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桂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桂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林碧雪(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桂民之母即第三人李林碧雪前於民國97年2 月23日因外傷性腦內、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膜下出血,呈木呆及雙側肢體偏癱狀態,後安置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每月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現已積欠醫院483,000 元未清償,聲請人並為連帶債務人。又李林碧雪無謀生能力,復不能維持生活,前請求其子女即第三人李桂香、李桂英、李桂芳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14 號受理在案。然李林碧雪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欠款患者清單、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照護金額自付同意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李林碧雪係母子,且為首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由聲請人任李林碧雪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李林碧雪於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
2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