟查,輔助宣告制度旨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避免因意思表示能力之不足而損及其權益,已如前述,而我國民法於親屬編另建制扶養制度,對於扶養義務之順序、扶養權利之發生等要件設有詳細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年長者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具傳統社會維持及家庭倫理之意義,並藉由社會法上諸如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等規定,由國家直接地提供扶助,以補強扶養制度之不足。輔助宣告與扶養制度,二者於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乃至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張政均於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中主張輔助宣告應兼衡受輔助人老年生活之保障云云,應屬親屬間扶養之範疇,尚非輔助宣告制度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混淆上開二制度之差異,容有誤會。再者,法院為輔助之宣告,僅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不足之情事為斷,此觀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自明,倘許法院就心智正常之人,仍得以確保晚年為由,逕予輔助宣告,無異使輔助宣告制度成為箝制人民自由行使權利之工具,除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意旨相違,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甲○○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裁定撤銷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對於甲○○之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