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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自分得1,826,666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名:

庚○○、辛○○)5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其追加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5,48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下列方式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之父生前買賣房屋價款分配爭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丁○○之繼承人,丁○○死亡時名下雖無財產,惟被告於106年間曾受丁○○委託出賣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東興路房地),其後該房地以5,480,000元賣出,買賣價金匯入丁○○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被告隱瞞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之事實,未經丁○○授權,即將該買賣價金陸續提領或匯入自己帳戶,丁○○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推諉以待,持續侵占丁○○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所得買賣價金5,480,000元。原告為丁○○之繼承人,繼承丁○○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48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丁○○死亡時已逾百歲,生前無相當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丁○○住在原告甲○○家中,由原告甲○○照顧,被告未支出扶養費用,依花蓮縣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443元為計算基準,加計外籍看護費每月23,000元,原告甲○○每月需墊付丁○○扶養費共39,443元。另丁○○喪葬費用164,130元,亦由原告甲○○墊付。前揭扶養費及喪葬費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被告均未支付,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甲○○代墊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丁○○之扶養費670,531元及喪葬費54,710元。

㈢、原告甲○○與被告固於107年10月9日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乙○○(原名:壬○○)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非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繼承協議,且斯時丁○○尚未死亡,原告甲○○無權為任何協議或權利拋棄。丁○○雖於96年間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東興路房地由被告繼承,惟系爭東興路房地出售時與丁○○立遺囑時已非同一事態,不能以該遺囑內容推論丁○○有將該房地出售價金贈與被告之意。被告自丁○○花蓮二信帳戶提領款項,若要主張非盜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丁○○雖曾另將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民勤段土地)出售價金給原告甲○○,提供作為原告甲○○購地建屋之費用,惟目的係為減輕原告甲○○照顧丁○○之負擔,非遺產預先分配。被告不滿丁○○將系爭民勤段土地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甲○○,侵占丁○○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價金,丁○○不忍原告甲○○辛勞,嗣又再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永安段房地)交給原告甲○○。

㈣、原告甲○○每月支出丁○○扶養費逾55,000元,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金額,已扣除丁○○每月所領退休俸及老人年金。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告願就原告甲○○照顧丁○○,另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但實係被告若給付該金額,原告甲○○願將丁○○另贈與其之系爭永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該金額類似移轉系爭永安段房地之對價,而非扶養費分擔。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原告取得喪葬津貼,自行領取丁○○喪葬補助75,000元,故原告甲○○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此外,系爭協議書固約定由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但非負擔支出之意,丁○○死亡時名下已無任何動產,喪葬費應由繼承人均分,故被告仍需負擔丁○○喪葬費用。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5,48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下列方式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與被告曾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具和解性質,就兩造父母財產處分、生前扶養及喪葬費用有所約定,並同意被告代售系爭東興路房地,原告甲○○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自不得再為爭執。丁○○曾於96年11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東興路房地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可見丁○○本就要將系爭東興路房地給予被告,丁○○復於106年間全權委託被告代售系爭東興路房地,並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系爭東興路房地出售所需丁○○印鑑證明及花蓮二信帳戶之申辦程序,均係由原告甲○○、被告及丁○○全程參與,丁○○亦於花蓮二信帳戶開戶當下,即將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此均為原告甲○○早已知悉,是被告未侵占出賣價金。再者,丁○○於96年間書立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系爭民勤段土地由原告甲○○繼承,其所有系爭東興路房地則由被告繼承,其後丁○○基於活用財產及節稅目的,先於100年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民勤段土地,讓原告甲○○領取出售該地之買賣價金,復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東興路房地,讓被告領取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見丁○○係依系爭遺囑分配財產之意旨,生前預先分配財產,是被告取得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若被告取得丁○○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甲○○取得丁○○出賣系爭民勤段土地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以其所繼承丁○○對原告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

㈡、就扶養丁○○部分,丁○○於103年至107年所領取之退役俸、年慰問金、老人補助等,總額高達1,426,922元,平均每月收入23,782元,且丁○○前於榮民之家安養,僅需負擔伙食費,縱有醫療支出亦享減免,其生活費得以其存款支應,無支出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原告甲○○基於不明原因將丁○○帶離安養中心,另行僱用外籍看護,是否有其必要,已有疑慮,且外籍看護工作內容為何,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甲○○卻在丁○○死亡後向被告索討非維持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扶養費,顯非合理。丁○○居住原告甲○○家中時,尚有存款、退休俸及敬老金等收入,且丁○○具榮民身分,就醫並無太大開銷,丁○○所需費用均係由其個人財產支應。況原告甲○○與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就原告照顧丁○○日常生活之扶養費達成和解,被告業於107年10月19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甲○○1,000,000元,被告支付金額已大幅超過原告甲○○主張之扶養費,原告甲○○依約亦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對被告有所請求。

㈢、依丁○○書立之系爭遺囑,載明其喪葬事務由原告全權處理;另系爭協議書亦約定關於丁○○身後殯葬事宜,依系爭遺囑由原告全權處理。是丁○○喪葬事宜應由原告全權處理負責,所需花費由遺產先為支付,如遺留動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原告自應依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自行全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喪葬費並無理由。另原告所稱被告領取之75,000元係丁○○之餘額退休金,非喪葬補助,該餘額退休金係各繼承人得依應繼分比例自行向退輔會請領,不需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協助,被告無未協助原告領取津貼或侵占補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與訴外人戊○○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訴外人己○○、原告甲○○、乙○○及被告丙○○,己○○於50年5月9日死亡,無子嗣,戊○○於106年6月13日死亡,丁○○則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名下雖無財產,惟其於106年間出售系爭東興路房地,買賣價金5,480,000元匯入丁○○花蓮二信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款項於丁○○生前即由被告全數提領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393-3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丁○○花蓮二信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分割;此外,原告甲○○另主張就其墊支丁○○扶養費及喪葬費,被告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8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有無理由?㈡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70,53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54,71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再請求分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丁○○同意,於丁○○生前自其花蓮二信帳戶

內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為丁○○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非屬丁○○有意識且基於一定給付目的所為,如構成不當得利,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故如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確有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盜領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經丁○○同意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

丁○○生前曾表示由原告甲○○取得系爭民勤段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東興路房地,嗣丁○○將出賣系爭民勤段土地之價款交給原告甲○○,亦同意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價款由被告自行領取,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出於丁○○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丁○○於96年11月17日曾書立系爭遺囑,其內容略以:「...㈡不動產部分:...⒉將坐落於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即系爭民勤段土地),由長子庚○○(即原告甲○○)單獨繼承。⒊將坐落於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即系爭東興路房地)由次子丙○○在余亡故後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嗣丁○○於99、100年間出賣系爭民勤段土地後,將該次所得買賣價金交給原告甲○○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4383號函暨所附系爭民勤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09頁),復為原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丁○○生前確實有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民勤段土地、系爭東興路房地分別交由原告甲○○及被告取得,而嗣後丁○○出售系爭民勤段土地後,亦將所得價金交給原告甲○○,是被告抗辯丁○○出售系爭東興路房地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將所得價金即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而讓被告自行領取系爭款項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經丁○○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院已難信實。⒋至證人癸○○即原告甲○○之配偶固到庭證稱:丁○○有授權我出

賣系爭民勤段土地,希望可以幫助我跟原告甲○○興建新屋,但丁○○沒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也沒有要將出售價金贈與被告,丁○○得知被告取得系爭價款後很生氣,但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1頁),衡之證人癸○○為原告甲○○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且其證述內容復無任何書證可佐,本院尚難僅憑證人癸○○單方且恐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盜領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盜領丁○○帳戶內系爭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⒌準此,觀諸丁○○於系爭遺囑內自行表示欲將其所有系爭民勤

段土地分配予原告甲○○、將系爭東興路房地分配予被告之意思,及事後丁○○確實將其出賣系爭民勤段土地所得價金交由原告甲○○取得之事實脈絡,應可推知丁○○生前亦應有要將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主張其領取系爭款項係因丁○○將出售系爭東興路房地所得價金贈與之,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堪採信。況且,縱原告主張此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丁○○同意而盜領系爭款項之侵害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5,48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70,531元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原告甲○○主張丁○○每月所需扶養費逾55,000元,其每月需另

墊付39,443元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再者,丁○○每月領有退役俸約17,275元(107年前為每半年給付,107年以後改為每月給付)及老人補助3,000元,每年亦發給年終慰問金約23,794元等情,有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363頁)。且丁○○名下原有系爭民勤段土地、系爭永安段房地、系爭東興路房地,分別於99、100年間出賣系爭民勤段土地;於106年間出賣系爭東興路房地;復於106年將系爭永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甲○○名下等情,亦有系爭永安段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民勤段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東興路房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197-2

10、263-2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上可知,丁○○名下曾擁有多筆不動產,於死亡前數年才陸續處分,且其生前每月均領有固定收入逾20,000元,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丁○○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乃不得請求其子女予以扶養。

⒊縱使原告甲○○曾負擔丁○○之部分花費、或曾陪伴照顧之,惟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兩造之父丁○○名下曾有多筆不動產,於其死亡前數年才陸續處分,其每月更固定領有退役俸及老人補助逾20,000元,本院實難認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是縱原告甲○○曾支付丁○○之部分養護生活費用或照顧日常,為其付出孝心,此應屬原告甲○○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代墊扶養費,被告亦無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準此,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70,531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54,710元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⒉原告甲○○主張其墊支丁○○喪葬費用共計164,130元,業據提出

禮儀社開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甲○○確有實際支付丁○○上開喪葬費用。觀諸前開禮儀社單據所載內容,衡情與一般民間喪葬費用相差不遠,符合丁○○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屬喪葬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擔之。從而,原告甲○○主張其墊付丁○○喪葬費用164,13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54,710元(計算式:164,130×1/3=54,71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⒊至被告抗辯依丁○○書立之系爭遺囑及其與原告甲○○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丁○○後事應由原告全權負責,故其毋庸支付任何喪葬費用云云。經查,丁○○書立之系爭遺囑固記載:「在余亡故後,喪葬事務依簡單隆重方式...採行火葬方式,置入廟堂放置(由長子庚○○〈即原告甲○○〉及長女壬○○〈即原告乙○○〉全權處理)」等語;原告甲○○與被告亦曾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父親身後殯葬事宜,悉依照父親丁○○之遺囑,由甲方(即原告甲○○)及長女乙○○全權處理」等語,有系爭遺囑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1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及協議書記載由原告全權處理丁○○之喪葬事宜,應係指由丁○○年長之子女即原告二人主導決定丁○○各項相關喪葬事務之意,並非謂處理丁○○喪葬事宜者,即有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之意,被告辯稱全權處理父親喪葬事宜者即應負擔父親全部喪葬費用云云,其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已然逸脫文意範圍,自無足採。況且,被告同為丁○○之繼承人,丁○○生前處分其財產時,亦未忽略分配予被告之部分,依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被告自應與其他子女共同分擔丁○○喪葬費用,始合事理之平。是被告辯稱其無須負擔丁○○喪葬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48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分割,應屬無據;原告甲○○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70,53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54,71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正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