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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張晴虹(原名張秀香、張晴涵)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以上聲明事項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完成離婚登記,該協議書第4點前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退休時,退休金總額的參分之壹需給乙方(即原告)做為乙方(即原告)之養老基金」等語,系爭協議書且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在案;被告於107年間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退休,領有退休金1,905,844元,惟被告迄今拒絕依系爭條款履行協議內容,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3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2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給付原告,然原告遲未清償,被告不得已自行清償銀行貸款;又兩造婚前存在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迄今亦未清償。在原告向被告完全清償上述債務前,被告無依系爭條款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家事訴訟事件中,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確已書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退休時,需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3分之1,作為原告養老之用,且被告現已退休,領有退休金1,905,844元,惟被告迄今拒絕履行系爭條款,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退休金之3分之1予原告等情,核屬權利發生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前開抗辯意旨,謂兩造迄今仍有數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被告無義務依系爭條款給付原告其退休金之3分之1等語;不論被告抗辯之依據係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抵銷」,核屬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消滅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3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

書立離婚協議書及完成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中之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退休時,退休金總額的參分之壹需給乙方(即原告)做為乙方(即原告)之養老基金」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在案;被告於107年間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退休,領有退休金1,905,844元等情,此有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27日花人字第1088104006號函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支票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

45、47、101、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承上,應認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3分之1即63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觀被告辯稱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其拒絕依系爭條款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之3分之1,卻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及發生緣由(況被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單獨扶養,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金額顯不低於被告空泛主張之債權金額),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㈠原告基於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