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翕媛聲 請 人 莊景雯共同送達代 邱士芳 寄花蓮郵政7之72號信箱收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翕媛、莊景雯為被繼承人林碧嬌之代位繼承人,林碧嬌於民國107年11月間死亡後,遺有如家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動產等遺產,聲請人莊翕媛、莊景雯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林碧嬌生前以自書遺囑將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遺贈被繼承人之胞弟即相對人林鴻隆,並指定權利範圍100分之55部分由被繼承人之女即相對人莊文玲繼承、權利範圍35分之10部分由被繼承人之長孫即相對人莊子皓繼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莊子皓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莊文玲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動產則由莊文玲及莊子皓平均繼承,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應得之特留分,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爰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為其等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225條規定遺產分割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此訴訟標的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並非基於單純物權關係,況遺產分割之判決乃為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登記,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遺產,然因分割遺產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上開規定須經登記方得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倘為防止相對人擅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移轉他人,法律關係再生變動,因訴訟繫屬登記並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聲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