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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陳永定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與被告之油品行銷部東區營業處簽立「花蓮北埔庫區建築物補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工作」契約(案號:DEB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執行設計期間,被告另行追加增建1 層RC造辦公室1棟之設計監造工作,要求原告一併辦理,原告於102 年5月25日完成全部設計含建築執照、工程發包圖說、工程預算,被告至102 年7 月5 日才同意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故原告共繳交2 次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4,15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103 年2 月全部監造工作至工程施工完成,被告卻不支付第1 次變更契約設計酬金及全部監造費,造成原告資金無法週轉,遂於

103 年2 月18日發文催告,告知如不支付,恐將無法繼續履約,惟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明知工程已全部竣工,僅剩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是已履約95% ,卻積壓原告設計及監造酬金1,046,213 元,實有違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更於103 年4 月17日發文強制原告需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請款。本件設計監造酬金共1,524,261 元,被告卻待原告資金被凍結、破產及事務所被註銷後,旋於103 年5 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程序,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將未付工款暫行扣留。被告終止契約後,後續工程驗收及協助取得使用執照工作,被告逕洽其他廠商順利完成,可見原告辦理已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皆可合法使用,惟被告遲至105 年2 月止,仍未按同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辦理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給付價金及驗收結案,卻逕行沒收原告所應得之設計監造酬金1,046,213 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604,150 元。原告於105年2 月15日向被告要求辦理結案及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始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8條辦理結案,雙方並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5日協調會議同意結案並達成合意,被告同意應付原告設計監造酬金計338,659 元,原告並開立

105 年4 月25日收據予被告;原告同意被告扣款金額高達727,965 元(已超過被告公司洽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凌江奇並口頭承諾結案後,如無法院扣押情事,即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4,150 元。惟該次會議後,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項,卻於105 年底非法開立支付原告設計監造酬金計318,248 元之扣繳憑單,且自行偽編原告繳納2 項違約金共271,161 元之收據,並以雙掛號寄予原告,強迫原告無條件接受。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328,855 元存在,判決認為兩造已於105 年3 月30日及4 月25日之會議達成應如何扣款之合意,實無再於事後另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理,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此部分並無依據,係主驗人之主張,自無從任由被告恣意扣款。況兩造於105年3 月30日及4 月25日之會議,被告當時已扣原告之設計監造酬金高達727,965 元,亦承諾驗收結案後,無法院債權扣押情事,即退還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並未返還,屬不當得利,造成原告重大損害,並遭國稅局無端認定逃稅違反稅捐稽徵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

137 號判決與本案無關,被告不得藉故將本案系爭履約保證金抵銷,且被告於該案積欠原告101 年9 月至103 年3月期間監造及簽證酬金,經工程會調解依法應予給付,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2,032,498 元業已於該案中扣抵完畢。

(三)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尚有債權318,248 元存在,該判決雖記載原告稱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23,000元、581,150 元未支付,惟此僅係原告於該案中曾提及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但履約保證金並不在該案審理範圍,該案中所爭執之債權318,248 元,係以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及4 月25日會議紀錄所結算之尚餘尾款為基礎,惟當時僅就工程款、扣款及違約金部分進行結算討論並達成共識,而未就履約保證金部分進行結算,結算後系爭工程尾款尚餘318,248 元,上開判決再以此結算金額作為之審理基礎,自未包含履約保證金之部分。且原告於上開案件並非原告,自無法於該案件中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是被告陳稱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318,248 元內存在,故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履約保證金債權,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拘束,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無理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終止契約(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細究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可分為前後段兩種情形,前段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後段為「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並僅有後段之情形始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沒收規定。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終止或解除後,被告仍有洽其他廠商完成收尾,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要求原告負擔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而不得沒收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亦經兩造於105年3月30日及4月25 日會議紀錄進行結算。是被告陳稱係因原告事務所已註銷無法繼續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故被告於103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爰依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50 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事務所已註銷,無法繼續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才於103年5月22 日發函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3 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無口頭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而有關工程款結算係依據兩造105年3月30日及4月25日會議辦理,結算總價為796,296元,被告東區營業處將未付工程款扣留,主要係因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終止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規定,為利結算而暫予扣留,俟結算後始給付工程結算款。原告所主張318,248元之扣繳憑單及違約金收據,係被告誤算之疏失,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對於本件花蓮北埔工程案件結算餘額尚有318,248 元存在,原告對該訴訟判決既未再爭執,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所及,不得就系爭工程款各項款項再為爭執或事後為相異之主張。況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致違約之情事益明,被告得依據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於105 年2 次會議所討論範圍內,2 次會議係針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就「使用執照申請部分」、「規劃及設計部分」及「工程監造部分」為結算,不及於因違約而沒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且依據鈞院105 年7 月27日執行命令,命被告支付前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故當時仍有債權扣押之情事,非原告所稱無法院債權扣押。又原告之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有2 年短期時效適用,至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根據高雄地院102 年司執字第127201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6,498,032 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原告與被告之東區營業處之花蓮北埔庫區建築物補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工作及東興加油站新建工程委託設計之設計監造勞務費、履約保證金、履約差額保證金、其他債權為禁止處分。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發函陳報鈞院,被告與原告間尚有1,046,213 元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尚在履約階段及2筆履約保證金分別為23,000元及581,150 元。嗣該承攬案件終止契約後,本院於105 年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禁止處分原告對被告之所有債權,因前開債權金額之歧異而衍生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該判決最後確認原、被告間僅有318,248 元債權存在,而無其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存在,且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24日就花蓮北埔庫區建築之補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事宜,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款各項款項及其他保證金之數額或存在與否再為爭執或事後為相異之主張。另原告就105 年3 月30日及4 月25日會議,均未就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提出爭執,而係就系爭契約為結算,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機關與廠商間設有履約調解程序,原告亦未提起履約調解,是原告就被告終止契約之適法性應無異議。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然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致違約之情事益明,被告依據契約條款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又依據民法規定,承攬人報酬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應自得行使之日起算二年,故至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據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137 號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尚有2,032,498 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行使抵銷權。而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266號判決,原告該筆債權已被抵銷而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不得主動抵銷,實有違誤,且該筆債權並非本件請求訴訟標的,原告該部分主張無關於本件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兩造就「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案」成立調解,故不就2,032,49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另雙方就本件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於訴外人游修信就原告對於被告所屬東區營業處之執行命令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即前揭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3588號)中,已確認債權於318,248 元內存在,故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存在。因此,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履約保證金債權,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拘束,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無理由。

(五)另外,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起算,惟10

3 年3 月30日本案工程款項已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應同受禁止命令,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何來遲延責任。又原告103 年2 月18日發文催告被告付款,係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並非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時點係契約結束且無待清償事項時,故原告聲明應自103 年3 月30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花蓮北埔庫區建築物補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工作(即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604,150 元予被告公司。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就原告起訴狀原證1 至原證10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有無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二)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曾口頭允諾原告,如無法院扣押情事即退還履約保證金604,150元?(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04,150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

1、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前揭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及事實已有審酌,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生爭點效等語。經查,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乃原告之債權人游修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勞務工程款,因被告未予置理,游修信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高雄地院審理時,乃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審酌,認定之事實包括系爭契約乃兩造所締結,並於103 年5 月22日終止,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5日分別召開會議,就工程款之債權金額已有協議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綜觀上開民事判決及案卷內容,均未審酌原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之事宜,則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應返還原告之爭點及其事實既未經審理及兩造辯論,自不生爭點效,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目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有破產或其他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同條第3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將應付未付工款暫行扣留,並得依本公司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是揆諸前揭契約之約定,原告如係因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目之情形,經被告以書面終止契約者,倘有必要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之契約,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價金,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上開約定最後1 句「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推敲同條前後文義,其意義應在於倘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倘被告因此受有損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追償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另對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第4 目之約定:「(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違約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堪認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應視其係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而決定全部或部分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非以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完成之工作是否應自行或另洽第三人廠商完成而決定。原告固主張: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之約定,乃以「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為標準區別為2 種類型,僅有後者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依原告前揭解釋方式,將造成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尚須自行或另洽第三人廠商完成契約內容此一受損害較嚴重情形時,反倒不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有輕重失衡,非屬公平,此一解釋難認與事理相符,且依體系解釋,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第4 目之約定之意旨不合而有矛盾之處,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不發還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經解釋前揭契約條款之內容,應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合乎前揭約定、被告終止契約之範圍及被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決之。

3、查被告前於103 年5 月22日以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名義以東工發字第10310251930 號函文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已註銷,因而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目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前揭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16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其所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已註銷,自無從合法執業完成系爭工程,核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有重要情事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全部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曾2 度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25日召開會議商討後續處理方式,因尚有使用執照申請未執行、未辦理監造與使用執照等建築簽證、工程案結算明細表及相關驗收簽證未執行等工作未完成,故原告最終同意被告扣款而兩造達成合意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2 份存卷可考(見橋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是堪認原告亦對於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所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工作,被告尚須另行支出費用完成等情,並無爭執,因而簽名同意會議紀錄並達成協議,堪認被告確實因系爭契約之全部終止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第12條第4款第4 目之約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即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曾口頭允諾原告,如無法院扣押情事即退還履約保證金604,150 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凌江奇曾口頭承諾如結案後無法院扣押情事,即會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而就原告主張前情,經證人即現任被告公司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經理,處理原告履約爭議時任被告公司東區營業處工務組組長凌江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乃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伊為承辦人,當時因原告之建築師執照遭吊銷,無法執行職務,故召開2 次會議討論上開案件應如何結案,商討結果為原告無法執行職務之案件即終止契約,由其他廠商接辦。而在伊與原告商討時,並未提及履約保證金之事,2 次會議紀錄均記載十分清楚,伊沒有講過如系爭履約保證金未遭法院扣押,被告即願意返還之事,如果有講過會記載在會議紀錄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頁)。證人固為被告之職員,然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知悉甚明,且其證述內容與事理無違,亦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則觀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其並未有何口頭承諾原告結案後無法院扣押時,被告即會返還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且衡諸常情,果爾上開2 次會議有提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應返還之情事,因乃涉及系爭契約之履行相關事項,如兩造業已達成相當之約定,仍會不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之中。而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揭事實,自難遽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04,150 元,及自103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嗣後口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合法,且兩造別無另成立口頭約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核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04,150 元,及自103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7-09