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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民國00相 對 人 乙○○ 民國00利害關係人 丙○○ 民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含定監護人),分別係家事事件法所定丁類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又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及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合於首揭規定,此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原名「丁○○」、「丁○○」),於10

0 年2 月22日,經第三人戊○○認領,相對人與戊○○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復於101 年11月13日,相對人與戊○○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惟自

102 年7 月起,丁○○均由戊○○扶養,相對人未再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嗣於108 年4 月3 日,戊○○死亡,丁○○與其姑姑(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即聲請人甲○○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另戊○○之父母已歿,而相對人之父母離婚,分別居住在○○縣○○鄉、○○鄉,因疾病及工作均無法照顧丁○○,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全部,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即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 2項、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094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丁○○、乙○○、丙○○、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核與利害關係人丙○○、未成年人丁○○於本院調查期日之陳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己○○、庚○○、辛○○、壬○○)核閱無訛,再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幾未扶養未成年人丁○○,顯未盡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甚明,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揭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全部。

五、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未成年人丁○○自幼由其父戊○○保護及教養,對於其母即相對人之記憶不深,戊○○死亡後,丁○○由其姑姑即聲請人照顧。丁○○自陳其與相對人不熟悉,滿意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期待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尊重丁○○之意願,可漸進式會面交往。建議由聲請人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8 年7 月9 日花兒家監第108059號函暨附件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手足間僅丁○○之父戊○○死亡,均關心且協力照顧丁○○,家族支持系統佳。聲請人為代理丁○○申請社會福利,遂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過往與丁○○有穩定互動,具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相對人自丁○○年滿2 歲後即與丁○○分居,亦未負擔扶養費,須保護及教養另4 名未成年子女,同意由聲請人照顧丁○○,期待穩定與丁○○會面交往,又相對人之父母離異,因疾病及工作無法照顧丁○○,建議由聲請人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綜上,本院參考上揭訪視評估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現與丁○○同居,為主要照顧者,彼此感情依附緊密,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與足夠之經濟條件,無明顯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任丁○○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丁○○之姑姑,亦為尚生存之至親之一,認指定利害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12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